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凌 ]——(2009-1-12) / 已閱17774次
法官應如何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情形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締結婚姻的目的在于雙方當事人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感情不和而長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間應盡的義務,這與婚姻的宗旨不符,也說明夫妻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夫妻分居達到法定的期限,被許多國家、地區(qū)列為法定的準予離婚的條件。我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對此亦作了規(guī)定。審判實踐中,法官通常對此會有如下理解:一是分居的原因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原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滿兩年必須是連續(xù)分居,且已滿兩年。如果分居后又同居,則應從同居后又分居的次日重新計算,不能把前后幾次分居的時間累加計算。三是夫妻分居的實質是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即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并持續(xù)長達兩年。如果分居后又在一起發(fā)生夫妻性生活,即使時間很短,如果過了性生活,即應重新計算分居時間。四是當事人陳述夫妻分居須有證據證明。
筆者也贊同以上的第一、第四點,但不認可第二、第三點。不認同的理由如下: 分居是指夫妻間因感情不合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即雙方徹底的不在一起生活,這里所說的生活不能是專指夫妻性生活,而應是指家庭生活中的全部。婚姻是作為男女兩性精神生活、性生活與物質生活的共同體而存在的,是以家庭為倫理外殼,涉及經濟、情感、道德和社會責任的復雜社會關系,因此夫妻性生活只是夫妻生活的一部分,對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滿2年的規(guī)定,不能只簡單的理解為夫妻因感情不和而互不履行夫妻性生活之義務,并持續(xù)長達兩年作為夫妻分居的實質。如果那樣理解的話,將導致這樣的現實困境即我國婚姻法雖然將“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規(guī)定為法定的可以準予離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實踐中要想憑借這條規(guī)定而達到離婚之目的,卻著實不易。因為,訴訟的靈魂是證據,法庭認定必須要靠證據的支持,要想證明夫妻分開居住容易,但要證明夫妻之間連續(xù)滿兩年未有性生活,卻談何容易,特別是在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堅持不離的情形下,這種個人隱私性極強的證據,就更難舉出。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往往憑借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來證明雙方未履行性義務,但它們能否證明此,實踐中有不同的理解,即有的法官或法院支持這種證據,有的不支持這種證據。因此可以這樣說該規(guī)定在執(zhí)法上沒有可操作性,不能有效防止裁判的隨意性。如果將雙方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列為分居的實質考量之中,有利于當事人舉證,從而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至于分居滿兩年是否必須是連續(xù)分居,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在以分居為標準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況。連續(xù)分居超過兩年,并不一定代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分居期間,雖然有短暫恢復同居生活的情況,也并不表示已經和好。因為夫妻在分居期間因各種原因,短暫地恢復同居生活是在所難免的。多次陸續(xù)分居,從某種意義上講,更能說明雙方感情不和,一方堅決要求離婚,可以判斷雙方無無和可能,并且從人性考慮,應支持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不必苛求一定要分居持續(xù)達兩年。
田凌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