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選旺 ]——(2008-3-21) / 已閱15631次
對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
取得物權未經登記再行處分的思考
池州市九華公證處 丁選旺
《物權法》在第二章第三節(jié)“其他規(guī)定”一節(jié)中對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取得物權及權利人取得物權后再行使處分權作了相應規(guī)定。該規(guī)定涉及到這類物權是否應登記而取得、權利人取得物權后,在未登記之前是否享有處分權及與之形成的合同效力等一系列重要問題。由于該規(guī)定并非十分明確,所以引發(fā)了廣泛的爭議,搞清此類問題對辦理與此相關的公證是十分重要的,筆者作簡要分析如下:
一、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取得的物權,不經登記或交付,直接發(fā)生效力。
物權的變動,依其發(fā)生的原因可分為兩種,即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和非基于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是指以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意思表示或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為基礎進行的物權變動。其遵循的是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即不動產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則不發(fā)生效力和動產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非基于法律行為而進行的物權變動,則是指基于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物權法》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對此作了相應的規(guī)范。其中第二十八條是關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即因公權力的行為而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是關于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則是關于因事實行為而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規(guī)定。其遵循的是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即只要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guī)定的法定原因發(fā)生,物權就直接發(fā)生變動,所有權即發(fā)生轉移,不經登記或交付,直接發(fā)生效力,而非以登記或交付作為權利人取得物權的生效要件,不必遵循依法律行為而進行物權變動應遵循的一般公示原則(登記生效)。這是物權法第九條和第二十三條關于物權變動未經登記或交付,不發(fā)生物權變動效力的例外。
二、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取得物權的權利人在未登記前的處分權依法存在,處分行為有效。
只要法定原因發(fā)生,如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權利人就合法取得物權,物權直接發(fā)生變動,所有權即發(fā)生轉移,權利人不經登記或交付,合法擁有該物權,而權利人取得的物權應是一個完整的物權。有觀點認為,基于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guī)定的法定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取得的是一項不完整的物權,權利人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權利人在未經登記前無處分之權利。其直接依據(jù)是《物權法》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即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
筆者認為此觀點是錯誤的,權利人是否擁有處分權,首先應搞清楚非基于法律行為取得的物權含義,物權法對非基于法律行為而取得的物權以列舉方式進行了規(guī)定,但就其物權含義未作特別的規(guī)定或不同的解釋,該“物權”和物權法第二條的“物權”沒有二樣,其內涵是一致的,即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所有權是權利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也是一項基本權利,物權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如果權利人以此種方式取得的物權不享有處分權,如法院將房屋判決給張三,歸張三所有,而張三只享有對該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那么享有處分該房屋的主體是誰?重要的是權利人不享有處分權的結果將導致其處分行為無效。筆者認為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從法律上對取得物權的權利人的處分權作了一定的限制,即權利人處分該物權前應先進行登記,否則不發(fā)生物權效力。這是很明確的,也是很重要的,因為此類的法定原因發(fā)生,就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即不需要登記或交付的,不以登記或交付為要件,而物權得以實現(xiàn)。實際權利人在辦理變更登記之前與原登記或占有人是不一致的現(xiàn)狀在現(xiàn)實中大量存在,物權取得人對取得的物權作進一步處分時,容易妨害第三人的利益,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帶來隱患,從立法的角度限制權利人如要再處分該物權時,應先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是很必要的。但是,該條和前面的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是一致的,即如果有法定原因發(fā)生,物權就直接發(fā)生變動,發(fā)生效力,是不以登記或交付作為權利人取得物權生效要件的,權利人已合法取得了該物權。但該條并沒有否定權利人的處分權,從該條 “處分該物權時”的字里行間可以直接感受到處分權的存在,該條也并非規(guī)定權利人未經登記對該物權無處分權,該條要求權利人在行使處分權前,應先履行登記義務,否則,權利人的處分行為不能發(fā)生物權效力,不能導致物權的轉移。