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紅星 ]——(2007-5-10) / 已閱14016次
習XX盜竊案辯護詞
案情簡介:2006年7月的一天,習某與好友祁某、張某等人閑來無事,協(xié)商欲到三門峽火電廠盜竊電纜賣錢到網(wǎng)吧上網(wǎng)。到電廠后,沒有找到電纜卻在循環(huán)水主控室發(fā)現(xiàn)三臺電腦,三人遂將該三臺電腦盜出電廠。后被巡邏人員發(fā)現(xiàn),習某等人拋下電腦逃匿。其中一臺電腦后被找回,另外兩臺下落不明。經(jīng)三門峽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三臺被盜電腦共計價值172345元,其中所附軟件價值116165元。該案經(jīng)陜縣公安局偵破,習某等人被抓獲歸案。案件被起訴到陜縣人民法院后,陜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陜州律師事務所曹紅星律師為習某提供法律援助。曹紅星律師經(jīng)過詳細閱卷并會見習某,根據(jù)案情認為習某等被告人在實施盜竊電腦犯罪中,主觀上雖意欲盜竊電腦,客觀上實施了該盜竊行為,但對軟件的價值沒有清楚的認識,也沒有盜竊的故意,因此盜竊價值應按硬件價值56180元確定,且被告人習某系未成年人、有立功情節(jié),應減輕處罰。后陜縣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采納了曹紅星律師的辯護意見,依法對被告人習某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10000元,并對其他被告人均從輕量刑,F(xiàn)曹紅星律師將該案的辯護詞發(fā)表,以期批評指導。曹紅星律師在此提醒家長和教育部門,要加強對未成年人的管教和法制教育,一定要避免類似案件的再次發(fā)生。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陜縣法律援助中心接受陜縣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我擔任被告人習XX的辯護人,參加本案的訴訟活動。辯護人通過前一階段的詳細審閱案卷,會見被告人和走訪調(diào)查,使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的了解認識,F(xiàn)根據(jù)今天的庭審質(zhì)證情況發(fā)表以下辯護意見,以維護被告人習XX的合法權益:
首先辯護人對被告人習XX所實施的盜竊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影響對被告人習XX定罪量刑的情節(jié),請合議庭對本案判決時予以重視:
一、關于被告人習XX的年齡
對于被告人習XX的年齡,現(xiàn)在有三種說法,偵察機關調(diào)取的戶籍證明顯示出生于1990年5月18日,而根據(jù)被告人習XX的陳述,此5月18日應為陰歷,被告人的母親和父親則說出生于陰歷1991年5月18 日。如果根據(jù)被告人的母親、父親的說法,則被告人習XX因在實施起訴書指控的三場犯罪行為時均不滿16周歲,因此將不構(gòu)成犯罪。而如果根據(jù)被告人的說法,因1990年陰歷5月為閏月,如果被告人習貝貝出生于閏五月,則其實施的起訴書指控的第二場和第三場盜竊行為,因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滿16周歲,應不負刑事責任。對此,辯護人及被告人習XX的父母將在庭審后調(diào)取證據(jù),請法庭根據(jù)將來的證據(jù)情況依法認定。同時需要提請法庭注意的是,即便是根據(jù)被告人習XX的戶籍證明,被告人習XX在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不滿18周歲屬未成年人,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在對被告人習XX量刑時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二、關于被告人習XX參與實施的盜竊三門峽火電廠電腦一案
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習貝貝等人盜竊電腦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盜竊數(shù)額應為被盜電腦的硬件價值,而不應包括所配置的軟件價值。
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盜竊罪是侵財性的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同時最為關鍵的是,行為人對于所侵犯的對象的財產(chǎn)價值的特殊性要有所認識。這種認識包括三個方面,即:被竊取的是財物;是他人的財物;是具有相當價值的財物。在這三個方面中,比較重要的是,被竊取的財物是有相當價值的,而且行為人對于財物的價值有著比較清醒的認識,當然,并不要求其有著非常精準確定的認識。
而在本案中,首先,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證明的情況,被告人習XX等人在實施盜竊電腦行為之前,并無盜竊電腦的故意,系臨時起意,順手牽羊。而案發(fā)現(xiàn)場沒有任何警示標志,且安全防護設備很差,無專人看管,窗戶也是壞的,被告人習XX等人也正是基于此才很輕易地進入主控室,往返數(shù)次竟無人知曉,這證明被告人習XX等人不可能對被盜電腦所安裝的軟件價值有著清楚的認識,絕不會想到被盜電腦價值與他們在網(wǎng)吧用于上網(wǎng)的普通電腦有如此巨大的差別。在他們看來,被盜電腦充其量顯示屏大些、好些、能賣的貴些。而他們對于硬件價值尚不能夠認識清楚,對于軟件的巨額價值更是不可能認識到。因此,被告人習XX等人對于所盜電腦存在犯罪對象的認識錯誤,屬于事實認識錯誤。而事實認識錯誤原則上要阻卻犯罪故意的,是影響定罪量刑的。其次,被告人雖然實施了盜竊電腦的行為,但是對于電腦所安裝的軟件并不知悉,也就沒有占有該軟件的目的。因此,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辯護人認為在量刑時應以所盜電腦硬件價值做為盜竊數(shù)額,而不應包括巨額的軟件價值。當然,對于軟件的價值并不是對各被告人的量刑無任何影響,辯護人認為作為受害單位的損失比較恰當。
三、關于立功
被告人習XX于2006年8月在羈押于三門峽市看守所期間,曾檢舉揭發(fā)了張XX、習X、海X于2005年元月份快過春節(jié)時到三門峽西火電廠盜竊三十多根鋼管(每根六米多長、約胳膊粗)的犯罪事實。對此,被告人習XX構(gòu)成了立功,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懇請法庭考慮到被告人習XX還是未成年人,又對盜竊的電腦價值認識錯誤,認罪態(tài)度較好,被告人習XX在童年時父母就離婚,生活于一個不完整的家庭,缺乏父母關愛,望合議庭在對其量刑時減輕處罰,以給其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辯護人:河南陜州律師事務所
曹紅星 律師
20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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