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鐘黎明 ]——(2006-8-8) / 已閱26369次
論民事訴訟中法院與當事人的相互關系
鐘 黎 明
當前,隨著以法治國的不斷推進,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的民事審判制度也正處于從傳統(tǒng)的職權主義向更具有對抗性質(zhì)的當事人主義過渡。如何認識民事訴訟中法院與當事人的相互關系,關系到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的定位和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審判權的正確配置與行使。為此,本文就這個問題做一些探討。
一、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
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難免要發(fā)生糾紛。人們之間的這些涉及權利義務的民事糾紛,有很多是需要通過法院的司法程序來解決的。其基本的運作方式為,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進行防御,由獨立于雙方的裁判機關——法院予以審理,并做出裁判。由此便產(chǎn)生了法院行使審判權與訴訟當事人行使訴權之間的相互關系。由于解決糾紛的訴訟體制的不同法院與當事人之間所處的地位和關系也相應有所不同。當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訴體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為代表的民事訴訟體制。英美法系訴訟體制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這個模式中,法院處于相對消極被動的地位,訴訟程序由雙方當事人推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于主導地位。具有程序公正、對抗性強,但程序繁瑣,效率較低的特點。大陸法系訴訟體制實行的是職權主義,在這個訴訟模式中,法院處于主導地位,積極主動地控制訴訟進程,當事人處于被支配地位。具有司法效率高,但程序的公正性、對抗性不夠的特點,F(xiàn)在國際上,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訴訟模式相互吸收借鑒,已成為當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趨勢。我國也不應例外,在民事訴訟模式中不斷吸收兩大法系優(yōu)點與長處,逐步從現(xiàn)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轉(zhuǎn)換到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上來。因此,正確認識并準確定位法院與當事之間的相互關系,就成為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nèi)容,以及訴權與審判權的正確配置。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法院與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不應居于從屬地位,這是市場經(jīng)濟和法制民主化所要求的平等觀念和精神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必然反映。平等不是等同。主體地位平等,并不否定在訴訟的某一階段,某一層面上誰占主導地位的問題。當事人在行使辯論權、處分權時,實際決定著推進訴訟進程的作用,在這個方面當事人居主導地位。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他們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成為自己實體利益乃至自己命運的決定者和控制者。同時,法院在訴訟中享有訴訟指揮權,裁判權,在審理裁判案件方面居主導地位,當事人也要服從法院的裁判,尊重法院的司法權威。訴訟中的主導地位實質(zhì)上就是訴權與審判權的分工不同而已,是由訴權與審判權的配置和訴訟的某一層面或某一階段所決定的。從法院與當事人權屬配置來看,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相互關系,實質(zhì)上也是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兩種權屬的配置,是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來體現(xiàn)的。這兩種不同權屬的配置和行使,決定了法院與當事人關系是一種互相溝通,彼此交流信息的雙向互動的關系。當事人按照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向法院提出主張和證據(jù),法院圍繞當事人的主張,按照中立原則,行使釋明權、裁判權,使訴訟法律關系不因當事人的對抗而混亂,也不因法院行使職權而遭破壞,保證訴訟在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和當事人與法院的平等“交流”信息渠道的暢通,形成法院與當事人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協(xié)作的訴訟法律關系。
二、規(guī)范法院與當事人關系的原則
法院與當事人地位平等關系是確立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的基礎和前提條件,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是民訴法權利配置的體現(xiàn),因而又是調(diào)整法院與當事人相互關系的制度保障和規(guī)范。
1、辯論原則是民事訴訟中規(guī)范法院與當事人關系最基本的原則。
