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苗加佳 ]——(2002-9-11) / 已閱37261次
(一)民事訴訟證明的特點
證明作為現(xiàn)代人類社會的普遍性活動,涉及多個領域,民事訴訟證明僅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證明對象為劃分標準,人類的證明活動起碼可以分為兩類:以自然界為對象的自然證明和以社會為對象的社會證明。民事訴訟證明可以劃歸到社會證明活動中。它與一般的社會證明及自然證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個性,共性如均為主觀認識客觀的過程等,受篇幅影響,這里不再論述。個性主要表現(xiàn)在:
其一,從性質上看,民事訴訟證明是一種回溯性證明,或曰“歷史證明”(((。訴訟證明的對象是已經(jīng)發(fā)生過的具體事件,而非事物的規(guī)律性(((。其最大特點為不可重復性,不像自然證明可以通過對條件的控制反復再現(xiàn),因此證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對其所遺留的某些客觀遺跡(即證據(jù))來推定,推理的方式在證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其二,從證明目的看,民事訴訟證明與自然證明和其他社會證明也存在很大差異。自然科學證明和一般社會證明的目的是為了解釋、揭示或概括自然領域、社會領域中客觀存在著的各種現(xiàn)象和規(guī)律,而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則在于通過證明,定紛止爭,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和正當利益,平和社會秩序。因此只要達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實弄清楚。而自然科學證明和一般社會證明要想達到其目的必須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實作為其事實依據(jù)。
其三,從證明的過程來看,民事訴訟證明中滲透著價值的因素。這也區(qū)別于自然證明與其他的社會證明。訴訟證明除了必須遵循認識論原理,符合邏輯和經(jīng)驗的法則外,還涉及到一系列法律價值的選擇和權衡,必須體現(xiàn)公正與效率的司法價值理念。由于這一因素的制約,許多事實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獲取的證據(jù)就不能用來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概而言之,民事訴訟證明活動與其他證明活動既有相同特點也有不同之處。至于由此給民事訴訟證明要求帶來的影響,將在下文具體闡述。
(二)民事訴訟證明的實際運作
我們再從實際運作的層面來審視當前民事訴訟證明活動。整個民事訴訟大概由以下要素支撐:
訴訟活動的主體。這包括訴訟參加人(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訴訟代表人、第三人和訴訟代理人)、裁判者(在我國為人民法院)、監(jiān)督者(我國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行使監(jiān)督職能)、訴訟參與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
訴訟標的,即存在于當事人之間,發(fā)生爭議并要求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予以解決的法律關系。
訴訟依據(jù),即當事人提起訴訟和進行訴訟的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根據(jù)。事實上的根據(jù)即指證據(jù);法律上的根據(jù)指國家現(xiàn)有的與爭議相關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既涉及規(guī)定層面,也涉及制度層面。
其他物質要素。這包括為訴訟所投入的資金、耗費的物質資源、花費的時間等,這些物質要素為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保證,離開這些要素,民事訴訟無法現(xiàn)實的開展。
在以上要素的共同配合下,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活動才得以實現(xiàn),離開了任何一個要素,都不會有民事訴訟的發(fā)生。在以上的前提下,一個完整的民事訴訟活動通常是這樣的:
首先由原告向法院就與被告之間的糾紛提起訴訟,要求得到法律的保護,并提供相應的訴訟依據(jù)。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被告根據(jù)自己的情形做出相應的反應,但只要不是與原告和解,訴訟活動就繼續(xù)進行,進入到審理階段。審理過程集中了訴訟活動的主要部分,因為這一階段是辨明案件事實從而為法官的裁判提供依據(jù)的階段。審理活動實際上就是對證據(jù)的分析與取舍的過程。而這個過程的運作并不簡單,法官首先得判斷誰負有舉證責任,而后雙方舉證的同時還要進行質證,法官在綜合了各種因素后,才能確定對證據(jù)的取舍。而后,法官做出裁判,訴訟活動結束。這只是一般的運作過程,實際訴訟活動中,往往會有許多阻礙的因素,使得民事訴訟活動更加復雜,例如,被告提出反訴,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訴訟中新的參加人的加入,訴訟完成后,被告上訴等等。
