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毅 ]——(2013-2-22) / 已閱16975次
【摘要】舉證時限制度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中備受爭議的問題。文章堅持準備程序階段的舉證時限規(guī)制以及相對寬松的舉證失權效果,同時主張以當事人的主觀故意作為失權發(fā)生要件,從而適度緩和舉證遲延、訴訟效率與司法公正之間的緊張關系。舉證時限制度的貫徹實施有賴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在法官有權力、無權威的司法環(huán)境中,舉證時限制度難以順暢運行。
【關鍵詞】舉證時限;遲延舉證;舉證失權;民事訴訟證據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第一部專門針對民事訴訟證據的司法解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證據規(guī)定》)。其中,對民事訴訟的進行影響最大,爭議也最大的,是關于舉證時限的規(guī)定。設置舉證時限制度,旨在防止舉證遲延,提高訴訟效率,順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的趨勢,克服分割審理、隨時提出證據資料等傳統(tǒng)審判方式的弊端,[1]以應對民事案件井噴式增長所帶來的審案壓力。在《證據規(guī)定》出臺之前,舉證時限制度已在一些地方法院的試行規(guī)則中有所規(guī)定,并試點推行。[2]但由于《證據規(guī)定》的制定和出臺具有尋求改革績效的動因,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于舉證時限等證據制度缺乏扎實、科學的實證研究[3]和理論論證,也沒有來得及進行廣泛、深入的宣傳,導致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具體規(guī)定的內涵缺乏足夠的認識和充分的思想準備,加之司法環(huán)境、司法權威、訴訟觀念、法官素質、司法政策調整等諸多原因,使得舉證時限制度的運行陷入了困境。本文通過對舉證時限制度的考察,以及學界各種完善方案的分析,試圖提出一種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舉證遲延、促進訴訟效率,保障訴訟公正,又能與當下制度環(huán)境相適應的應對措施。
一、舉證遲延防止對策——舉證時限與舉證失權
。ㄒ唬┈F行舉證時限的制度結構
本文討論的舉證時限制度結構,是針對最高法院《證據規(guī)定》的文本而言,并非指民事訴訟實踐中的實際運行狀態(tài)。所謂舉證時限,簡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法院接納該證據的期限(期間)。舉證時限制度試圖解決的核心問題是,在什么期間內,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才是有效的?在什么情況下允許有例外也是這種制度所規(guī)范的另一個面向。
在制度構成方面,舉證時限主要有以下幾項內容:1.關于提出證據的期間規(guī)制。在訴訟開始后,由法院指定或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限。當事人逾期沒有提出證據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當事人在確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據有困難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2.關于提出證據的例外情形:(1)屬于“新證據”的,其證據的提出不受舉證時限的限制;(2)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3.重新確定舉證期間的情形。從現行的《證據規(guī)定》的相關規(guī)定來看,這些情形實際上都有很大的解釋空間,有的也還不夠嚴謹,存在著缺陷。[4]
最高人民法院在《證據規(guī)定》中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訴訟效率,防止拖延訴訟和訴訟突襲。防止訴訟突襲與規(guī)則制定者對程序正義的認識有關,[5]與訴訟效率目標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之所以當時特別強調訴訟效率,與我國改革開放以后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推進、強調訴訟的程序約束、價值觀的轉變等因素有關。最主要的因素是我國改革開放后的社會轉型過程中,民事權益紛爭數量的速增,給法院審判造成很大的壓力,由此,法院必須提高訴訟效率,以緩解審判壓力。這種壓力也成了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直接動力。當時的改革環(huán)境、程序正義觀念的引入以及大陸法系國家從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向適時提出主義的轉向等因素催生了舉證時限制度的出臺。[6]
。ǘ┡e證時限制度的基本特點
