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海 ]——(2006-12-20) / 已閱10639次
淺析一起案件中“遺囑”的性質及其效力
林 海
【案情】
陳通國與陳通華、陳通友、陳通學、陳永、陳通碧、陳通菊、陳素貞系同父異母兄弟姐妹。其父陳志儀繼承有工農街121號111.4平方米祖房一套。1985陳通國夫婦與父母分家單獨生活時,購買了陳志儀、陳慶鋒、陳中羲、陳國榮四兄妹的共有房屋工農街175號房屋,總價款為3600元;當時僅支付2700元購房款給陳慶鋒、陳中羲、陳國榮三人,應付其父陳志儀的購房款900元一直未付。1993年元月15日,陳志儀、梁利冰夫婦召集子女召開家庭會議,由五子陳永執(zhí)筆共同制訂了一份《關于現行家庭管理、贍養(yǎng)老人及房產的暫行分置章程》。其上除梁利冰之名系陳志儀代簽,陳通碧系其父代簽(因其在外地工作,陳志儀征求陳通碧對此無意見后代其簽名),陳通國庭審中對簽名表示記不清外,其他人均簽名認可。章程制訂完后,陳通菊、陳素貞將自己的名字劃去,表示放棄權利,也放棄義務。該章程中特別約定工農街121號祖房,今后屬陳通碧、陳通友、陳通菊、陳素珍、陳通華、陳通學、陳永繼承;陳通國現所住的工農街175號房屋已享受了父母一股帳(即900元的份額),對此就不再享有121號住房。同年2月7日,陳志儀夫婦召開家庭會議,八個子女均到場,其間由梁利洪(陳志儀之妻弟)執(zhí)筆陳志儀夫婦立下《遺囑》一份,內容為陳志儀、梁利冰夫妻將祖業(yè)121號房屋分給陳通友、陳通華、陳通學、陳通永;女陳通菊、陳通碧、陳素貞,三女自愿不分房屋;陳通國享受工農街175號房屋;弟兄姐妹一致同意簽字以紙為據。其上落款處無梁利冰簽名,當時八個子女均在遺囑上親筆簽字予以認可。2001年、2003年梁利冰和陳志儀相繼去世。此前,陳通國、陳通友、陳通華、陳通學、陳通永均按照前述《章程》的約定履行著贍養(yǎng)父母的義務,陳通菊、陳通碧、陳素貞也不定時的給付了父母一定的生活費。其間,八兄弟姊妹從未對《章程》和《遺囑》提出異議,也未對家庭房屋權屬發(fā)生過爭執(zhí)。2004年4月陳通國起訴要求分割工農街121號的房屋產權。
【評析】
對本案處理產生爭議的焦點是:案件中所涉“遺囑”是否屬于《繼承法》意義上的“遺囑”,其性質和效力如何確定。
對此問題主要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遺囑是自然人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財產作出處分,而在其死后生效的法律行為。設立遺囑可以采取公證、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形式。我國繼承法中對代書遺囑做了嚴格的規(guī)定,即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遺囑人簽名。本案中,“章程”本身就是繼承人代書,“遺囑”雖是他人(兼見證人)代書,但其與部分繼承人有利害關系,而且作為遺囑人之一的梁利冰一直沒有簽名(或自己簽名)。因此,本案中的代書人或遺囑見證人均不符合法定要件,故無論“章程”還是“遺囑”均不產生遺囑效力,本案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陳通國、陳通華、陳通友、陳通學、陳永、陳通碧、陳通菊、陳素貞各自分別享有工農街121號的房屋產權的1/8份額。
第二種意見認為,遺囑最主要的特征是遺囑人的單方法律行為,自然人設立遺囑不需要征得繼承人或遺贈受領人的同意,只要本人通過一定的符合法定要件的形式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就可發(fā)生法律效力。立法對遺囑的法定形式以及遺囑見證人的資格作出嚴格規(guī)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證遺囑內容體現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防止受脅迫、欺騙所立及偽造遺囑,防止非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本案中所涉《遺囑》,是以《章程》為基礎而形成的,雖名為“遺囑”,但實為所有家庭成員間在一致合意基礎上對父母合法財產有條件有期限予以處分(受讓)的一種相互約定,其條件直接體現在章程中陳志儀夫婦與每個子女共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故本案中的“遺囑”應當視為是一種有條件和期限交付財產的協(xié)議,與繼承法上的遺囑在性質和特征上具有明顯的區(qū)別。由于本案中“遺囑”各約定主體無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內容真實、合法、明確,體現了所有家庭成員的共同真實意思表示和約定,作為國家公權力的審判權就不應簡單套用繼承法上的代書遺囑的規(guī)定,以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件輕易否認本案章程或遺囑中對父母財產歸屬的約定。作為所有約定主體都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嚴格依照共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一同維護團結、和睦、幸福、穩(wěn)定的大家庭關系。因此,對陳通國的訴訟請求應當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遺囑”是陳志儀夫婦處分自己個人財產采取的一種特殊形式,即所有家庭主要成員(父母與子女)在一致合意基礎上對個人財產歸屬附條件期限的約定,所采取的形式既不同于一般繼承法意義上的單方遺囑形式,也不同于分家析產協(xié)議。采取此形式的初衷和目的是為了穩(wěn)定同父異母的大家庭關系,避免和減少老人死后各子女家庭間為爭奪財產產生矛盾和糾紛。盡管“遺囑”中部分形式與內容的結合不夠準確,帶來了絲絲遺憾,但畢竟形式還未足以影響到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事實上,一審按照第一種意見進行處理后,陳通華、陳通友、陳通學、陳永表示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所有當事人均表示了對一審結果不滿,再審按照第二種意見作出駁回陳通國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則均高興地表示服判。
由此想到,公民處分自己合法個人財產盡管是其個人的一種權利和自由,一般而言,國家公權對此不予干涉;但如何更好地處分財產,特別是廣大老年人采取何種方式對自己生前的個人財產進行處分,達到既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受法律保護,又有利于社會穩(wěn)定和家庭團結和睦的效果,筆者個人認為,本案就是一個較好的例證,具有一定的借鑒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