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凌 ]——(2009-2-2) / 已閱10020次
不動產(chǎn)利害關系人面對不當?shù)怯洉r的救濟路徑
——淺談對《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的理解
筆者認為《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主要講的是不動產(chǎn)登記機關登記錯誤后且不動產(chǎn)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時不動產(chǎn)利害關系人的救濟路徑,即一是利害關系人可直接申請登記機關變更登記,但既不可直接以登記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登記機關履行變更義務,也不可以登記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登記機關履行變更義務;二是利害關系人可以不動產(chǎn)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以所有(用益、擔保)物權確認糾紛案由提起民事訴訟。當法院對登記的基礎事實予以否定,并認定利害關系人享有物權后,利害關系人可以持法院對某種事實的認定的判決,請求登記機關對錯誤登記進行糾正,此時,如果登記機關依然不予變更登記,利害關系人可以登記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一、利害關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一)當?shù)怯洐嗬瞬煌飧怯洉r,利害關系人要求更正登記實質就是要求登記機關對登記權利人提供的登記事由的常規(guī)性資料的基礎事實予以審查并作出否定性評價。然而,對登記權利人提供的登記事由的常規(guī)性資料的基礎事實,也就是該資料的真實性,登記機關在登記審查時無權審查,換句話說登記機關只是對資料進行常規(guī)性審查,即較嚴格的形式審查,其內容基本上是有規(guī)律的,比如處理房屋按婚姻法的有關規(guī)定,其愛人是否同意;或者處理房屋時,其它共有人未到場,是否辦理了公證等.又比如房主將房屋贈與父母兒女或者房主稱房屋是兄弟姊妹的,自己僅為其代名要求更名等有無逃債的行為,雖然這類更正登記是房主書面同意更正的,但登記機關仍然應對照原始登記資料核實或者要求申請者提供確鑿證據(jù)、并審查確認后才能辦理。但登記機關在登記確認時沒有審查基礎事實的行政行為,即對該資料進行實質審查后作出行政確認。因行政訴訟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fā)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以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也就是說,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之一是行政機關作出了相關的行政行為,綜上,利害關系人不能就此提起行政訴訟。
(二)提起行政訴訟的前提之二是行政相對人提起訴訟時其受侵犯的某種權利是明確的。因為行政訴訟解決的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侵害后的一種法律救濟制度,其中就隱含了這樣的前提,行政相對人的權益是明確的,即享有什么樣的權益對當事人而言是具體的。登記行為是明確權益的一種方式,尤其對不動產(chǎn)物權人而言。因登記機關在審查登記資料時雖對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予以常規(guī)性審查,即依據(jù)申請人是否持有登記事由應具備的常規(guī)性資料,進而決定是否進行登記及怎樣登記。此時,登記機關實行的是權利推定原則,即只要申請人提供了登記事由應具備的常規(guī)性資料,登記機關就確認申請人享有物權權利。當利害關系人與登記權利人就權屬發(fā)生爭議時,屬物權權利歸屬不明,此時當事人首先應解決權屬問題,即對登記申請人提交的常規(guī)性資料的真實性是否予以否定評價,這系民事審判管轄。這就要求利害關系人申請變更登記前,首先應變更登記權利人所提交的常規(guī)性資料的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然后持法院確認的新的常規(guī)性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因此,利害關系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當然,利害關系人持法院確認的新的常規(guī)性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如果登記機關不予更正登記,便可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如果登記機關在審查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未進行常規(guī)性審查便予以登記,對真正權利人造成損害時,登記機關應予賠償。
二、利害關系人不能以登記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不動產(chǎn)登記指登記部門應申請人申請,在政府有關登記薄冊中記載相對人的某種情況或事實,并依法予以正式確認的行為。是國家允許申請人行使某項權利的證明,也就是說不動產(chǎn)登記行為是物權權利人行使權利的依據(jù)。從現(xiàn)有法律精神看不動產(chǎn)登記行為性質是行政行為。此時,利害關系人提起此類民事訴訟請求司法保護的是否定基于具體行政行為所產(chǎn)生的民事權利,這必然涉及到對登記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的審查,然而,民事審判權不能直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效力作出認定,因為在民事訴訟中,對與民事爭議相關的行政行為一般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jù)材料進行審查,其審查的范圍和強度與行政訴訟中的審查完全不同,即使民事訴訟中審查出行政行為違法,但民事案件卻不能判決撤銷該行政行為或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簡而言之,利害關系人提起民事訴訟不利于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與民事訴訟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利害關系人不能以登記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三、利害關系人可以不動產(chǎn)登記權利人為被告,以所有(用益、擔保)物權確認糾紛提起民事訴訟
利害關系人與登記權利人產(chǎn)生訴爭,系雙方對不動產(chǎn)物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或者說是不動產(chǎn)的權利狀態(tài)不明,需通過有權機關以法定的方式確認物權歸屬、明確權利狀態(tài),也就是說利害關系人與登記權利人的利益沖突的實質是確認不動產(chǎn)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確認物權的歸屬通常必須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而不能實行自力救濟。如果在法院提出請求,則當事人必須要提起確認之訴。所謂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某種法律關系,或確認其是否享有某種民事權利的訴訟,這屬民事訴訟管轄的范圍。如果利害關系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登記權利人的侵害,依據(jù)民事訴訟規(guī)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法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由,結合本案實際應以所有(用益、擔保)物權確認糾紛提起民事訴訟。應當指出的是,法院作出的裁判,本身并不是權利的憑證,而只是變更登記的依據(jù)。當事人可以依據(jù)該裁判變更登記,但不能認為一旦裁判作出,其已經(jīng)成為登記記載的權利人。
四、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是維權訴訟的非前置程序
本文所稱非前置程序指利害關系人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程序不是利害關系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的必須的前提程序。當然,在申請人有充足的證據(jù)條件下,首先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可以充分利用登記機構保存的原始登記資料的優(yōu)勢,從而比較快的解決糾紛,同時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訴訟前置程序規(guī)定是國家通過法律規(guī)范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路徑進行干預,即當事人未經(jīng)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不得受理。這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非常大,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才能約束當事人,F(xiàn)有法律未明文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機關變更登記維權的前置程序,故利害關系人面對錯誤登記時可自由選擇救濟途徑,即可以直接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也可以直接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