現行舉證時限制度有兩個基本特點:其一,將舉證失權作為舉證時限的法律效果。一旦當事人逾期沒有提出證據,又不符合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的,將發(fā)生失權效果。雖然《證據規(guī)定》第34條規(guī)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但這里的“視為”只是一種失權的委婉表達,其法律效果適用《證據規(guī)定》第43條的規(guī)定,即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納。所謂“舉證失權”也就是指當事人喪失了有效地提出該證據的權利,即使提出,法院也不會納入質證、認證程序,也就不可能作為定案的事實依據。
作為一種緩沖裝置,《證據規(guī)定》設置了兩種程序來緩解由于舉證時限的剛性所帶來的緊張關系。一是舉證期限的延長。按照《證據規(guī)定》第36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二是通過“新證據”的認定,使得某些證據免受舉證時限的束縛。
其二,現行舉證時限制度將舉證遲延的規(guī)制范圍主要限制在一審庭審前的審理準備階段,而非為任何階段的舉證設定舉證時限。在這一階段,舉證期限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第33條第3項)至證據交換之日止(第38條第2項)。舉證時限制度如此設計,是為了提高庭審效率,實現集中審理、防止訴訟突襲、促成調解的目的。
。ㄈ⿲ΜF行舉證時限制度的基本評價
自2002年《證據規(guī)定》實施后不久,舉證時限制度隨即引來社會的熱評。最初主要是以積極評價為主,隨著時間的推移,消極評價逐漸淹沒了積極評價。
在積極評價方面,學者們認為,該制度的設置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史上具有重要意義,相對于過去的證據隨時提出主義是一大進步,順應了證據適時提出主義的世界潮流;承認了證據失權存在的價值,通過失權促進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更新了人們原有的訴訟觀念、司法觀念和舉證理念;強化了人們對程序正義觀念的認識;為發(fā)展和完善民事訴訟制度、推進審判方式改革深入發(fā)展的需要,舉證時限制度也反映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制度上有所創(chuàng)新。[7]這些評價有些是基于制度規(guī)定和理論應然性加以評價,從實證角度予以積極評價的不多。實務界的積極評價主要是配合制度的實施,更多的是一種預測性、宣傳性評價。
在消極評價方面,主要涉及兩個大的方面:
其一,認為制度過于超前,不適合中國國情。這方面的批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點:(1)與人們普遍的訴訟觀念不合;(2)制度理念有誤。有的學者指出,舉證時限制度以證據失權理念作為其基礎是錯誤的;[8](3)缺乏相應的理論準備和知識儲備;(4)缺乏相應的制度支持;(5)沒有相應的司法環(huán)境。[9]
其二,制度結構本身的問題。認為制度規(guī)定存在著缺陷,正是由于制度結構的缺陷,導致制度設置目的與實際效果相悖。[10]舉證時限制度在設計構造上也不夠精細,存在不合理之處。例如,在受理案件后確定舉證時限時,主要依據原告提供的材料來判斷,不夠周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于30日,不夠靈活;指定的舉證期限與證據交換的關系規(guī)定得不夠清楚;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即視為放棄舉證權利,過于苛刻。[11]
消極評價主要是從實施后的實際效果來認識的。有些評價來自于對一定數量的個案的分析,但總體來講,仍缺乏科學和充分的實證分析。[12]評價的消極程度也與人們的理解有關聯(lián)。認為舉證時限制度體現了絕對失權的,消極評價就非常低,甚至到達否定的程度。有的認為,對于事實的提出根本就不應當適用失權制度。舉證失權或證據失權與實體公正的實現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因而否定舉證失權的正義性。[13]還有的學者認為既有制度規(guī)定本身的妥當性問題,也有對制度的理解、認識上存在偏差的問題,完全歸責于制度本身是不恰當的。[14]由于實務界對《證據規(guī)定》的整體質疑以及實施環(huán)境的局限,使得《證據規(guī)定》并未在實踐中得到完全的實施,各地法院在貫徹程度上有較大的差異,尤其是在基層和偏遠的地區(qū)!蹲C據規(guī)定》中爭議最大的舉證時限制度更是處于半休眠或完全休眠狀態(tài)。但由于存在文本上的舉證時限制度,因此,當事人之間又常常糾纏于該制度,使得法院往往處于左右為難的尷尬境地。
