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小衛(wèi) ]——(2006-10-7) / 已閱13516次
論合議制度的和諧構建
王小衛(wèi)
論文提要:
本文通過對合議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形合實獨”、“審而不判”等弊端的分析,揭示出目前采取審判長選任制的合議庭改革措施的局限性。進而深入地對影響合議制度功效充分發(fā)揮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歸納出合議庭中不同法官利用司法權力謀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導致合議庭諸多弊端的關鍵因素。最后提出以合議庭法官的分類管理為手段來促進合議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發(fā)展。
共計6693字
論文正文: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規(guī)定“強化合議庭和法官職責,推行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選任制度,充分發(fā)揮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在庭審過程中的指揮、協(xié)調作用”。2000年底前,對法官擔任審判長和獨任審判員的條件和職權又作出明確規(guī)定,并建立起審判長、獨任審判員的審查、考核、選任制度”。但是通過近幾年的實踐,合議庭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最高法院所采取的措施并沒有徹底地解決合議庭中固有的根本性的問題。本文通過以下幾個方面來探討我國合議庭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重點,以期對完善和發(fā)展我國的合議庭制度有所幫助。
一,合議庭制度目前存在的問題及改革方向和措施的局限性。
合議制度,是指一種實行多人參與、共同裁判的集體決策機制。1這一制度“具有多人參與、平等參與、共同決策和獨立審判四大特征”。2但在多年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合議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恰恰就表現(xiàn)在對合議制度的這四個主要特征的否定上。首先,在于以“形合實獨”取代了多人參與,使合議制度流于形式;其次,審判長選任制對合議庭成員平等參與合議庭構成破壞,使其它合議庭成員平等參與合議庭更為困難;再次,表現(xiàn)在承辦人或主審人制度對合議庭成員共同決策的制約中;最后,體現(xiàn)為報批制度導致的“審而不判”現(xiàn)象的發(fā)生,顛覆了獨立審判原則。
針對合議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在目前的學術界和司法實踐中,通常以審判長選任制作為合議庭制度的改革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更是于2000年7月11日頒布了《人民法院審判長選任辦法(試行)》,期望以此來完善合議制度。但是由于審判長選任制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使該“制度的諸多內容與現(xiàn)行的合議制度客觀上存在著沖突” 3從而導致這一改革措施對彌補合議制之缺陷、剔除其弊端的努力難有成效,相反還有加劇合議庭內外矛盾,深化合議制各種弊端之虞。
合議庭是法律授權的“法院內部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審理和裁判的組織,其必須以具體訴訟案件的存在為前提。” 4也就說,合議庭具有臨時性。其成立于某個具體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之后,運行于該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和裁判過程之中,終結于案件裁判結果公布之時。而審判長雖然擁有比其它合議庭成員要多的權力,但是其所多有的權力并不能否定其亦屬合議庭的組成成員之一。合議庭形成的這種臨時性決定了合議庭組成成員的臨時性,而合議庭成員組成的臨時性,則必然導致作為合議庭成員的審判長的身份和職權的取得具有臨時性的特點。合議庭是一種案件審理方式,而不是一種行政管理模式。案件的審理方式分為合議制和獨任制。一件具體的案件在進入訴訟程序后,或適用合議制或適用獨任制審理,無論最終適用何種方式審理,都是法院依據(jù)一定的標準在合議制和獨任制兩者中選擇的結果,并不是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的必然結果。沒有具體案件的存在,就沒有選擇審理方式的理由,沒有在合議制與獨任制中作出選擇,就沒有成立合議庭的法律依據(jù)。