所謂辯論原則(又稱辯論主義),一般是指只有當事人在訴訟中所提出的事實,并經(jīng)辯論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jù)的一項訴訟制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內(nèi)容包括:當事人享有在訴訟中進行辯論的權利;當事人可以對爭議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以及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辯論;當事人可以通過言辭或書面形式進行辯論;當事人的辯論權貫穿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這種權利配置的不足之處,就是對法院的審判權缺少約束力。法院可以在當事人的辯論內(nèi)容外自行收集證據(jù)對事實采取職權探知方式,至使當事人辯論流于形式,成為一種擺設。筆者認為應當改變這種狀況,在辯論原則中增加對法院審判權的約束性內(nèi)容:(1)直接決定法律效果發(fā)生或消滅的必要事實必須在當事人的辯論中出現(xiàn),沒有在當事人辯論中出現(xiàn)的事實不能作為判決的基礎和依據(jù)。也就是說,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jù);(2)當事人之間沒爭議的事實及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不得對此作出相反的認定。而應以當事人意思主張,既無爭議的事實或自認事實作為案件裁判的基礎。在這個意義上講、法院直接受到當事人訴訟行為的約束;(3)法院對證據(jù)的調(diào)查只限于當事人雙方在辯論中所提出來的事實。換句話說,法院認定事實所需要證據(jù)也只能由當事人提出,法院不能依照職權收集、調(diào)查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頒發(fā)的《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約束性的內(nèi)容。
有了這三個方面的內(nèi)容,辯論原則也可稱約束性辯論原則,其功能是:第一,明晰了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職責權限。既由當事人主張事實,并提供證據(jù)加以說明;法院則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核實和加以認定。第二,可以避免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或調(diào)查取證方面,對當事人造成“審判突襲”,壓縮了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恣意行為。第三,當事人獲得了充分、平等參與訴訟的機會和自由支配訴訟主張和實體權利,促成了法院中立地位的形成。因此,辯論原則成為規(guī)范法院與當事人關系的基本原則,為當事人提供了可靠的程序保障。
2、處分原則是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重要原則。
所謂處分原則,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根據(jù)自己的意思,就自己與他人之間發(fā)生的民事糾紛自由地支配、決定自己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權原則是調(diào)整法院與當事人訴訟關系的又一基本原則,它要求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時必須尊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其法理思想,來源于“公權”對“私權”的尊重。既屬于當事人處分私權領域內(nèi)的事務,法院審判權不得介入,必須對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給予充分的尊重,這也是民法保障的民事權利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反映。
我國民訴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是我國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法律依據(jù)。按照我國民訴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理論上的認識,處分原則包括以下內(nèi)容:一是訴訟程序的開始和終結(jié)原則上由當事人決定;二是當事人對救濟方式及范圍有一定的決定權;三是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中變更、追加、放棄訴訟請求和提起反訴,也可以自行和解或在法院主持下進行調(diào)解。但是,也反映出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法院審判權的干預過度,未對當事人的意愿充分尊重,其權利配置具有職權主義的特征:第一,當事人在訴訟中未主張的事實權利,法院可以依職權認定;第二,當事人未起訴的被告或第三人,法院可以用職權追加;第三,訴訟程序的結(jié)束法院有權決定是否準予(如撤訴);第四,法院可以不經(jīng)當事人同意而自行啟動訴訟程序(如再審程序)。由此可以看出,當事人的處分權未對法院的審判權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制約的關系。筆者認為,我國現(xiàn)行民訴法的處分原則,不符合現(xiàn)代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應當“正本清源”,強化當事人的處分權。(1)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和終結(jié)應以原告起訴為原則。堅持“不告不理”、“沒有原告就沒有訴訟”的法理,取消法院以職權啟動審判監(jiān)督的再審程序;(2)當事人可以依據(jù)自己的意思終結(jié)訴訟程序;(3)審判對象及訴訟標的確立,原則上受原告意思的支配。法院判決不能超過當事人的請求數(shù)量(但可以少于請求數(shù)量);(4)當事人有權選擇相對的訴訟當事人(被告、第三人),禁止法院不經(jīng)當事人同意,以職權追加其它當事人(被告、第三人)的做法。這樣才能恢復處分原則本來面目,起到對法院審判權的限制,實現(xiàn)法院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充分尊重。另處要說明的是,在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會導致另一方當事人權利受損的情況時,也不應由法院主動干予,法院可通過行使釋明權,讓雙方當事人就處分事項進行辯論,以調(diào)整他們之間的權利平衡。比如原告撤訴時,如未開庭審理,法院不應干予。如果已開庭審理,法院應就此征求被告方意見,看被告是否同意撤訴或提起反訴,法院不能代其為之。撤訴經(jīng)過辯論,仍然是以當事人的意思為基礎,與法院自己認為撤訴不當,主動干予不準撤訴有著本質(zhì)的區(qū)別。前者是當事主義、后者是職權主義。
