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葉知年 ]——(2006-8-17) / 已閱35703次
管理人應將管理期間所取得的權益一并交付給本人。
管理人為自己使用而應交付給本人或應為本人使用的金錢的,應支付自使用時起的利息。
第六條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的,有權要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付時起的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的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法律有規(guī)定或依事務的性質,本人應支付報酬的,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償付。
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時,雖違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為本人盡法定的義務或符合公益、社會公德的,仍享有前項權利。
第七條 事務管理違反本人的意思的,本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guī)定,請求管理人返還其所得利益。本人也可主張管理事務所得利益,并在該利益范圍內負第六條第一款對管理人的義務。管理人對因管理事務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管理人在管理事務中,因其過錯造成本人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管理人為本人盡法定的義務,或為公益,或為免除本人人身、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管理其事務的,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管理人為二人以上的,管理人之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條 管理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僅依照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的規(guī)定負民事責任。
第十條 管理人就本人的身份發(fā)生錯誤的,真正的本人因事務管理而享有權利和負有義務。
第十一條 誤將他人事務認為是自己事務而管理的,不適用本節(jié)的規(guī)定;明知對此不享有權利而仍將他人事務作為自己事務處理,本人因此主張管理所生利益的,可適用第七條的規(guī)定。
第十二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后,除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外,自管理開始時起,適用關于委托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因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所發(fā)生的見義勇為,行為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不法侵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益人應給予適當的補償;行為人也可以請求受益人先行賠償,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不法侵害人求償。
為避免或減輕非人為因素造成的損害,行為人因此而遭受損害的,受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予足額的補償。
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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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關今華等:《見義勇為及人身損害救濟問題研究》,《莆田學院學報》2005年第1期,第3頁。
五、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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