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德壽 ]——(2006-5-18) / 已閱36950次
因此,作者認為在人身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只有將保險公司作為要約方,投保人作為承諾方,在法理上才能站得住腳。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承諾生效,合同成立,但人身保險合同并未生效。其生效要在投保人預付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滿足合同生效條件時才開始。
當事人簽訂合同過程中,一般不會有人關心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要約方與承諾方,因為要約方與承諾方對于合同的效力沒有任何影響,它所反映的無非是誰先提出簽訂合同誰后答應的問題。通常,人身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亦不應存在這種問題。盡管作者認為人身合同的承諾方是投保人,但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卻是以保險公司最后簽發(fā)的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這種作法給人的印象是保險公司才是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承諾方。而合同的成立時間是以承諾方做出承諾時開始的,合同的成立一般情況下又是合同生效的時間。
3、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憑證行為的性質
保險公司與投保人在簽訂人身保險合同的一般順序是,投保人按照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服務,選擇適合自己的險種,填寫投保單,此時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已經就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達成一致,然后直接或通過保險代理人交給保險公司,由公司簽發(fā)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公司出具保單的行為屬于什么性質呢?如上所述,保險公司出具保單實際上是一種完善合同形式的行為,比如打印好的合同需要法定代表人簽字、法人蓋章。我們不能按照合同或協(xié)議簽字的先后順序來判斷要約方和承諾方,只能按合同的實質內容是由誰先提出來,且對方是否提出新的要求進行判斷。也就是說,人身保險合同在投保人將自己名字簽在投保單時已經成立。因為,權利義務條款尚不確定的任何合同,合同當事人便不會簽名或蓋章;合同只要有一方簽名,就意味著合同的內容已經確定,也即合同已經成立!
按照《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xié)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fā)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顯而易見,保險公司簽發(fā)保單是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保單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在簽字蓋章后提供給投保人的一份合同,正如其他合同的文本一樣。它不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對條款進行審核的程序,而是完善合同形式的必須步驟而已。
“簽發(fā)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險作業(yè)方式在理想與現實之間存在很大的差異,理想的作業(yè)方式應為:客戶提出投保要約、公司核保通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同時出具保險單。而現實中,國內外的作業(yè)方式通常為:客戶提出投保要約——代理人收費——公司核保通過——出單承保!盵vi] 作者不同意這種看法,人身保險實際操作的一般過程是,保險代理人向潛在投保人提供足夠詳細而且投保條件和承保責任相當明確的宣傳材料向其推銷(或投保人從其他途徑看到這些內容詳盡而且確定的宣傳資料)——潛在投保人接受保險公司某一險種的保險產品并愿意購買該保險——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公司認可的醫(yī)療機構體檢合格——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并預交費用——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憑證。基于作者“保險合同自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已經成立,投保人才是承諾人”的觀點,也不能認同其“簽發(fā)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是人身保險合同承諾之一般形式”。
4、投保人預交保險費行為的性質
有些學者認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是:一是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標志是保險人出具保險單、確保單等;二是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分期繳納的,繳納首期保險費,二個條件同時具備才能生效。因此,繳納保險費是人身保險合同產生和維持法律效力的實質要件。澳門《商法典》第1045條第一項也規(guī)定,人身保險合同僅于支付第一年保險費或首筆分期保險費時生效。[vii]
通常認為,繳納保險費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義務,既然是合同義務,依合同法理論,只有到合同生效后,才有“合同義務”,合同雖已成立但未生效,對雙方未產生拘束力,本無“合同義務”可言。而人身保險合同以繳納保險費為生效之要件,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實質是附條件才生效的合同,即以繳納保險費或繳納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只有當這一條件成就時,合同才生效。所以,將繳納保險費一概謂之投保人的“合同義務”并不妥當。正因為如此,在實踐中,有的保險人要求或投保人自愿在投保時即預交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在此情況下,一旦人身保險合同成立,便可生效。
人身保險合同是一種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其條件就是投保人預交保險費。為什么人身保險合同要以繳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質,保險費既不是屬于保險人已經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險人的利潤收入,甚至可以說,已收保險費有一部分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的債務。因此,即使人身保險合同生效以后,需陸續(xù)交付的保險費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決定。各國法律禁止對人身保險費作訴訟上的債權主張。我國保險法第59條也規(guī)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不把繳納保險費作為人身保險合同生效要件,而作為合同義務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如果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人雖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險合同之間仍應給予被保險人保險保障,在此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未收到保險費,也不能強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卻必須承擔保險責任,這無疑有害保險職能的發(fā)揮,也會引發(f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道德危險,即不支付保費卻得到保險保障。[viii]如此,保險將難以為繼。