3、中立原則是維護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的程序保障。
中立原則也可稱作法官中立原則,是指法院(法官)在案件審理程序中處于相對消極被動的中間地位。中立原則是現(xiàn)代民事訴訟程序的基本原則,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內(nèi)容。它表明在民事訴訟中,法官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對案件審理保持客觀和超然的態(tài)度。否則,會導致當事人對裁判結(jié)果和程序公正性產(chǎn)生質(zhì)疑,所以“中立是裁判的生命”。中立原則要求法官象競技場上的裁判員一樣,始終保持相對被動和消極,讓參賽運動員按既定的游戲規(guī)則競賽。中立原則的具體內(nèi)容表現(xiàn)在:(1)使雙方當事人有足夠的時間和空間提出自己關于權利和事實的全部主張,并能針對對方的事實主張進行攻擊和防御;(2)當事人雙方主導并控制證據(jù)提出和事實調(diào)查過程。他們可以充分而富有意義地參與到裁判制作過程中來,可以最大限度地影響裁判結(jié)果,裁判者在制作裁判時,將各方觀點均考慮在內(nèi);(3)裁判者的中立性決定了裁判者同爭議的事實和利益沒有關聯(lián)性。正如法諺所說“一個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當法官,因為它不能既做法官又做當事人”,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4)中立性決定了裁判者不得對任何一方當事人存有歧視、偏見或偏愛,平等保護和對待當事人的訴訟地位;(5)裁判者不應當是與當事人對立的,凌駕于當事人之上的主宰。相反,裁判者必須認真聽取和吸納來自當事人的陳述,給予當事人合理的對話機會,并受當事人主張和舉證的限制?傊辛⒃瓌t的作用就是要通過保證當事人有效參與訴訟程序,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辯論權和處分權,限制審判權濫用,消除裁判者的恣意,實現(xiàn)程序公正的目標。中立原則還要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做到形式上的公正。一是開庭前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時間、地點等有關信息,以便公眾旁聽。二是除法律規(guī)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一律公開審理案件,并允許公眾旁聽審理案件全過程。三是不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判決都必須公開宣判。
中立原則要求法院處于消極地位,但這種消極地位是相對的。消極并不意味著法院完全或根本不參與程序活動,對程序過程無所作為,而是適時運用訴訟程序指揮權,有效地推動審判進程。訴訟程序指揮權,是指法律規(guī)定或許可法院(法官)為迅速、公平切實地推進審判進程而行使的主導訴訟程序的權力,屬于審判權的有機組成部分。但指揮權的行使必須是在中立原則的框架內(nèi)進行,目的仍然是保障當事人辯論權和處分權的正確充分行使。
三、釋明權:促進法院與當事人良性互動的有效手段
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所體現(xiàn)的是當事人主義精神,中立原則又使法院處于相對消極的地位,這容易造成訴訟拖延和增加訴訟成本。于是,釋明權就成了溝通法院與當事人訴訟關系不可缺少的手段。正確行使釋明權,可以彌補辯論原則功能的不足,有效促進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良性互動,對協(xié)助當事人通過辯論弄清案情,實現(xiàn)訴訟請求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1、釋明權的概念及來源。釋明權又稱闡明權。源自于德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它是指為了救濟當事人因辯論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法院通過發(fā)問當事人的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xié)助當事人就案件事實和相關的證據(jù)問題進行充分的辯論!搬屆鳈嘧罨镜暮x可以簡單地概括為法院向當事人發(fā)問的一種權利”。從發(fā)問權的角度來講,它應是來源于職權主義或糾問式訴訟體制。在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法院(法官)不受當事人意思的拘束,可以依職權采取各種措施以探知案件的事實真象,發(fā)問權是其應有的含意。司法改革要求從傳統(tǒng)的職權主義過渡到更具對抗性質(zhì)的當事人主義,但不是徹底地拋棄職權主義,在這個意義上,釋明權是當事人主義吸收了職權主義積極作用的產(chǎn)物。我國現(xiàn)行的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但每個案件中均有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痕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條,第八條二款、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表明我國民事審判的司法實務中,適用釋明權已有了合法的依據(jù)。