權利人擁有的處分權是客觀存在的,權利人在未經登記情況下的處分,僅僅是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物權效力發(fā)生于登記時,與其處分權的存在、處分行為的效力,是不同的關系。雖未先履行登記義務,但權利人與他人之間就物權變動的合意是有效的。王勝明在其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中就“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的解讀時舉了一個例子,即“甲乙向法院訴請離婚,法院判決原甲的房屋歸乙所有,在判決生效之時,乙已經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但尚未去房產登記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此時乙將房屋轉賣給丙,丙信賴乙出示的法院判決而與之交易,與此同時,甲將該房屋又轉賣于丁,丁信賴的是登記簿上甲為所有權人的登記記錄。那么乙對丙的處分行為能否發(fā)生物權效力而由丙取得房屋所有權呢?按照本條的規(guī)定,答案是否定的。盡管乙為真正的房屋所有權人,也有權對房屋進行處分,但未經登記,該處分行為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丙只能要求乙負擔違約責任要求返還價款等,房屋的所有權由丁取得”。從該例中反映了兩個觀點,一是乙有權對房屋進行處分,但未登記,該處分行為不發(fā)生所有權轉移的效力;二是乙承擔違約責任。所謂“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前提為雙方的簽約行為有效,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前提的,如其無處分權或處分行為無效則自始無效,更無“違約責任”可言。
另外,筆者認為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并不嚴謹。所謂“處分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物進行處置,從而決定物的命運的權利。處分權分為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兩種。事實上的處分是對物進行消費,包括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其引起的是物的形體變更或消滅;而法律上的處分是通過不同的法律行為對物進行的種種處置,如轉讓、贈與等,其引起的是物權利的各種變動。如法院將房屋判決并執(zhí)行給張三,則張三對該房屋擁有了物權,物權法對張三以這種方式取得物權的規(guī)定為不登記或交付就直接發(fā)生效力,而沒有規(guī)定要求張三在處分前進行登記為取得要件,即未登記,物權取得人仍為真正的權利人,該物權歸張三所有。按處分權的內涵,張三對該物進行事實上的處分時,如以拋棄的方式行使對該物的處分權時,則無須登記,“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對之則無約束力。筆者認為該條所規(guī)定的“處分”應理解為權利人的一種法律上的處分,因該處分行為引起的是對物權利的各種變動。反之,印證了權利人在未登記前的處分權依法存在,權利人享有處分權。
三、未登記前形成的轉讓、贈與等合同公證
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取得物權的權利人在未登記前進行法律上的處分的現(xiàn)象在現(xiàn)實中很普遍,如張三取得法院的執(zhí)行物或取得繼承權公證書后,在未登記前就進行交易,實施轉讓、贈與等行為。在交易過程中,交易主體雙方必然要以轉讓、贈與等合同形式進行,而雙方就合同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時,即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權利人在處分該物時,因未登記,交易標的物未達到《物權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條件(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但并不影響交易雙方達成合意本身的效力。有觀點認為此類合同是一種效力待定合同,筆者認為此觀點欠妥,所謂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guī)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fā)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點在于:此類合同須經權利人的承認才能生效,權利人的承認與否決定著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而通過判決、繼承等方式取得物權的權利人在未登記前,處分該物并與他人形成的轉讓、贈與等合同,是僅為發(fā)生債的關系的協(xié)議,雖不能導致物權變動的效果,但不受物權能否變動、是否變動的影響,即使物權不能變動,債權合同仍然有效。依照物權法的規(guī)定,登記行為可作為合同的一項義務,未履行登記行為則構成違約。但登記與否,決定的是物權的效力,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通過上述方式取得物權的權利人在未登記前,處分該物并與他人形成的轉讓、贈與等合同,應成立并有效,該類合同可以進行公證。但此類合同中權利人必須先將物變更登記于自己名下,再過戶登記于受讓方名下的內容及違約責任條款不可缺少,在公證過程中公證員應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處理此類合同糾紛時,應首先確定合同有效,受讓方有權行使登記請求權,要求對方繼續(xù)履行合同,通過上述方式取得物權的權利人應按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合同,有義務先將物變更登記于自己名下,再過戶登記于受讓方名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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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郭明瑞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③王軼主編:《物權法解讀與應用》,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④趙英 郁琳著:《財產的保護神》,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⑤趙晉山:《非基于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載《人民司法》2007年第四期
⑥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⑦王利明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