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08-8-25) / 已閱18119次
最后,應當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貪污行使代理權,不得進行違法行為。違法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對于違法行為,被代理人自己不得進行,更不得委托他人進行。如雙方明知而為。雙方負連帶責任。
代理權可以在授權的范圍內自由行使,有自由就必然有其約束,因此行使代理權就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以下兩個方面:
1、 自己代理
所謂自己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依自己為相對人實施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代理制度的意義就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為民事行為,來實現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為一體的話,就涉及到代理人的利益,那么代理人就很難去舍去自己的利益來保證被代理人的最大化利益,甚至被代理人無利可圖,這樣的結果顯然違背了代理制度的初衷。因此,自己代理在沒有被代理人允許或事后追認的情況下,法律不予承認。
2、 雙方代理
所謂雙方代理,是指一個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為同一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中,利益是焦點,雙方的利益總是相矛盾的,只有經過雙方商討后來達到利益的平衡。如果一個人同時代理雙方,去代理兩個不相容的利益,就難免會顧及失彼;另外,雙方代理極會出現代理人與其中一被代理人惡意串通來損害另一被代理人的利益,給社會經濟發(fā)展帶來不安定的因素。因此,除雙方被代理人許可的情況下的雙方代理,法律蓋不予承認。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規(guī)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三)代理權的消滅
1、 代理權的消滅
代理權的消滅,一些國家的民法中規(guī)定為兩種情形,即基于基礎關系和撤回。我國民法中將其分為三種情形,委托代理權消滅、法定代理權消滅和指定代理權消滅,分法雖然各異,但是實質大致相同。我國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及“作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終止”與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權消滅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都應該歸置于基礎關系的消滅;“被供銷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應該歸置于撤回。
2、 代理權的消滅的后果
代理權隨代理關系的消滅而消滅,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進行活動,否則即為無權代理。
代理權消滅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況下,應向被代理人或其繼承人、遺囑執(zhí)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務及有關財產事宜何等出報告和移交的義務。
委托代理人應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證書及其他證明代理權的憑證。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現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給社會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四 代理權的權限與代理權的超越
(一)代理權的權限
如果說對代理權概念的提示,解決的是其質的方面的規(guī)定,那么代理權限則是說明其量的規(guī)定性。(16)代理人應如何及在何種程度內進行代理活動其依據就是代理權限。我國民法規(guī)定;授權代理就應當載明代理權限,超越代理權限的代理行為,被代理人追認后方可發(fā)生效力,否則,后果自己承擔。代理權可分為全權代理和非全權代理。代理人在為被代理人利益著想的情況下,能夠獨立自主的進行代理活動,且無須向被代理人匯報請示,此咱代理權為全權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屬此類;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問題,對一些事務的處理須向被代理人匯報請示作出決定,此種代理為非全權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屬于此類。全權代理權的范圍和被代理人的權利無所差別,而非全權代理的范圍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權限內。
代理權在英美法系的著作中一般區(qū)分為代理權力和代理權限。而大陸法系著作中不加以區(qū)分,統(tǒng)稱為代理權。因此在一些問題上就難為解釋,如表見代理為何在無代理權的情況下,卻產生與授權代理同樣的效力?大陸法系著作一般解釋為:表見代理為無權代理,但其具有授予代理權和外觀即所謂外表授權,法律使之發(fā)生與授權代理同樣的法律后果。此解釋中沒有指明無權代理是“代理權力”還是“代理權限”,如果用代理權限和代理權力的區(qū)別來解釋以下幾個方面:
1、 二者性質不同。權利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權限是一種實際狀況。
2、 二者的來源不同。權利的存在及其外延都是由法律直接規(guī)定的,而權限是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協議中由被代理人的意思決定的。
3、 二者的外延不同。與權限相比,權力是一個外延更加廣泛的概念。有權力不一定存在權限,但是權限的存在,必然有權力。就被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代理人代表自己實施的法律行為而言,代理人被認為具有實施這種法律行為的權限,這種權限就構成了影響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一種權力。
4、 二者的倫理價值不同。權限是一個具有感情色彩的概念,它與占有一樣,一般認為是產生某種法律結果的事實,可以衡量某種法律結果的正當性;權力則是中性的,它只是一般的陳述一種結果,而不論這種結果是否正當。(17)
(二)代理權的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會出現越權代理。越權代理,顧名思義,就是超過了代理的權限進行的代理。它可以分為量的超越和質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圖行為,但又在意圖之外作了同樣行為的一種超越,譬如,代理買15頭牛,卻買了20頭;而質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圖之外作了另一行為的一種超越。就象讓代理買牛,卻買成了馬。質的變化也就使得權利的性質發(fā)生變化。筆者認為量的超越仍然屬有權代理,因為代理行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圖之中的民事行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質的超越卻是無權代理,這種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權是找理制度的重要內容,代理權會在代理制度的完善過程中逐漸得到遠東和明確,代理權的規(guī)范和明確,會養(yǎng)活民事活動中的一些不必要的爭端;對經濟的發(fā)展有一定的影響和促進作用。當初,經濟的發(fā)達與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當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經濟發(fā)達的一個反映,因為代理制度勢必要解決經濟發(fā)展帶來的種種代理問題,因此我們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過程中,規(guī)范和明確代理問題,讓它更好的為我國經濟發(fā)展服務。
[參考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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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夏利民《民法基本問題研究》2001.6
[11]轉引江平《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2]轉引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
[13] [臺]鄭玉波《民法總論》三民書局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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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見民法通則
[16]佟柔《民法總論》第288頁
[17]靳寶蘭|徐武生《民事法律制度比較研究》中國公安大學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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