合議制的這種被動的可選擇性也表明合議制是基于具體的個案而產生運行的,所以產生于合議庭的審判長也就必然的具有臨時性。但是審判長選任制卻徹底地背離了合議庭組成的臨時性這一本質特征,使審判長的身份固定化制度化,使合議庭脫離具體的個案而穩(wěn)定地存在。從而使審判長基于合議庭而產生,演變成合議庭基于審判長而組成。使先有合議庭后有審判長轉變?yōu)橄扔袑徟虚L后有合議庭。這一轉變實質是將合議庭這一審判方式修改成一種行政管理模式,其最直接的結果是,使審判長較之實行審判長選任制前,其身份行政化、級別化,使審判長在合議庭中享有部分屬于院長、庭長等行政領導的權力,從而對其它合議庭成員具有超然的地位和職權,儼然是一個新的行政級別。審判長選任制從根本上破壞了合議庭成員在合議庭中職權的平等性,使合議庭行政組織化,導致合議庭內外關系復雜化,所以說,審判長選任制并不是一個成功的改革方案。
二,影響合議制度功效發(fā)揮的各因素之利益分析。
1,關于“形合實獨”情形下的法官實現(xiàn)個人利益的分析。所謂“形合實獨”是指“合議庭全體組成人員共同參與、集體決策的表相下是案件承辦人一人唱‘獨角戲’,并在實質意義上決定著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 5的一種狀況。其具體表現(xiàn)為案件承辦人在合議庭中的地位突出,作用明顯,具有控制能力,享有主導權力,而合議庭其他成員則要么放棄參與權,要么承認參與權的不平等性。在這里,合議庭成員可區(qū)分為兩類,一類是案件的主審人或承辦人,另一類是其它合議庭成員。對于主審人或承辦人而言,他享有對案件的實際控制權,這種實際控制的權力和實際控制本身都給了其優(yōu)于其它成員主導案件審理的便利條件。而主導案件審理的能力,又為主審人或承辦人積極主動地謀取無論是在法律界限之內還是法律界限之外的個人利益創(chuàng)造了機會。當然基于合議庭的制度設置,主審人或承辦人謀取私利的條件和機會是受其它合議庭成員行使職權所限制的,這也是在合議庭內部設立主審人或承辦人的必然要求。我們通常說“以權謀私”,就是說享有權力才能充分利用權力來謀取私利,謀私是以擁有權力為基礎的。應該說其它合議庭成員相對于主審人或承辦人,對審理中的案件的控制和主導能力較弱,其只有通過比主審人或承辦人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以制約主審人或承辦人對案件的控制和主導能力,其越能削弱主審人或承辦人對案件獨自的控制和主導能力,就越能增強自己對案件的控制和主導能力,從而最大程度的接近或甚至實現(xiàn)其所要謀求的個人利益。但事實上,大部分普通的合議庭成員選擇放棄以這種方式來實現(xiàn)其所謀求的個人利益。不能說是因為其在參與合議庭時沒有謀求個人利益的意愿,只能說是其通過權衡利弊,選擇了較此更能實現(xiàn)其利益的方式。對于其它合議庭成員而言,為最大限度實現(xiàn)其所謀求的個人利益而在非自己控制、主導的合議庭中選擇放棄平等參與權,從長遠看是明智的,是其趨利避害的理所當然的選擇。對其個人來說,他在作這一選擇時通常會得到兩方面的利益。一是短期利益,其棄權行為,充分滿足了主審人或承辦人所謀求的個案利益,主審人或承辦人就欠其一個人情,在中國這種人情社會里,這是一種很重要的可期待的利益。二是長期利益,由于實行主審人或承辦人制度,使每位法官都有主審或承辦案件的機會,法官之間群體性地以放棄自已基于合議庭的參與權,來互相滿足對方的私利,經過長時間的積累、網絡式的聯(lián)結,最終必然虛化了合議制,形成了“形合實獨”的固疾。
同時,獨任制與合議制的混合適用,更進一步削弱了普通成員參與合議庭的積極性。合議庭的普通成員同時又是其它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中的獨任法官,其放棄合議庭中的參與權,對其個人而言,就等同于該適用合議制的案件就是主審人或承辦人獨任審理的案件。這種觀念的轉變是輕而易舉的,是理所當然的,也是法官之間保持平衡、實現(xiàn)利益交換的需要。
2,關于“審而不判”情形下法官利益的分析。合議制中的“審而不判”可分兩個層面來探討。其一是合議庭主動性地“審而不判”。通常是對一些比較復雜,或社會影響較大或被施加較大壓力的案件,合議庭為了推卸責任,轉移壓力,從而主動選擇上報庭長、庭務會、院長或審委會。在這種情況下,組成合議庭的每位法官,包括審判長和主審人(或承辦人)的個人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在這里他們可能不會如“形合實獨”那樣各自謀求大量的私利,但是他們可以通過上報案件來避免合議庭直接行使裁判權可能給整個合議庭及個人利益所帶來的損害。所以說這種作法也是合議庭成員間接謀求個人利益的途徑。其二是合議庭被動地“審而不判”。這主要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權的干擾所致。當庭長、院長對某一案件謀求個人私利時,其手中的行政權就是實現(xiàn)其目的的權杖。其可通過審批法律文書,要求合議庭在裁判前匯報案情等與法有據(jù)的或濫用職權的方式公開地或秘密地左右案件地最終裁判結果,從而最大限度地謀求私利。在行政領導通過各種合法與不合法的方式決定案件結果時,合議庭及其組成人員其實是通過沉默來的方式來實現(xiàn)和保護自己的個人利益的。