從以上的簡單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民事訴訟活動的實際過程是復雜而多變的,不只簡簡單單是訴訟證明的問題,只有進入到民事訴訟活動審理階段,才可能談到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問題。民事訴訟證明過程僅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個環(huán)節(jié),盡管是最重要的環(huán)節(jié),離開了其他要素或環(huán)節(jié)的有力支持,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結果都有可能會截然不同。而且,訴訟證明僅是證據(jù)層面上的證明,而非其他方式的證明。此外,對證據(jù)的判斷本身就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對這一點,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系副教授肖建華在他的《訴訟證明過程分析——從司法個案透視證據(jù)判斷的主觀性》(((一文中有精彩的闡述,這里不再舉例。
(三)影響民事訴訟證明的因素分析
以上我們簡單分析了民事訴訟證明的運作過程,下面我們再具體分析這個過程中各要素是如何影響證明的。
1、 訴訟活動主體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訴訟活動主體在訴訟證明過程中是證明的主體(監(jiān)督者除外),但不同的訴訟主體在證明中的角色不同。其中,訴訟參加人是證明的主要責任者,他們負有為自己主張舉證的責任,如果不能舉出證據(jù)以支持自己的主張,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裁判者是證明最終的定論者,其主要任務就是對訴訟參加人的舉證進行分析、判斷,最終挑選出可以作為定案根據(jù)的證據(jù);訴訟參與人是證明的輔助者,證人通過自己的證言、鑒定人通過技術手段、翻譯人員通過語言上的溝通幫助訴訟參加人證明其主張。由于他們的角色不同,他們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既有共同點也有不同點。
其共同點在于他們的主觀能力都會對訴訟證明產(chǎn)生影響,他們的主觀能力如感受能力、記憶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等都會對證明活動的履行和效果產(chǎn)生一定的影響。
不同點在于他們對訴訟證明影響的原因和角度不同。訴訟參加人對證明的影響來自于對其自身利益的考慮。為了使自己的權利得到保護,訴訟參加人有可能只陳述對自己有利或對對方不利的案件事實,而對那些對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實或對對方有利的案件事實則不予陳述甚至加以隱瞞。這就使得裁判者所聞的事實可能并非案件的全部,有時甚至相反。裁判者則由于自身的經(jīng)驗及對法律的依賴,往往只注重證據(jù)的形式合法,而不去深究其本來面貌。而且不同的裁判者,其主觀狀況各不相同。訴訟參與人在行使自己的職責時往往由于方法不當,會造成與案件事實的偏差。如鑒定人在鑒定時的失誤或采取的是高度蓋然性的鑒定方法,如指紋鑒定或是技術不夠時,就可能會對整個證明結果起相反的作用。
2、訴訟標的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訴訟標的本身是客觀的存在的一種事實,其本身不具有爭議性,但由于訴訟活動主體對其的不當認識,可能會使起訴時所表述的標的與實際存在的標的產(chǎn)生一定的距離,從而使原本可以證明的主張變得缺乏證據(jù)的支持。不過,這種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本質上還是訴訟活動主體對訴訟證明的影響,是主觀能力局限性的體現(xiàn)。
3、訴訟依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訴訟依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可以從兩方面分析。一是事實依據(jù)——證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一是法律依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證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程度在不同的裁判者、不同的理念下看來會有所不同。同一個案子,在只有完全證明所有事實的證據(jù)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的理念與只要能達到法律認可就可以定案的理念下,會得出不同的證明結果。此外,證據(jù)提供者的主觀因素的不確定性也會影響到證明的結果,由于與人的活動相聯(lián)系,證據(jù)本身帶有了偶然性、可變因素、主觀因素。
法律依據(jù)對訴訟證明的影響主要有:一、影響證據(jù)的收集方式,限制認知案情的途徑;二、排除某些雖是事實但不合法律價值取向的證據(jù),客觀上造成證據(jù)反映案件的不全面性;三、制度上的限制對訴訟參加人的影響。由于法律制度的滯后、不完善,不可能完全保障訴訟參加人完全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從而影響到證明結果。
總之,由于訴訟依據(jù)的影響,訴訟證明的結果具有法律重塑性,與客觀真實尚有一段距離。
4、物質要素對訴訟證明的影響
物質要素對訴訟證明的影響很大,現(xiàn)分論之:
首先,為訴訟投入的資金有限,訴訟是講究成本的,其原因就在于為訴訟投入的資金不可能無限多,這自然為證明做了限制,即從事證明活動時,不能隨心所欲,只能在有限的資金范圍內(nèi)進行。同理物質資源也只能是有限的,證明時也只能在現(xiàn)有的物質資源內(nèi)進行。
