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1-12) / 已閱28710次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
【修改建議26】本條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第四條中的“民事法律關系”為同一法律概念,建議與第四條的“民事法律關系”表述保持一致,將本條中“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修改為“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百三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基于單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雙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應當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生效,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行為人非依法律規(guī)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jié)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條 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了解其內(nèi)容時生效。
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tǒng)接收數(shù)據(jù)電文的,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tǒng)時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統(tǒng)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數(shù)據(jù)電文進入其系統(tǒng)時生效。當事人對采用數(shù)據(jù)電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時生效。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四十條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fā)布時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習慣時,方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zhì)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
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zhì)和目的、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
第三節(jié) 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實;
(三)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議27】依據(jù)第一百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其可歸屬“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的情形之一,不必單獨列明,建議刪除第(三)項中“不違背公序良俗”。同時,為了避免歧義,應當將“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修改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但是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不需經(jīng)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
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民事法律行為被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修改建議28】追認是同意的一種表現(xiàn)方式,將二者并列欠妥,建議將“同意或者追認”一律修改為“同意”。
第一百四十七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串通,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雙方均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為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修改建議29】第一百四十九條與第一百五十條均涉及欺詐事實,建議將第一百五十條調(diào)整為第一百四十九條的第二款較為適當。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困境、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因重大誤解、欺詐、顯失公平被撤銷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nèi)、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三個月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二) 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nèi)沒有行使撤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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