合議庭的每一個組成成員、庭長、院長等,凡是參與進某一具體案件的法官(庭長、院長首先是法官),必然在這一案件的審理進程當中具有或多或少,或合法或違法的個人利益,這是由人的社會性這一特征所決定的,是不可避免的。但是這種利益依附于司法權之上,其實現(xiàn)相對于當事人利益和實現(xiàn)要容易的多。而且這種利益通常是以犧牲當事人合法的、可期待的利益來實現(xiàn)的,其在司法權威的保護下必將優(yōu)先于當事人的訴訟利益而實現(xiàn)。合議庭制度設計中的缺陷和漏洞,增強了法官在以合議方式審理的案件中實現(xiàn)其個人利益的動力,創(chuàng)造了更好的機會。
法官之所以無所顧及地,為了最大限度地謀求個人利益,而導致“形合實獨”、“審而不判”等現(xiàn)象的發(fā)生,合議庭中的主審或承辦人制度的實行以及合議制和獨任制的混合適用是罪魁禍首。
首先,法官在合議制與獨任制中交叉任職,使法官將獨任制中的思維習慣和操作方式帶到合議制中,從而導致法官特別是主審(或承辦)法官以獨任制的審理方式來控制、主導合議制案件的審理。獨任制和合議制相比較,從謀取個人利益的角度看,前者明顯要比后者便捷、安全。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思維習慣,既然獨任制更有利于法官實現(xiàn)其訴訟中的個人利益,則獨任審理的制度、理念、方式對法官思維的影響必然要廣、要深于合議審理。所以用獨任審理的理念來組織參與合議庭,最終形成“形合實獨”的狀況就不奇怪了。
其次,“從管理學上審視,只要有固定的組織存在,就必然要有對該組織的管理活動,哪怕這種組織極其微;只要這種組織是常設的,對該組織的管理活動就必須是經常的、不斷的!6所以審判長選任制度改變了合議制度上的審判長的臨時性質,這種改變使作為一種審判方式的審判長制度行政化。審判長制度同時改變了合議制度上的審判長的職責與權限,從而導致審判長權力行政化。審判長制度還改變了合議制度上的審判長的地位,審判長成為一種隱性的行使審判權的行政職務,使法官級別行政化。這一系列的行政化所衍生的結果就是合議庭制度行政化,進而使案件的審理行政化,同時行政化的合議庭反過來又深受行政職權的干涉,行政管理與案件審理的趨同化傾向比較明顯。
三,關于合議制改革的思考。
1,正確認識和合理解決法官在訴訟中的個人利益問題。如前所述,法官的個人利益在合議制度下是不可避免的。然而法官的個人利益有合法與非法、合理與不合理之分。對法官合法合理的在案件審理中需要滿足的個人利益應給予合理的引導,使其通過合法的途徑、合理的范圍來實現(xiàn)。而對于法官在長期的司法審判中所形成的非法利益,和利用手中的司法權謀取這種非法利益的思維與行為,均應堅決給予制止。
2,適用獨任制和合議制的法官不得交叉審理案件。即將法官區(qū)分為獨任法官和合議法官。獨任法官只能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簡單的案件,不允許其參加任何合議庭,除非其不再擔任獨任法官而改任合議法官。同理,合議法官相應地只能組成合議庭,參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得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在把案件分流管理的同時,對法官也實行分流辦案。如此,合議法官只能通過參加合議庭來行使審判權,其不再存在把獨任制的理念混合到合議庭之中的情況。從而使合議法官能夠集中精力參與合議庭對案件的審理,否則其將失去法官所享有的審判權。其實,在這種分流制度下,合議法官將不再會主動或被動地放棄其享有的唯一的權力-----合議權,“形合實獨”的問題將會徹底的得以解決。
3,取消合議制中的審判長、主審人、承辦人制度,將與合議制相關的法官劃分為“事務性法官”和“業(yè)務性法官”。事務性法官主要從事程序性的工作,而業(yè)務性法官則主要從事實體性工作。事務性法官與業(yè)務性法官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合議制的案件審理。兩者之間的配合可以有兩種方式。一是合議庭完全由業(yè)務性法官組成,一個合議庭配備一名事務性法官,事務性法官不參加合議庭,但是專門為合議庭服務,受合議庭支配。二是事務性法官與業(yè)務性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事務性法官只能有一名,不參與案件的實體審理和評議,僅負責其它業(yè)務性法官交待的程序性事務。設立這種制度的目的是為了徹底地保障合議庭組內部每一位法官都不受所謂的審判長、承辦人、主審人所擁有的特殊身份和基于這種身份而享有的特殊權力的干擾,從而真正平等地參與合議庭。
