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左平 ]——(2001-7-12) / 已閱25770次
公安行政行為與偵查行為的界定
唐左平
公安機關具有雙重職能,一是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產(chǎn)生的刑事偵查職
能,即公安機關有權對其發(fā)現(xiàn)的犯罪事實進行立案并采取偵查所需的
強制措施,二是根據(jù)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產(chǎn)生的行政管理職能。在我
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下,公安機關上述兩種職能分別有不同的法律意
義。在作為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公安機關行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審判的司法審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如對公安機
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在作為刑事司法機關行使偵查職能時,公安機關所實施的行為則不屬
法院行政審判的審查范圍,而應由檢察機關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
定進行監(jiān)督,有關行為相對人也可通過國家賠償途徑使其權益獲得救
濟。
然而,實踐中正確辨識公安機關執(zhí)法屬性卻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機關作為既可以實施行政行為,也可以實施刑事偵查行為的職能統(tǒng)
一體,有時其兩種行為會針對同一事件前后發(fā)生,使人難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違法與犯罪的界限有時是較難把握的,公安機關行政行為與偵查
行為的臨界線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機關實施作出的行政強
制、處罰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現(xiàn)形式上與刑事偵查強制措施較為相象,
比如行政傳喚和刑事傳喚,行政拘留與刑事拘留,行政沒收、罰款、
扣押財物與刑事扣押物證、追繳贓物等,它們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
織所造成的人身、財產(chǎn)影響是較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為相對人難以
區(qū)分。再次,少數(shù)公安人員故意濫用兩種不同性質(zhì)的職權,對該追究
刑事責任的行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對該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則以刑
事偵查的形式進行,或以刑事偵查為名插手經(jīng)濟糾紛,人為地模糊其
行為屬性。
那么,對經(jīng)刑事立案的行為相對人以公安機關濫用職權侵害其合
法權益為由提起的行政訴訟,法院能否受理?這是一個非,F(xiàn)實而又
突出的問題。
有不少法院同志認為這類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據(jù)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于起訴的規(guī)定,原告起訴必須滿足“屬人民
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法院管轄”這一條件,而關于“法院受案范圍”,
根據(j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公安機關根據(jù)刑事訴訟法授權實施的行為
不屬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圍。因此,法院在立案階段就應該把好關、
不予受理此類案件,如有原告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機關同志認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應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謂行政訴訟。理由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
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范圍進行立案偵查。該規(guī)
定說明刑事訴訟法已賦予了公安機關這樣一種自由認定權:只要公安
機關認為有犯罪事實或嫌疑,就有權決定立案并進行實施刑事偵查。
這種自由認定權是公安機關啟動刑事偵查工作的動因,也是公安機關
刑事司法職權的組成部分,同樣不能成為法院行政審判的審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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