2、釋明權的性質(zhì)。釋明權到底是權利還是義務,法學界一直存在著爭論,主要有“權利說”、“義務說”、“責任說”之分。其權利也好、義務也罷、責任也可,實質(zhì)內(nèi)容沒有多大的變化,只不過是觀察問題的角度不同而已。權利說主要是從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角度出發(fā),認為釋明權就是指揮庭審進程,行使庭審管理的一個具體職權。義務說主要是從當事人主義的角度出發(fā),認為釋明權是對辯論原則的一種補充,是法院尊重當事人意思和自由處分實體權利的一種表現(xiàn),法院不行使釋明權當事人可以上訴,因此是法院的一項義務。責任說采取的是折衷主義的立場,認為釋明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筆者認為采用權利說,更符合釋明權的本質(zhì)。第一,釋明權由法官主動行使,具有主動性。因為法官發(fā)現(xiàn)當事人的主張及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不適當?shù)那闆r下,就要主動采取發(fā)問、提醒、解釋的方法,去啟發(fā)當事人澄清、補充、排除、更正有關的模糊問題。這是法官的積極行為,而不是應當事人請求而為的消極行為。因為當事人如發(fā)現(xiàn)自己有模糊問題,定會自己澄清,而不是坐等法官幫忙。若法官未發(fā)現(xiàn)問題,當事人豈不是“自食其果”。如果當事人請求法官解釋某個法律問題,法官也要看是否屬于自己的職權范圍內(nèi)的事,是否有違中立原則,而決定是否采納當事人的請求。第二,釋明權是提問權,法官提問具有強制性,當事人必須回答,否則會產(chǎn)生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釋明權只能由法官行使,權利主體具有排它性。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發(fā)問或向法官的解釋或請求,是辯論權、陳述權、請求權而不是釋明權。因此,采用權利說,有利于促進當事人積極行使辯論權和處分權,克服其坐等法院釋明的依賴思想,減少其以法院未履行釋明義務而提起的上訴。因為法院只能在當事人主張和自由處分的范圍內(nèi)行使釋明權,因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而敗訴的,不能成為法院不行使或不正當行使釋明權而提起上訴的理由。過多地指望法官行使釋明權使自己獲得訴訟上的優(yōu)勢,必然會對法官在審判上的中立地位造成尖銳的沖突。
3、釋明權的作用。一是法院確認案件真實的有效手段。“法院沒有義務發(fā)現(xiàn)真實、法院的職責是確認真實”(張衛(wèi)平《人民法院報》2004年3月9日第三版《被二審改判是不是錯案》)。按照辯論原則的分工,當事人提供案件事實以及證明其為真實的證據(jù),法院適用法律和對案件真實(被證據(jù)證了的事實)進行確認,并將其作為裁判的基礎。二是防止審判突襲的重要手段。辯論原則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當事人之間的突襲,但對法院裁判行為的突襲(適用法律、認定事實等),當事人往往束手無策。而釋明權的行使,正好彌補辯論原則功能上的不足。在可能發(fā)生審判突襲的場合,法院及時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公開心證或闡明法律見解,當事人便可能及時進行相關更正和補充,從而有效地防止突襲裁判的發(fā)生。三是糾正當事人權利失衡的必要手段。訴訟中,因多種原因,當事人的請求或主張不明確、不充分、不妥當,甚至錯誤的情形都大有存在。為了使當事人不至于因自身的法律知識欠缺或訴訟技能缺乏而遭致不利判決,在當事人不能通過代理律師幫助而權利失衡的情況下,法官不能袖手旁觀,而應積極主動地適用釋明權,讓當事人糾正自己的失誤。四是提高當事人的訴訟參與度,使他們有機會依照自己的意思進行權利處分,形成對案件結(jié)果的實質(zhì)影響。
4、釋明權的范圍和限制。根據(jù)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的精神,釋明權的范圍應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以內(nèi):(1)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確的,應予釋明;(2)對當事人的不當聲明,應通過釋明加以消除;(3)訴訟資料不充分時,可以通過釋明令其補充;(4)通過釋明使當事人提供新的訴訟資料。(5)行使釋明權應受到以下限制:第一,釋明權一般是對法律關系的釋明,而不能擴大到對具體事實的釋明。對事實的釋明(陳述)應是當事人自己的責任。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去代替當事人本人的陳述。第二,不能違背中立原則。因為超過當事人“主張過的事實和證據(jù)”這個前提行使釋明權,將導致訴訟結(jié)果的不可逆轉(zhuǎn),讓當事人永遠失去救濟的可能。如當事人雙方均未主張訴訟時效期間已過的一個債權糾紛案件中,法院如主動提出時效期間已過,將直接導致一方當事人敗訴。即使其以釋明權行使不當為由提出上訴,這時另一方當事人必定會以“已過訴訟時效”事實提出抗辯,二審也不可能不顧“事實”而改判。如果發(fā)回重審,其結(jié)果仍然會是“時效已過”方敗訴。這顯然違反了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和中立原則。因此,現(xiàn)行民訴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法院可主動援引訴訟時效制度應當廢止。第三,當事人對釋明權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以防止審判權對其民事權利的侵害和不當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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