合議庭成員的平等性,是保障合議庭制度成功實施的核心因素。合議庭成員的平等,首先表現(xiàn)在身份的平等上,其次表現(xiàn)在權力的平等上。審判長選任制多于其它合議庭成員的權利,無論是程序性的還是實體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破壞了合議庭成員之間的平等性。在庭長、院長擔任審判長時更是體現(xiàn)出行政職權對審判權平等行使的干擾。而將原來合議庭中享有特權的審判長、承辦人、主審人從合議庭中剔除,從而保證“合議庭各個成員彼此之間是獨立的,不論級別、地位如何,各成員均有自己的獨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導下獨立作出判斷和決定,或獨立選擇自己認可的意見和主張。” 7“法官個體獨立是合議庭獨立的前提和基礎,如果合議庭成員是獨立的,則合議庭作為一個整體也是獨立的。在這一意義上,所謂合議庭獨立,其主旨實質上是在強調合議庭成員個體的獨立,至于合議庭之獨立,則是其當然結果! 8這就使合議庭法官獨立與合議庭獨立,與法院獨立相對應,從而形成合理的、完善的、系統(tǒng)的審判權獨立的制度。
在該制度中事務性法官的職責主要包括法律文書和材料的送達,接受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組織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jù),主持庭前庭后的調解工作,接待來訪的當事人,接受合議庭的委托制作法律文書,組織開庭審理、庭后合議等。業(yè)務性法官的職責則比較簡單,那就是參加庭審,各自撰寫審理報告,參加合議,簽署法律文書。其它工作不但業(yè)務性法官無需為,更禁止為。這是因為,合議庭事務中,總有一部分由一人進行比較合適,而若由合議庭組成人員中的一人來履行這一職責又容易產生合議庭成員在職權的行使中不平等性。為了中和與平衡這一矛盾,選擇一個與合議有關,但又不是合議庭成員的專職服務人員來操作,就能較好的解決這一問題。
關于合議庭成員各自撰寫審理報告的問題,“合議庭法官評議案件時,不僅僅是對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進行表決,或者是對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而必須充分展示其對案件的整個心證過程!9這個應當公開的心證過程,在筆者所設計的這種制度下,每位合議庭成員都需針對案件獨立地制作書面的審理報告。此種作法,不但為事務性法官在合議庭的指揮下制作法律文書提供了便捷、可靠的依據(jù),保證合議庭在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的相互獨立,互不干擾,同時也杜絕了合議庭成員放棄評議或簡單附合他人意見的可能,還破解了所謂的評議中的“發(fā)言順序限制原則”,加強了法官對案件的深入把握和高度參與。
“強化合議庭的職能也是“審”與“判”的內在關聯(lián)性所決定的。審理權與裁判權應當具有內在的統(tǒng)一性。只審不判或只判不審都不符合審判工作的內在規(guī)律。要實現(xiàn)審理權與裁判權的統(tǒng)一,必須強化合議庭的職能!10 故審判合一也是設計這一制度的題中應有之意。法律文書由事務性法官在各業(yè)務性法官的監(jiān)督下,綜合各位合議庭成員提交的審理報告制作完成后,由所有合議庭成員分別審查核對,無異議后簽名。只有在通過組成合議庭的所有業(yè)務性法官的簽名后,法律文書方能生效。當然其前提是徹底取消庭長、院長的審核權。從根本上清除合議庭中行政管理的印記。 作者:王小衛(wèi)
注釋:
1、左衛(wèi)民、吳衛(wèi)軍著《“形合實獨”:中國合議制度的困境與出路》,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2年第2期,第64頁。
2、左衛(wèi)民、湯火箭著《合議制度基本特征分析》,載《云南法學》2002年第2期,第23頁。
3、張晉紅著《審判長制度與合議制度之沖突及協(xié)調——兼論合議制度的立法完善》,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2期,第124頁。
4、石獻智著《審判長選任制的缺陷芻議》,載《商法研究》
2002年第6期,第3頁。
5、左衛(wèi)民、吳衛(wèi)軍著《“形合實獨”:中國合議制度的困境與出路》,載《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2年第2期,第64頁。
6、張晉紅著《審判長制度與合議制度之沖突及協(xié)調——兼論合議制度的立法完善》,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6期,第124頁。
7、湯景楨著《論合議庭獨立審判》,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5期,第147頁。
8、孫軍著《強化合議庭職能的幾點思考》,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第7期,第61頁。
9、張永泉著《論合議庭制度》,載《法律科學》2001年第5期,第15頁。
10、江必新著《論合議庭職能的強化》,載《http://www.law-star.com/pshowtxt?keywords=&dbn=lwk&fn=080-2004-3-305.txt&upd=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