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09-6-6) / 已閱8372次
影響婚姻壽命的“基因”是“夫妻感情”
王禮仁
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2條,在堅持夫妻感情破裂為主要離婚原因的同時,兼顧非感情因素引起的離婚原因。從而形成了以夫妻感情破裂(主觀原因)為主,以非感情因素(客觀原因)為補充的多元離婚標準,使離婚標準更加全面準確,更加符合婚姻的實際情況 。
自20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夫妻感情破裂”能否成為離婚的標準,在民法理論上,一直存在爭議。不少法學專家建議將婚姻法中的離婚條件由“夫妻感情破裂”改為“婚姻破裂”。這種觀點未被2001年修訂婚姻法所采納。2001年修訂后的婚姻法第32條,保留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離婚標準,并從立法技術上較好地解決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離婚與非感情因素引起的離婚兩者之間的互補關系。這是修訂后婚姻立法上的一個亮點,也是修正后婚姻立法上的一個真正進步。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要求將“感情破裂”修改為“婚姻破裂”的主張,雖然未被2001年修訂婚姻法所采納,但這種觀點或思潮,并沒有因此而偃旗息鼓,反而呼聲越來越高。目前,在理論界,多數學者主張將“感情破裂”修改為“婚姻破裂”。
我們不主張將“感情破裂”修改為“婚姻破裂”,理由之一是:不是婚姻決定婚姻,而是夫妻感情決定婚姻。
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是一種靜態(tài)的法律關系,只存在解除或消滅問題,不存在好與壞或破裂與不破裂問題。至少在同一個婚姻制度下,婚姻關系都是一樣的,沒有好壞之別。通常所說的婚姻關系好與壞,恰恰正是夫妻感情好與壞的代名詞。同樣,通常所說的婚姻關系破裂,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代名詞。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的內容是法定的,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的產生和消滅也是法定的,非經法定程序是不可能發(fā)生變化的。而夫妻感情則不同,它是一種人之情感,是人與人之間的一種動態(tài)關系,始終處于發(fā)展、變化之中。這種發(fā)展、變化,既能夠使婚姻雙方關系穩(wěn)固、持久,也可以使婚姻雙方關系惡化、失去了存續(xù)的基石。當夫妻感情蕩然無存,恩斷義絕,雙方不堪同居時,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的存在,就只是一個外殼。在這種情況,就應當解除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由此可見,左右婚姻或夫妻關系的不是婚姻關系或夫妻關系本身,而是夫妻感情。只有“夫妻感情”才是影響婚姻壽命的真正“基因”。因而,將夫妻感情破裂作為離婚的條件,比婚姻破裂作為離婚的條件,更符合婚姻的本質和婚姻的特點。
《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摘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