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偉 ]——(2007-12-3) / 已閱17137次
戲劇中的表演權和表演者權及其保護制度
-豫劇《程嬰救孤》著作權糾紛案的思考
尹偉 河南昌浩律師事務所
內容摘要:本文以筆者代理的豫劇《程嬰救孤》著作權糾紛一案為例,闡述了戲劇作品的法律內涵,表演權與表演者權的異同及其權利歸屬,并對我國戲劇作品的保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關鍵詞:戲劇作品、表演權與表演者權、保護制度
我國入世后,國家提出要大力發(fā)展文化產(chǎn)業(yè)。而在演出市場方興未艾的今天,一部戲中到底包括哪些權利?權利人是誰?怎樣合法使用作品?這是文藝工作者經(jīng)常遇到的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對戲劇作品、表演權、表演者權分別界定了內涵,但由于規(guī)定過于簡單,在實際應用中不可避免的會出現(xiàn)糾紛。
由陳涌泉擔任編劇,河南省豫劇二團演出的豫劇《程嬰救孤》,自2001年搬上舞臺以來,獲得2004至2005年度國家舞臺藝術精品工程十大精品劇目第一名、文化部第十一屆文華大獎第一名、第七屆中國藝術節(jié)觀眾最喜愛的劇目第一名等獎項,幾乎囊括了中國舞臺藝術的最高獎項,為振興河南的戲曲事業(yè)、建設文化強省作出了突出貢獻。
該劇的成功也引發(fā)了大量的侵權盜版,市場上關于豫劇《程嬰救孤》的侵權光盤大量存在,分析其原因,這其中既有故意侵權,也有部分單位對表演權與表演者權的不了解所造成的。表演權與表演者權雖一字之差,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許多人混淆了這兩個權利,導致越權許可,這是產(chǎn)生侵權糾紛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 戲劇作品的含義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中的“戲劇作品”,不是指以舞臺表演形式出現(xiàn)的戲劇,而是指戲劇的劇本本身。《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四)明確規(guī)定“戲劇作品,指話劇、歌劇、地方戲等供舞臺演出的作品”。豫劇《程嬰救孤》這部作品屬于典型的著作權法所稱的“戲劇作品”。劇本作為一種文學形式,他的基本表達方式是語言文字,而劇本中的語言文字除了劇情的營造和動作的提示外,主要是唱詞。同時劇本的本質特征不在于敘述性而是在于戲劇性,所以,劇本雖然可以像小說那樣供人閱讀,但他的基本價值在于可演性。因此劇本雖以文學形式出現(xiàn),但卻屬于戲劇作品。我國著名學者鄭成思先生認為,“戲劇作品指的是劇本,而不是一整臺戲的現(xiàn)場演出活動!边@是因為對戲劇而言,劇本的完成標志著戲劇作品創(chuàng)造的完成,以后的演出活動基本上是按照劇本表演的。表演活動僅僅是將作品直接向觀眾傳播,而不是作品本身。所以,在本案審理中被告辯稱“該作品是文字作品”的觀點是錯誤的,《程嬰救孤》應當屬于戲劇作品。
二. 表演權與表演者權
(一)二者的涵義
1、表演權
表演權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被表演的作品可以是已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也可以是處于保護期的作品。
表演的形式有兩種:一是現(xiàn)場表演(活表演),即通過肢體、語音等直接演唱歌曲、演奏樂曲、演出劇本的現(xiàn)場表演;二是機械表演,即表演者表演的歌曲、戲曲等制成錄音錄像制品后借助錄音機、錄像機、電視機、DVD播放機等公開播放。
2、表演者權
表演者權指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的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
表演是一項創(chuàng)作性的活動,表演者借助聲音、表情、動作來表現(xiàn)作品,使觀眾以聲情并茂、生動形象的方式更加充分的感知和理解作品。不同的表演者的水平和風格迥異,從而帶來極具個性的享受。為了保護表演者表演不被歪曲,法律賦予了表演者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對表演活動進行商業(yè)性利用,可以帶來經(jīng)濟效益,所以,法律又賦予其財產(chǎn)權利。
(二)二者的區(qū)別
1. 權利歸屬不同
表演權屬于著作權,表演者權屬于鄰接權。
例如豫劇《程嬰救孤》的作者為編劇陳涌泉,他擁有著作權;河南省豫劇二團是表演者(表演者可以是演員,或者演出單位),其擁有鄰接權。
2. 權利主體不同
表演權的權利主體是著作權人(編。,表演者權的權利主體是演員或者演出單位。
表演權的主體是作者,具有唯一性;表演者權的主體是演員或演出單位,其不具有唯一性。如豫劇《程嬰救孤》的作者為編劇陳涌泉,即該劇的原創(chuàng)作者是唯一的,如果對作品演出、改編、翻譯的話,要經(jīng)過作者許可;如果該劇交與其他劇團演出,則又會產(chǎn)生新的表演者權利人,即一部作品如果經(jīng)過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么擁有表演者權的人不止一個,而表演權主體還是作者一個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沒有變化,而各個表演者的活動卻并不相同。當然,有時這兩種權利也會產(chǎn)生重合。如原創(chuàng)型歌手,歌曲由其演唱,另一方面他又是詞、曲作者,那么這名歌手既享有表演權又享有表演者權。
3. 權利客體不同
表演權的客體是作者的作品本身,表演者權的客體是現(xiàn)場的表演。
表演權是固定的文字,它具有閱讀性及表演性;表演者權是生動的活演出,它具有鮮活性及欣賞性。
4. 權利內容不同
表演權是著作權的一種,包括對作品的現(xiàn)場表演及機械表演兩種權利(財產(chǎn)權);表演者權是著作權鄰接權的一種,包括財產(chǎn)權和人身權。
表演權包括以下內容:(1)表演自己的作品;(2)授權他人表演其作品;(3)公開傳播作品的現(xiàn)場表演;(4)授權他人用各種方式公開播送其作品的表演。
表演者擁有以下權利:(1)表明身份權、(2)保護表演形象權、(3)許可現(xiàn)場直播和公開傳送權、(4)許可錄音錄像權、(5)許可復制、發(fā)行權、(6)許可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
