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德才 ]——(2006-9-17) / 已閱13008次
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網(wǎng)上消費支付行為的認定
彭德才
一 案情回放
中國法院網(wǎng)曾對發(fā)生在上海的如下案例進行過報道:
喜愛上網(wǎng)的餐廳服務員鄔某在上網(wǎng)購物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購物網(wǎng)站只須確認客戶的信用卡號碼與身份證號碼即可完成交易。鄔某利用其在餐廳當服務員的便利條件,在替顧客用信用卡結(jié)帳之機,偷偷記下了兩名被害人的長城信用卡和牡丹信用卡號碼,以及他們的身份證號。嗣后,鄔某便開始以兩名被害人的名義頻頻光顧購物網(wǎng)站,先后購買了價值人民幣40000余元的物品。當被害人收到銀行寄來的對帳單時,方才發(fā)覺來歷不明的巨額消費。警方很快便將鄔某抓獲歸案。
二 觀點爭議
如鄔某的行為怎樣定性,大致有如下幾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鄔某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理由是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第二種觀點認為,鄔某的行為構成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而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認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理由是信用卡詐騙罪作為一類詐騙犯罪,必須符合詐騙犯罪的邏輯構造,即犯罪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相對人因為犯罪行為人的欺騙行為產(chǎn)生錯誤認識→相對人因為自身錯誤認識而做出某行為→犯罪行為人因為相對人的行為認識而獲得一定的財物?梢娨闪⒃p騙類犯罪,前提之一便是受騙方有意志自由,否則便不可能受騙,也就不能成立詐騙罪。而在本案中,鄔某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實施犯罪行為,確認、核對信用卡帳號及持卡人身份證號碼的都是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計算機雖然具有人工智能,但其仍脫離不了“物”的范疇,沒有意志自由,因此不符合詐騙犯罪的邏輯構造,自然就不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但是,鄔某有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所規(guī)定的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鄔某的構成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與詐騙罪的牽連犯,依一重罪即詐騙罪處斷。
三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首先,鄔某的行為不成立信用卡詐騙罪。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方式有如下四種:(1),使用偽造信用卡或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惡意透支。可見,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工具是信用卡本身,可能是偽造的信用卡、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他人的信用卡、自己真實有效的信用卡,但不管怎樣,均是信用卡這一實物。2004 年 12 月 29 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刑法>有關信用卡規(guī)定的解釋》中對信用卡的解釋是:“刑法規(guī)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業(y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發(fā)行的具有消費支付、信用貸款、轉(zhuǎn)帳結(jié)算、存取現(xiàn)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電子支付卡。”而信用卡帳號、密碼、持卡人的資料等作為一種無形的信息資料,雖然是以信用卡為物質(zhì)載體,但它畢竟不同于信用卡本身,根據(jù)罪行法定的原則,對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犯罪行為,根據(jù)現(xiàn)行立法,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其次,鄔某的行為觸犯了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是刑法修正案(五)新規(guī)定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罰(即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處罰,作者按)。”本案中鄔某利用替顧客使用信用卡結(jié)賬的便利條件,秘密獲取他人信用卡帳號的行為,符合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的犯罪構成。
第三,鄔某的行為同時觸犯詐騙罪。其一,鄔某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信用卡具有專屬性,專屬于持卡人本人使用,為了證明持卡人的身份,在使用信用卡時,持卡人需要出示自己的身份證或是輸入信用卡交易密碼,本案中,鄔某通過計算機網(wǎng)絡輸入真實持卡人的帳號和身份證號碼,假冒了持卡人的身份。其二,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是按一定的程序來運作的,程序的設置是人的意志的體現(xiàn),所以預先設置的程序是“人的意識心理的代行物”,鄔某的行為導致程序誤認,實質(zhì)是等于使在線支付平臺程序設計者陷于錯誤認識,計算機在線支付平臺系統(tǒng)確認鄔某提供的帳號及身份證號碼的行為,實際上也是代替程序設計者完成的確認行為,計算機在線支付平臺的設計者的本意是只給合法持卡人在線消費支付,鄔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帳號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實質(zhì)是對程序設計者的欺騙。可見,鄔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財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綜上所述,鄔某實施的竊取他人信用卡帳號及冒用持卡人的身份使用竊取來的信用卡帳號在線消費支付的行為同時觸犯了竊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及詐騙罪,屬于刑法中規(guī)定的牽連犯,在處斷上應從一重罪處罰。比較兩者相應的法定刑,詐騙罪是重罪。因此,筆者認為,對鄔某的行為以詐騙罪處斷較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