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鄔文輝 ]——(2001-6-13) / 已閱12704次
淺談對當事人訴因選擇權的限制
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 鄔文輝
一、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
所謂訴因,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據(jù)以提出訴訟的理由或原因。而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一般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當事人在某種情況下選擇決定提出訴訟的理由或原因之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我國合同法賦予了當事人法定的訴因選擇權。此外,還有并非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訴因選擇權,如被告拖欠原告的貨款糾紛,原告可基于被告所簽發(fā)的票據(jù)未能得到兌付的訴因提起訴訟,也可基于貨物買賣合同的違約之訴因而提起訴訟。當事人的此種訴因選擇權,法律雖然并無作出規(guī)定,但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原告自己可以選擇確定訴因提出訴訟,法院一般應予準許。我們不妨稱之為非法定的訴因選擇權。當然,并非所有的民事訴訟中原告都可以享有這種訴因選擇權,目前我國法律只有合同法規(guī)定了法定的訴因選擇權,至于非法定的訴因選擇權,則必須根據(jù)具體案件的性質(zhì)來確定原告是否具有訴因選擇權。
訴因選擇權從實質(zhì)上講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訴訟的權利。法律和人民法院之所以賦予原告訴因選擇權,目的是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訴權的實現(xiàn),盡可能方便原告進行民事訴訟。享有訴因選擇權的原告,可根據(jù)自己的情況,從方便收集證據(jù)、出庭訴訟、易于勝訴等出發(fā),進行訴因選擇。
二、當事人濫用訴因選擇權的現(xiàn)象及其危害
但是,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是否應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原告是否可以在其提出的一案訴訟中就兩個訴因作出雙重選擇,原告訴因選定后在一審、二審或重審中是否還可以作出變更,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是否應受到原告選定的訴因的限制,這些問題在我國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均未作出規(guī)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當事人濫用訴因選擇權的現(xiàn)象。當前司法實踐出現(xiàn)的當事人濫用訴因選擇權的情形主要有:
1、雙重選擇訴因。如本人去年承辦的原告福建省某膠合板廠訴被告桂林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拖欠貨款糾紛一案,原告起訴時,既以被告違約拖欠貨款為由起訴,同時又以被告所簽發(fā)的票據(jù)不能兌現(xiàn)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承擔開具空頭支票的票據(jù)責任,并按合同支付逾期付款之違約金。顯然,該案中原告是在選擇了票據(jù)之訴因的同時,又重復選擇了違約之訴因。
2、隨意變更訴因。如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貴良訴邵武市汽車客運公司因客運合同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0年9月12日第4版,題為《"飛石"砸殘乘客,客運公司賠償》),原告起訴時選擇侵權訴訟,訴訟中卻變更為違約責任之訴。還有的當事人在一審時選擇侵權之訴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未能支持其訴訟請求,當事人又以違約責任之訴因提出上訴。有的當事人甚至在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后,以其在原審中完全未提及的另一個訴因提出申訴。
人民法院基于不同訴因受理的案件,在管轄法院、審理范圍、適用法律和最終的實體判決等方面都是很不相同的。當事人濫用訴因選擇權,在司法實踐中已經(jīng)造成了許多不良的后果,主要表現(xiàn)在幾個方面:
1、使法院無法及時確定管轄權。比如,原告既以違約之訴起訴 ,又以侵權之訴起訴的,法院首先碰到的問題就是如何確定本案的管轄權問題。根據(jù)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因合同糾紛而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為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而因侵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則為被告所有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行為的結果地),顯然這二者的管轄法院是不盡相同的。如果原告不選定訴因,受理案件的法院就必然需要為本案的管轄權問題牽扯太多的時間和精力。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訴被告珠海某有限公司、被告某銀行珠海支行一案,就因為原告先以侵權之訴因起訴,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的侵權之訴本院依法不具有管轄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告為避免到外地法院訴訟,又臨時變更訴因為違約之訴,此后原告擔心以違約之訴因難以勝訴,在庭審中變更訴因為侵權之訴,被告又再次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此一來,案件尚未進行實體審理,法院就開了四、五次庭,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2、使法院無法確定案由,進而無法確定審理范圍及案件所應適用的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都要確定案件的案由,以便確定審理案件的范圍和適用的法律。而民事案件的案由主要是根據(jù)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及其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來確定的。因而,原告的訴因不確定,則人民法院的審理范圍和所適用的法律也自然無法確定。比如,原告在提出一個具有違約責任之訴和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雙重訴因的訴訟時,法院對于本案是應適用合同法或是侵權行為法,絕無可能作出決定。