(三)二者的聯(lián)系
表演者權系表演者獲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以后才產(chǎn)生的權利,即表演者權受表演權的限制。表演離開了劇本,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即劇本是根、劇本是魂。
三. 權利的保護
(一) 對表演權的保護
《著作權法》第九條(九)規(guī)定:表演權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包括兩個重要的方面:現(xiàn)場表演、機械表演!肮_表演作品”指的是“活表演”,演員直接或借助設備以動作、聲音、表情公開再現(xiàn)作品或者演奏作品!坝酶鞣N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機械表演”, 機械表演權即二次使用的權利,借助錄音機、VCD等技術設備將前述表演公開傳播,即以機械的方式對外傳播作品的表演。表演權屬于財產(chǎn)權,要行使該權利必須取得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權利人也可以對外轉讓以獲取相應的報酬。特別強調的是,“用各種手段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即機械表演權的適用范圍相當寬泛,但是不包括廣播電臺、電視臺的播放,也不包括電影作品的播放,前者屬于作品的廣播權,后者屬于放映權。
(二) 對表演者權的保護
我國法律對表演者權的保護與對著作權的保護幾乎是同步進行的,其完整的鄰接權制度是由1990年著作權法確立的。同時,為了加大執(zhí)法力度,制止對圖書、音像制品等的盜版行為,國務院于1994年8月25日發(fā)布了《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國家版權局1991年7月2日發(fā)布了《關于加強音像版權管理的通知》、國家新聞出版署1996年2月1日發(fā)布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辦法》和《音像制品復制管理辦法》以及1996年3月20日發(fā)布了《電子出版物管理暫行規(guī)定》等,這些早期的法律文件構成了我國表演者權等鄰接權保護制度的基本框架,并成為加強鄰接權執(zhí)法保護的法律依據(jù)。
表演者權是具有人身權性質的鄰接權,其中表明身份及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兩項權利屬于人身權利。表明身份權類似著作權人所享有的署名權。在實踐中,表明表演者的身份的方式通常有如下幾種:(1)在演出廣告、宣傳欄、節(jié)目單或者文藝刊物刊登的劇照上標明表演劇團和演員的名稱;(2)表演之前由主持人介紹表演者的姓名;(3)由廣播電臺、電視臺播報表演者的姓名;(4)在電影、電視和錄像制品的片頭或者片尾顯示表演者的姓名。(5)通過字幕顯示表演者的姓名等。
保護表演形象權。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現(xiàn)場演出時塑造出的藝術形象,反映了其水平和藝術風格,與表演者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人不得對表演形象進行歪曲,否則就侵害了演員的表演形象權。 表演形象被歪曲的情況有:在轉播時通過技術手段對表演形象進行歪曲、丑化或者以不健康的方式表現(xiàn)表演形象等。比如,有的中藥廠把身體鍵碩的影視演員的表演劇照,拿來作壯陽藥品的宣傳廣告,嚴重歪曲了表演者所飾演的藝術形象,并且損害了該演員的名譽和聲望,侵犯了表演者的名譽權。
隨著計算機技術、數(shù)碼技術和光纖技術的發(fā)展,網(wǎng)上傳播作品的糾紛也日益增多,新修改的《著作權法》順應這一種新技術條件下出現(xiàn)的權利形態(tài),在財產(chǎn)權中賦予了表演者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wǎng)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取報酬的權利,達到了在保護表演者的新興財產(chǎn)權利的同時兼顧與國際條約的一致性。
(三) 權利的限制
1、 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允許他人使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作為一種對著作權的限制制度,得到現(xiàn)代各國著作權法的普遍認可。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實現(xiàn)創(chuàng)作者、傳播者和使用者權利平衡的一項重要制度。眾所周知,創(chuàng)作活動離不開對已有作品的借鑒和利用,任何人的作品中都包含著他人的智慧成果,著作權人和使用人之間的角色是相互轉換的。因此,合理使用不僅涉及著作權人的利益,更因與我們每一個人都密切相關而備受關注。
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第22條的規(guī)定,合理使用的判斷原則可以歸納如下幾個要件:(1)使用的作品已經(jīng)發(fā)表。已經(jīng)發(fā)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權人自行或者許可他人公之于眾的作品。未發(fā)表的作品不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但美術館等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除外;(2)使用的目的僅限于為個人學習、研究或欣賞,或者為了課堂教學、科學研究以及公共文化利益的需要;(3)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殊性無法指明的除外。(4)使用他人作品,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以上四個條件在判斷使用他人作品行為的合理性時,必須綜合考慮,只要不具備其中一個條件,合理使用即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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