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深紅 ]——(2007-12-30) / 已閱9132次
法律咨詢 1——請問6種判決中哪種合理?
一、案例:2001年1月1日,甲借給乙的款100000元,約定每月付利息1.5%,借款期限60個月。乙在2003年7月1日,即是第30個月還款90000元,2006年1月1日結算欠本息金各是多少?往后利息如何計算?
1、第一種有些法律人認為先還完本金后還利息。計算方法:2003年7月1日90000元是還本金,尚欠本金10000元,欠利息100000×15‰×30=45000元。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所欠10000元本金30個月的利息是10000×15‰×30=4500元。2006年1月1日總欠利息是45000+4500=49500元,共欠本息金10000+49500=59500元。
現在有些法官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10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49500元利息不能再計利息至還清之是止)。
2、第二種計算方法同第一種,F在少數法官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總欠款595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
3、第三種是多數法官認為已產生利息先還完利息后還本金。計算方法: 2003年7月1日欠30個月利息100000×15‰×30=45000元,用90000元還利息及本金各是45000元,2003年7月1日后只欠本金55000元。2006年1月1日所欠55000元本金30個月的利息55000×15‰×30=24750元,共欠本息金55000+24750=79750元。
多數法官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55000元本金計算利息(24750元利息不能再計利息至還清之是止)。
4、第四種計算方法同第三種。少數法官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總欠款7975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
5、第五種是債權人認為2003年7月1日所還的90000元是還前面30個月及后面30個月利息各45000元;理由是前面每月的利息分別遲付了1至30個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應該分別早付1至30個月才公平。2006年1月1日只欠本金100000元。
債權人認為應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100000元為本金計算利息。
6、第六種是一些律師認為逾期付息應按復利計算。2003年7月1日所還的90000元是還本金或還利息都一樣,因為約定每月付利息,逾期付息應按復利計算才合理合法,適用法律: 1991年8月13日生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7條;《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第112條、第113條、第207條及中國人民銀行1999年分布《人民幣利息管理規(guī)定》第20條“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所以在第60個月,即是2006年1月1日所欠的本息金的計算方法:【100000×(1+0.015)^30-90000】×(1+0.015)^30=66308.02×(1+0.015)^30=103645元;律師師認為判決:2006年1月1日后以103645元欠款計算利息。
二、綜合評析
2006年1月1日欠本、息及認定判決有6組數據比較以下:
1、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決以10000元為本金計息;
2、欠本金10000元,利息49500元;判決以59500元為本金計息;
3、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決以55000元為本金計息;
4、欠本金55000元,利息24750元;判決以79750元為本金計息;
5、欠本金100000元,利息0.00元;判決以100000元為本金計息;
6、總欠款103645元,無單獨利息;判決以總欠款103645元計息。
從上面6組數據比較差異極大,那一組合理?請看下面分析:
第5項是債權人認為前面每月應付利息,但分別遲付了1至30個月;后面每月的利息也應該分別早付1至30個月才公平,也合情合理,并不涉及復利問題,沒有理由不認可。既然認可了第5項,前面1至4項沒有理由不排除;既然排除了前面1至4項,那么只余下債權人認定的第5項同律師認定的第6項相比較,是那一項最合理合法?
現在律師同債權人討論第5項及第6項的問題:
律師問債權人:如果2003年7月1日所還的90000元未有還,而是在2006年1月1日才還,認為是剛好還清60個月的利息,那么還欠本金是多少?
債權人認為:應比第5項認定欠的本金100000元多才對,因為那90000元遲付了30個月,但不知道應該多多少,請律師給予計算。
律師對債權人說:你認定第30個月還的90000元用以還利息,因為45000元利息遲付了1~30個月,另外45000元利息應早收1~30個月才公平,有道理,反駁不了。這種情況很特殊,不是單利,接近計復利的數值,不容易計算。所以我問你如果在第60個月才還90000元利息,應欠你的本金是多少錢,你就算不出來,是因為只有遲付了60個月的利息,沒有早收60個的利息來均衡。利息的計算有單利及復利之分,計算單利不考慮時間價值,是不合理的。計算復利本息實際上不必要分開,上面案例如果在第60個月才還90000元, 2006年1月1日所欠的本息金是:100000(1+0.015)^60-90000=154322元,而不再是100000元,多了54322元。
在司法實踐中發(fā)現了問題: 1988-04-02《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第125條、“公民之間的借貸,出借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不予保護;在借款時將利息扣除的,應當按實際出借款數計息”。法官判決借款案必需依照這條法規(guī)對復利不予保護,這樣引導人們會不依期還利息而破壞社會信用。所以最高院于1991年8月13日才頒發(fā)“《審理借貸案件》的第7條、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fā)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guī)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狈ü僦挥兄肋@條保護復利法規(guī)必需有逾期付息為前提,并知道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原則才能正確適用。
保護復利的法律條文有:1991-08-13生效的《若干意見》第7條。1999-10-01生效的《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05條;第207條;第211條的基本原則都是保護復利的。
三、即使沒有保護復利的法律條文,本案例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判決也是錯誤的。
即使法律禁止計復利,上案例約定每月付給利息,逾期付利息也是逾期付款。《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因此債權人同樣可依本法規(guī)請求債務人賠償58個月,也是58次遲付利息的損失,也符合《合同法》第112條;第113條違約責任的法律精神;不允許計算復利,會導致雙方當事人產生58次催還利息的糾紛。保護復利是讓債務人負責了應負的責任,減少每月借新債還舊債的麻煩,又讓債權人不損失應有的利益,是很科學的計算方法。逾期付息若不允許計算復利,實際是縱容債務人違約能增加復利與單利相差利息的收益,讓債權人與債務人每在付息時不斷發(fā)生糾紛,從而破壞社會信用及和諧,這豈不荒唐?
不允許計算復利也是違背了法發(fā)(1993)8號《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要充分、有效的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能讓違約一方或者侵權一方在經濟上占到便宜,也不能讓債務人或其他人承擔不該由其承擔的責任。
若讓違約方占到便宜,違約的人越增越多,必然導至社會信譽越來越差。
綜上所述,只有依法保護復利,才不讓違約一方占到便宜,才能恢復社會信用及經濟秩序,才能規(guī)范借款案件的判決,才能使社會趨向和諧。
請各位法官及法律人反饋意見,給予指正,無勝感謝!
筆者:陳深紅 通迅地址:廣東省徐聞縣德新二路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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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