其次,為訴訟花費的時間有限,除了成本上的要求外,限制時間還有價值上的意義: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因此證明時不允許裁判者對證據(jù)進行無限期的反復認識。
正是因為這些物質要素有限,導致最終證明結果也會與案件的本來面目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差異。
5、分析小結
從以上分析不難看出,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過程中存在諸多影響的因素,這些因素使得對案件本來面目的完全揭示成為一項極為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對民事訴訟證明得到的真實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們再來看看我們所得到的結果到底呈現(xiàn)出什么樣的狀態(tài),它到底是“客觀真實”還是“法律真實”。
首先,從民事訴訟證明的特點來看,它不會是“客觀真實”,原因有三:
(1)民事訴訟證明是證明不可重復的已經(jīng)發(fā)生的事實的,我們在證明時,只能通過證據(jù)去認定。然而證據(jù)由于受到了法律價值的篩選,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證據(jù),我們也不可能得到對過去案件的全部正確認識。因為證據(jù)始終是事實的片段。
(2)民事訴訟證明的目的表明我們沒有必要一味追求,證明只要與證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調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沒必要再去追究“客觀真實”,這無異于畫蛇添足。
(3)民事訴訟證明的過程是一個價值選擇的過程,摻入了人們的極強的主觀色彩,此種情形下,哪里還有“客觀真實”?
其次,從民事訴訟證明的運作及影響其的諸多因素來看,“法律真實”是正確的證明要求。受訴訟活動主體主觀因素、法律的價值取向的影響,在訴訟證明過程中,存在至少三種形式的“事實”:一是主觀真實,即主體所認識到的真實,這種真實具有多樣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實,被告有被告的真實,法官有法官的真實;一是客觀真實,即案件的本來面目,它是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主觀真實不同程度的反映著;一是法律真實,即用法律的標準挑選出來的事實,這些事實即不是主觀真實,也不同于客觀真實,而是經(jīng)過法律加工了的事實。它是最終裁判的依據(jù)。既然裁判時不是依據(jù)客觀真實,我們在證明過程中就不能要求過高,只要達到法律認可的底線即可。
由此可見,通過現(xiàn)有的訴訟證明,“法律真實”符合現(xiàn)有的訴訟活動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規(guī)律,應該為當前司法改革所確認。而一味追求“客觀真實”的結果事實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實”,其真實程度與“客觀真實”必定有差異。把“客觀真實”作為證明要求實乃強人所難,它很難讓人信服。
五、對問題的哲學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們對這個問題已經(jīng)有了答案,即應該同意“法律真實”派的學者們的觀點。然而這并不算真正解決,我們尚須回答一個問題,即確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是否意味著徹底否定客觀真實?為此,我們有必要對兩種事實的爭論再進行更深入的哲學考察。
(一)兩種真實哲學基礎的比較
從哲學上看,兩種真實共同的前提是人類的主觀可以正確的反映客觀事實。“客觀真實”派往往只注意到這一點,就認為在訴訟證明中我們也應把此作為證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實”派的哲學起點則更為堅實,它全面分析了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
“法律真實”派認識到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由三個理論要素組成。一是反映論,即認為物質(或存在)第一性,意識(或精神)第二性,物質決定精神,意識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論,即認為思維與存在之間具有同一性,人的認識可以提供關于客觀世界的正確圖景。三是認識論的辯證法,首先,從主觀與客觀、認識與實踐的對立統(tǒng)一運動中考察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把認識看作是在實踐基礎上能動的把感性材料加工為理性知識,能動地從個別性的認識上升到規(guī)律性的理解,又能動地用理論去指導實踐的過程;其次,把認識看作一個無限發(fā)展的過程,認為人對事物的終極認識有無限接近客觀真理的可能性。
不難發(fā)現(xiàn),“客觀真實”對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理解不足,片面強調了認識論的唯物論,即反映論和可知論,卻忽略了認識論的辯證法,曲解了絕對真理與相對真理的辯證關系。從哲學上講,“客觀真實”的觀點是不可靠的,它并沒有弄清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間的關系。
(二)兩種真實的哲學關系
總共4頁 [1] 2 [3] [4]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