3、使對方當事人不能方便有效地進行抗辯,影響了對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民事訴訟中,法律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被告對原告的起訴應享有充分的抗辯權利。但是,如果對原告的訴因選擇權不進行限制,法律賦予被告的抗辯權利就必然無法得到保障,法院在這種情況下作出的裁決就很難服人。特別是有的原告在訴訟中臨時變更訴因,進行突然襲擊的,被告根本就來不及有針對性地收集、提供證據(jù)或提出反駁意見,這樣的結果無疑是變相地剝奪了被告進行有效抗辯的訴訟權利。比如,原告起訴時以違約之訴因起訴,被告在法定答辯期間也針對自己并不構成違約進行答辯并收集、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但案件在后來的審理期間原告又將訴因變更為侵權之訴,由于被告針對違約之訴與侵權之訴進行抗辯所需提出的理由和證據(jù)是完全不同的,而被告在毫無準備的情況下,來不及收集、提供關于自己不構成侵權的證據(jù),從而使自己因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4、造成社會和國家的司法資源浪費。如法院對原告的一個訴因進行處理而導致原告敗訴,原告卻以另一訴因纏訴不止,導致的結果不僅是對方當事人需要無休止地應付原告的一次次上訴、申訴,人民法院也必然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人力物力來處理原告的纏訴,這就不僅不能體現(xiàn)經(jīng)濟訴訟原則,還會造成社會和國家極為寶貴的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對當事人訴因選擇權限制的依據(jù)
雖然我國法律對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僅從正面作了規(guī)定,但我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進行合理的限制,是具有法律上和理論上的充足依據(jù)的。
1、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的要求。既然法律賦予了原告訴因選擇權,根據(jù)有權利必有義務的法制原則,原告也就應承擔不得濫用訴因選擇權的義務。同時,對原告濫用訴因選擇權的行為進行限制,也充分體現(xiàn)了權利不得濫用的憲法原則的要求。
2、平衡訴訟雙方利益的要求。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之所以賦予原告訴因選擇權,實際上是體現(xiàn)了法律對原告在某些案件中所處劣勢地位的一種糾正的態(tài)度,以便原告利用法律賦予的這種得到強化的訴訟權利,更好地保障和實現(xiàn)自己的實體權益。但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平等原則,又要求訴訟一方不能凌駕于另一方之上,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必須確保訴訟雙方均能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盡量平衡雙方的利益,這就必然需要對濫用訴因選擇權的行為加以必要和合理的限制。
3、節(jié)約有限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隨著我國社會經(jīng)濟的不斷發(fā)展和國家民主與法制的進一步完善,當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都面臨案件大量增多與辦案人手嚴重不足的矛盾。今天我國司法資源的短缺程度,比建國以來任何時候都顯得更加突出。司法資源的短缺,就必然影響到司法效率的有效提高。民事案件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當事人長期纏訴的現(xiàn)象,其中也不乏當事人利用法律漏洞,不當濫用訴因選擇權的情形。當事人的濫用訴因選擇權,往往牽扯人民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因此,為了節(jié)約有限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必要對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四、如何限制當事人訴因選擇權
因為當前當事人的訴因選擇權中,已由合同法對當事人選擇違約責任之訴和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我認為對當事人依據(jù)合同法取得的訴因選擇權進行限制就必須以立法的方式解決,而對當事人非法定的訴因選擇權的限制也應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F(xiàn)階段在民事訴訟法缺乏規(guī)定的情況下,可根據(jù)憲法關于"權利不能濫用"的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guī)定,對原告的訴因選擇權進行限制。無論是采取何種方式,要對當事人訴因選擇權進行限制,我認為都必須明確規(guī)定以下幾個原則:
1、訴因選擇的確定性原則。原告選擇訴因必須明確具體,不能含糊。
2、訴因選擇的時效性原則。原告選擇訴因必須及時,應當在起訴時即作出選擇,不能待立案后甚至是開庭后才來選擇或變更,否則會令人無所適從。
3、訴因選擇的單一性原則。原告必須作出單項選擇,不能同時選擇兩項或兩項以上的訴因提起訴訟。原告起訴時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在有的情況下可能會出現(xiàn)訴因交叉、重復的情況(如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但在其訴訟請求中就不能允許原告基于交叉、重復的訴因而提出交叉、重復的請求,否則法院會無從判斷。
4、訴因選擇的恒定性原則。原告選定訴因后不能變更。原告不僅在一審階段不能變更訴因,在二審階段及再審階段也不能變更。當然,原告如在本案中敗訴,應當允許原告以另一訴因另行提起訴訟。
五、對當事人訴因選擇權進行限制的效力
我們講對當事人訴因選擇權進行限制,當然主要是針對原告進行限制,但這種限制的效力也應及于被告。具體是指,當原告選定起訴的訴因后,被告就僅能就此訴因進行抗辯,而不能又以另一訴因進行抗辯。否則,不僅被告的抗辯會顯得牛頭不對馬嘴,而且必將增加法院審理案件的復雜性,不利于盡快審結案件。此外,這種限制對法院亦有約束力。原告選定訴因后,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范圍也就確定了,法院只能在原告的訴因范圍內(nèi)"就事論事"地對案件作出裁決。實踐中,許多法官還未能認識到這一點。比如,本文前面提到的福建省光澤縣人民法院審理的王貴良訴邵武市汽車客運公司因客運合同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起訴時選擇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因,訴訟中變更為違約責任之訴因,該院一審也竟然以違約責任之訴因作出判決。此外,本文提到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訴被告珠海某公司、被告某銀行珠海支行侵權糾紛一案,被告對本院管轄權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后,中院在裁定中卻將該案的訴因確定為違約之訴。法院的上述做法,顯然是有失公允的,這就超出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范圍,違背了民事訴訟的不告不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