應當說明的是,人們對舉證時限制度的指責主要集中于舉證失權的嚴苛性。這種認識又源于我們的傳統(tǒng)訴訟觀念。實際上,從最高法院規(guī)定的舉證時限制度來看,其實未必嚴苛,因為舉證時限制度中有關“新證據”的例外規(guī)定,使得當事人的舉證具有相當寬泛的失權豁免根據,只要是“新證據”,便不受舉證時限的約束,享有失權“豁免權”。如果人們(主要是司法實務界)能夠從舉證時限制度設置目的正確理解舉證時限制度,就可以給予“新證據”相當寬泛的解釋。例如,《證據規(guī)定》中已經明確,所謂“新證據”包括新發(fā)現的證據,“新發(fā)現的證據”本身是一個相當靈活和主觀的概念。遺憾的是這些解釋沒有被實務界所普遍接受,成為司法共識,因此,自然也不會被律師們及當事人所接受,這是我們司法制度運行的問題(司法權威或法官權威的低下使其解釋無法獲得正當性)。不得不說,我們對于舉證時限制度的運作缺乏足夠的準備,沒有足夠的宣傳,導致了人們對該制度的普遍不滿,導致了制度被擱置的狀態(tài)。
二、舉證時限制度的兩種完善路徑
(一)方案之一:以現行舉證時制度為基礎,細化舉證時限規(guī)則。
對于由最高人民法院構建起來的舉證時限制度,學界、實務界部分人主張舉證時限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特別是第一次開庭審理前的舉證時限作為審理前準備程序的主要措施以及證據交換的前提是非常必要的,應充分予以肯定,以舉證失權作為制度機制也是必要的。當下的問題主要是失權條件設置欠缺合理性,因此,主張對舉證時限制度進行修正,調整和細化舉證失權的條件。這種觀點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機構的基本認識。對舉證時限制度修正的具體設想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的補充規(guī)定》(下稱《補充規(guī)定》)中。[15]該規(guī)定首先對最高法院《證據規(guī)定》中舉證期限的一般含義作了解釋性規(guī)定。明確法院在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時,為當事人提供證明案件基礎事實的證據所規(guī)定的期限為一般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得少于30日。為了照顧特殊情形,《補充規(guī)定》又明確了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針對某一特定的事實或者特定的證據,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反證的期限,該期限不受“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即所謂特殊情形(可以稱為“特殊舉證期限”)。然后,《補充規(guī)定》又針對不同訴訟程序、不同訴訟階段、不同情形的舉證期限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如,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二審舉證期限、追加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發(fā)回重審案件的舉證期限、補強證據舉證期限的例外、公告送達情況下的舉證期限、管轄權異議情況下的舉證期限、針對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反證的舉證期限、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時的舉證期限。這些規(guī)定不可謂不細致,如關于簡易程序的舉證期限,就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受《證據規(guī)定》第33條第3款規(guī)定的限制。但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除雙方當事人均表示無需補足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補足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
筆者認為,試圖通過細化規(guī)定(法定化)的方式改革和完善舉證時限制度的思路是值得商榷的。
其一,這一思路使得關于舉證時限的規(guī)范進一步剛性化。雖然從表面上看,規(guī)定既有一般原則規(guī)定,也有特殊規(guī)定,既做到了原則性,又做到了靈活性,但這一做法實際上不過是一種政策性應對而已。具體的細化規(guī)定,一方面增強了舉證時限制度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造成了舉證時限規(guī)范進一步剛性化。而這種制度的剛性化恰恰與防止舉證遲延需要根據實際情形靈活處理的理念相沖突。細化規(guī)定也會導致訴訟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與法院之間,在舉證期限的問題上陷入更嚴重的纏斗之中,反而影響了訴訟效率的提高。原本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處理的事項,成為雙方當事人辯論、攻擊防御的事項。舉證時限的剛性化也必然加重訴訟程序運行的剛性化,而訴訟程序剛性化恰恰是當下人們所普遍詬病的,也背離了當下的司法政策精神。在訴訟中欲防止當事人舉證遲延,提高訴訟效率只能根據具體情形由法官自由裁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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