- 編號:46143
- 書名:近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總評
- 作者:姚瑞光著
- 出版社:政法大學
- 出版時間:2011年1月
- 入庫時間:2011-1-29
- 定價:21
圖書內容簡介
民事訴訟法系于1935年2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曰第一次修正三十七個條文,均系基于實務上之需要,能解決問題之修正,列舉數例如下:
一、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入“或依職權”四字,使原告之訴不致因法院無管轄權而被裁定駁回,解決原告起訴,因管轄錯誤而須另行起訴之問題。
二、于第二四九條創(chuàng)設他國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徑以判決駁回之”。使(一)對于當事人顯不適格之訴,(二)無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之給付之訴,(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四)依法不必起訴行使之形成權而提起之形成之訴,(五)依所訴事實,其請求與實體法不合或相反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徑以判決駁回,省時、省事,數十年來,法官受用無窮。
三、于第三八○條創(chuàng)設第二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xù)審判”。解決于發(fā)生各該情形時,無法律依據處理的困擾。
四、于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創(chuàng)意增設后段“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并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解決無人聲請而訴訟終結遲延之問題。
圖書目錄
序言
前言
一 不應刪”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應自行回避之規(guī)定
二 不應規(guī)定“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三 法人之社員(構成員),不得選定非社員之法人為被選定人而起訴
四 被選定之當事人無同意或聲請法院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并案請求判決之權
五 公益社團或財團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系一切皆空,行不通之規(guī)定
六 法院無依聲請為被選定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七 規(guī)定法人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準用關于法定代理之規(guī)定,非常不當
八 將原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于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系對于第五十四條之訴,無審判經驗之結果
九 必要共同訴訟之起訴,不生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之問題。法院命未起訴之人同為原告,亦非訴之“追加”。第五十六條之一之增設,系全無訴訟法知 識及審判經驗主人所為害人之作
十 判決確定后,原參加人不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十一 將訴訟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之第三人,避免嗣后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依第二五五條、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為當事人之追加”,均屬舛誤
十二 當事人延請律師代理訴訟,代理權之取得及代理任務之辭退,非基于委任契約之訂立及終止
十三 審判長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既非授予代理權,亦非成立委任處理訴訟事務之契約
十四 分割共有物或性質(非訟性)相類事件,無特別的歸責事由,不應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十五 不應將廢止七十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拾廢作寶,翻舊作新,規(guī)定子本法
十六 增、修后有關費用之不當的規(guī)定
十七 增設第一。二條第二項害人而不便利
十八 依據錯誤之判例,刪去“請求救助主事由,應釋明之”,改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并增設于抗告中不得駁回不繳裁判費之訴,系改對為錯、橫蠻的、修法
十九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當事人不遵命預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不應規(guī)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二十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訴訟文書之送達,不應改為“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條文。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二十一 將“受寄存機關”誤規(guī)定為“寄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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