作者同意人身保險合同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其條件是交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這樣,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它即生效。與此同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還是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的義務。因此,本文中探討人身保險合同的要約方與承諾并不十分重要。無非是想將這一問題弄清楚。
三、人身保險合同效力問題產生的后果
如前所述,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不同于其他某一具體合同的效力問題,它是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其他某一具體合同的成立與生效通常情況比較容易確定,而人身保險合同則不然。法學界以及作為非專業(yè)的人士,對人身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的要約人與承諾人,合同成立的時間與合同生效的時間,投保人預交保險費的性質,保險人簽發(fā)保險單證的性質都存有爭議。一方面,法律的規(guī)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特別是保險公司在實際操作上對于合同的生效時間隨意掌控;主要表現在,它可以在受理投保人投保單后,不受限制地拖延簽發(fā)保險憑證的時間;或者,在簽發(fā)保單以前未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可以將合同的生效時間回算至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時,之前發(fā)生保險事故的,卻又聲稱保險合同尚未生效。保險人的這種做法,使投保人處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自身信譽也受到損害。
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非我國獨有,西方國家及我國臺灣地區(qū)也曾出現這些問題。以臺灣地區(qū)為例,在保險業(yè)發(fā)展初期,壽險業(yè)于收受投保申請和保險費后常采取一種觀望政策,遲遲不簽發(fā)保險單;在觀望期間,如被保險人平安無事,保險人便將保險合同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fā)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若被保險人身故,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前,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將保險費退還,以推卸其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壽險業(yè)這種做法,不僅嚴重影響其自身信譽,也倍受社會各界指責。因而臺灣于1975年修正保險法施行細則時規(guī)定,“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蹦敲幢kU人究竟應于何時承諾,過去頗多爭議。若無限制,保險人就有可能采取如上所述的“觀望”政策。因而臺灣財政部特發(fā)函指示:“人壽保險于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應于預收保險費后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承諾!迸_灣的這些規(guī)定和作法不失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之重要舉措,值得我們借鑒。
為解決投保人交費到保險人簽發(fā)保單之間發(fā)生保險事故的責任承擔問題,美國采取暫保單的形式。依美國保險法通例,在這一期間可采用暫保單的形式明確契約各方的權利義務。暫保單性質上屬口頭約定的書面記錄、尚非保單本身,但如果它的內容具備了保險契約的要點,并聲明在一定期限內有拘束力的,則在保險單作成交付前有與保險單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險單作成交付,暫保單的條件歸并于保單。如果未等到保險單發(fā)出即發(fā)生保險事故,仍應按所商定的某一種保險單之效力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亦有首期保費收據之出給,但我國法律并未賦予它以等同于美國壽險通例中保險收據之暫保單效力,這不能不說是我國人身保險實務中的一大缺陷,以至于近年來我國的保險糾紛不斷。
四、建 議
在人身保險實務中,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是相當突出的問題。它不同于某個具體合同的效力問題。可以說每一份人身保險合同都存在這樣的問題,它使我們無法判斷人身保險合同是何時成立何時生效的。對于合同生效時間的確定,保險公司也會給我們不同的說法,在其收到保險費或者首期保險費且簽發(fā)保險憑證前未發(fā)生保險事故時,他們將保險合同的生效日期推前至投保人填寫投保單時;但是,如果在其未簽發(fā)保險憑證前發(fā)生了保險事故,那怕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保險公司卻將合同生效的時間推后到簽發(fā)保險憑證時開始,從而免除自己的賠付責任。
如上所述,在簽訂人身保險合同時,和簽訂其它合同一樣,我們根本沒有必要區(qū)分誰是要約方、誰是承諾方,因為它對合同的效力并無實質影響。問題在于,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其條件是交納保險費或首期保險費。與此同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還是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的義務。這就給合同雙方都找到了抗辯理由,在合同出現效力問題時,投保人以交納保險費履行了合同義務主張合同生效,保險公司以交納保險費為合同生效條件,且以保險公司簽發(fā)保險單時合同才生效,從而導致糾紛。
為此建議:人身保險有關法律做出規(guī)定,人身保險合同應以交納保險費或者首期保險費為生效條件。為避免保險公司拖延合同生效時間長期占用投保人財產,可以參照澳門《商法典》規(guī)定,首先是保險公司必須在一定時間內給投保人以答復,該法第966條就明確規(guī)定,在人身保險合同訂立中,保險人對要約必須答復,答復內容可以是拒絕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搜集為評估風險所需之說明,包括醫(yī)療報告、風險或實地調查等。對于拒保的應立即退費,對于需要評估風險的,也應告知確切時間。
作者相信,這的確是解決人身保險合同效力問題比較理想的方法。
作者簡介:楊德壽,河南省有色金屬地質礦產局公職律師/工程師;此前曾先后在河南犀原、怡龍以及遠思(后更名為見地)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
著述專欄:http://lawsky.org/lawren.asp?lawid=1267
法律博客:http://yangdeshou.fyfz.cn/blog/yangdes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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