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641號
——河南省沈丘縣人民法院(2015-9-7)
(2015)沈民初字第1641號
原告陳某,女,1992年1月10日生,漢族,住沈丘縣。
委托代理人毛志鴻,沈丘縣老城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趙某,男,1988年2月12日生,漢族,住沈丘縣。
原告陳某訴被告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國平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鴻,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農歷12月26日舉行了婚禮,并辦理了結婚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養(yǎng),常與原告因生活瑣事生氣、吵鬧。2013年底,原告發(fā)現懷孕了,就把喜訊告訴被告,但被告的反應出乎原告意料,堅持讓原告流產,原告無奈告訴了被告的姐姐,讓她勸被告不要流產,但被告謊稱原告沒懷孕騙他姐,之后在被告的逼迫下被告帶著原告去醫(yī)院做了人流,此事在原告心里留下了巨大陰影。流產7日后被告就讓原告上班,平時家務也都讓原告做。今年以來,被告就整日游手好閑,不上班工作,家庭花費全靠原告打工維持。請求判令:1、原告與被告離婚。2、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共同承擔。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辯稱:不同意離婚,我與原告感情非常好,夫妻感情并沒有破裂,不像原告訴狀所說的,原告流產是我們在結婚以前的事,并不存在逼迫的事。
原告陳某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證、結婚證各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關系。2、證人趙某、韓某出庭作證,證明原、被告婚后經常生氣、吵架,且原告懷孕,被告讓原告流產的事實,導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3、車輛登記信息一份,證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財產比亞迪轎車一輛,車牌號為豫PTZU651。
被告趙某向本院提交證據有:與原告的聊天記錄、照片,證明與原告一直聯系,一直通話聊天,夫妻感情沒有破裂。
經審理查明:原告陳某與被告趙某經人介紹相識,2012年農歷12月26日,原、被告依照當地風俗舉行了婚禮,并辦理了結婚證。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對于自己流產之事耿耿于懷,常與被告生悶氣。2015年7月,原告將自己的嫁妝從被告家中拉走,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與被告趙某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雖因家庭瑣事生氣,但并未達到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不予準許。原、被告應珍惜法院給的這次機會,以實際行動修復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許原告陳某與被告趙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00元(已減半收。,由原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國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李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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