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08-5-23) / 已閱10175次
“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豈能混為一談?!
——兼談《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三條
作者:陳召利 主頁:www.law-god.com
第三條 勞動合同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
法學基本原理告訴我們,社會關系不同于法律關系,社會關系客觀存在,只有在法律對特定社會關系予以規(guī)范時,才會形成法律關系。換句話說,社會關系為一種實然狀態(tài),而法律關系為一種應然狀態(tài)。為了法學研究之便,我們將社會關系稱之為法律調(diào)整對象,而將法律調(diào)整結果稱之為法律關系。二者既可能重合,也可能交叉。我國著名法學家梁慧星先生在《民法總論》一書中對此作過經(jīng)典論述:“法書萬卷,頭緒紛繁,莫可究詰,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規(guī)定者,不外法律關系而已。何為關系?人與人生活上之聯(lián)系也。若世界上只有一人,如魯濱遜之漂流荒島,自無所謂關系而言。必須我之外有你,你之外有他,而我你他又非處于相互隔絕之狀態(tài),亦即彼此間于生活上時有聯(lián)系,這就是社會關系。但人類社會生活之內(nèi)容,極為錯綜復雜,因而所發(fā)生之關系,自亦不止一種。例如宗教關系,同鄉(xiāng)關系,師生關系,同學關系,同事關系,戀愛關系,朋友關系等等,不一而足。不過這些關系并非法律關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謂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法律關系之本質(zhì)在于,因法律之規(guī)定而在當事人間發(fā)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法律關系之區(qū)別于他種關系,正在此權利義務!
具體到勞動法律領域來說,勞動法的調(diào)整對象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勞動法的調(diào)整結果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即權利義務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三條顯然將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混為一談了。這必將帶來十分嚴重的后果。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第三條對“勞動關系”的定義來看,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至少包括以下四個方面,缺一不可:(1)勞動者為用人單位的成員;(2)勞動者由用人單位的管理;(3)勞動者提供勞動;(4)用人單位支付報酬,F(xiàn)實中,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報酬(工資)的現(xiàn)象屢見不鮮,那么是否意味著他們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成立,他們之間的關系不受中國勞動法律的制約?!這不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明文規(guī)定直接沖突,也顯然有悖于立法本意與常理。
因此,必須嚴格區(qū)別勞動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準確界定“勞動關系”的內(nèi)涵和外延,避免成為立法史上的笑談。我們建議勞動關系界定為“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勞動而產(chǎn)生的社會關系”。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草案》也存在諸多越權立法、擴大解釋等問題,廣大法律工作者已經(jīng)提出了諸多意見和建議,在此不再贅述,對于立法者的反饋,我們將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