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慶明 ]——(2002-5-18) / 已閱23886次
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之辨析
——兼談對相關司法解釋的質疑
福建省安溪縣人民法院 黃慶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保ㄒ韵挛覀儗嵤┻@種行為的人簡稱為“指使人”,實施的行為簡稱為“指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意旨在于打擊指使行為,以維護社會道德及公共秩序。然而,既然交通肇事犯罪屬于過失犯罪,那么,認定指使人構成交通肇事罪共犯是否科學呢?
讓我們借助于簡單的三段論邏輯推理方法來考察這個命題:
大前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或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交通肇事罪。
小前提——指使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
結 論——指使 人犯了交通肇事罪。
在這個三段論中,大前提是法律規(guī)定,是真實的。如果小前提也是真實的,那結論即指使人犯了交通肇事罪,便無可爭議。但小前提是否真實,值得商榷。指使人沒有實施也沒有指使肇事者實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的行為,而真正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是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駕駛、控制交通工具運行的人員——即肇事人。從這個簡單的三段論,我們可以很清楚地判斷出:指使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結論不成立。但是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指使人卻已構成了交通肇事罪。
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將指使行為與肇事行為混為一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將指使人以交通肇事罪論共犯處,是不科學的。本文從分析逃逸行為的性質入手,并從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構成中的作用和共同犯罪構成原理兩個角度對該司法解釋提出質疑,從而指出該司法解釋的不合理性,并提出筆者對指使行為的定位的一些思考。
一、逃逸行為的性質及其在交通肇事犯罪構成中的作用
所謂逃逸,即為躲避不利于自已的環(huán)境或事物而離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肇事人的逃逸行為是在交通肇事后所為行為,表現(xiàn)形式是逃逸行為的作為,其實質是逃避搶救義務及責任追究的不作為。本文所分析的只是單一的逃逸行為(若肇事人有“將被害人帶離現(xiàn)場后隱藏或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處罰。”)。肇事人主觀心理只能是過失即是對被害人的死亡抱有僥幸心理,過于自信或疏忽大意。逃逸行為反映了肇事人較為惡劣主觀惡性,后果是使被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助,妨害了肇事責任的準確認定,經(jīng)偵查制造了障隘。但值得注意的是,逃逸行為并不因此上升為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133條規(guī)定:“犯交通肇事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痹摋l明確規(guī)定,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件,而只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jié)。法律以此作為獨立量刑情節(jié)意在警誡或期待肇事人為一定的行為,單一逃逸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既然單一的逃逸行為不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構成要件,指使人實施指使肇事者逃逸的指使行為更談不上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指使人出于私利(逃避民事責任或免受牽累等)而見死不救的行為違背了社會倫理道德,必然受到社會的共同譴責。
二、指使人是否構成教唆犯?
從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來分析,指使人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1、主體:交通肇事罪主體雖是一般主體,但只有在一般主體履行一定的職責時即在交通運輸過程中,直接操縱各種交通工具、指揮交通運輸活動或操縱交通設備時才成為本罪的主體。指使行為并不是履行這一特定職責,指使人也就不是交通肇事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交通肇事罪客觀上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指使行為并不違反這一法規(guī),根據(jù)罪則自負原則,指使人僅對自已的指使行為負責,逃逸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再者,指使行為并不與交通肇事行為存在完整因果關系,上述司法解釋對指使人處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顯然有悖于刑法理論歸責原則。指使行為顯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要求,也形成不了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
3、主觀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觀上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已的行為可能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嚴重后果,但由于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造成嚴重后果。指使人主觀為故意,即明知自已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為會使肇事人逃避搶救義務及責任追究的結果,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發(fā)生。指使人主觀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觀要件的要求。
三、交通肇事犯罪系過失犯罪,不存在共犯問題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首先要有共同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lián)絡,知道自已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交通肇事罪中行為人只能是過失,否則成立故意殺人罪。肇事人與指使人一方是過失,一方是故意,并無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犯。其次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標,彼此聯(lián)系,互相配合,結成一個有機的犯罪活動整體,共同創(chuàng)造犯罪的結果。指使行為與肇事行為,從行為的時間、行為指向目標看,都是兩個可割裂的獨立部分。兩者的行為指向不一致,也構成不了共犯。
四、指使行為的定位
如前所述,指使行為與交通肇事行為不能等同。那該行為應如何評價呢?僅從道德評價,或抑法律評價并實行制裁呢?筆者認為,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1、指使人僅實施指使行為,并未幫助肇事人逃逸的情況。因其構成不了犯罪,只能道德上評判或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上述司法解釋顯然對此作出犯罪的定性,擴大刑法適用范圍,使無罪的人應到不應有的刑事處分。
2、指使人實施指使行為,并幫助肇事人逃逸的情況。筆者認為指使人構成包庇罪。所謂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其立法本意為懲罰幫助犯罪分子逃匿的人,只要幫助逃匿,不管以任何種方法,只要客觀上加大了司法機關抓捕難度,甚至造成抓捕不能的,就應以該罪處罰。指使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肇事人可能犯罪情況下,主觀上明知逃逸行為會發(fā)生肇事人逃避搶救義務及責任追究的結果,并希望或放任這一結果的發(fā)生,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肇事人逃逸的行為,加大司法機關的抓捕難度,甚至造成了抓捕不能,就應處于包庇罪。從客觀上分析,其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無論從主觀、客觀上分析,指使人構成了包庇罪。
我國著名刑法學者陳興良先生曾言道:“刑法是一種不得已的惡。用之得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益;用之不當,個人與社會兩受其害。因此,對于刑法之可能的擴張與濫用,必須保持足夠的警惕。不得已的惡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惫P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有刑法濫用之嫌。只有嚴格貫徹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按照犯罪構成理論對指使人的行為進行準確定性,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才能真正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從而充分體現(xiàn)刑法的謙抑性,切實維護國家法律的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