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政 ]——(2005-12-23) / 已閱12742次
無爭議的“股東身份”為何須經法院確認?
(優(yōu)仕聯(lián)律師事務所 王政 律師)
近期,本所又發(fā)現(xiàn)一起某地方法院審理的當事人之間無事實爭議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對本案當事人如此“費盡心機”而又“畫蛇添足”的“高明”做法本律師實在是不敢恭維!對當?shù)胤ㄔ汉凸ど绦姓芾聿块T的暗中大力支持行為本人也實在是有些大惑不解!
下面還是讓我們先看看案情,再探究一下其中的玄機吧。
一、案情簡介
我國西部內陸某省份一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某日向該省省會城市下轄的某縣級市法院遞交了一份請求確認公司個別股東資格的民事起訴狀。在起訴狀中該房地產公司訴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公司成立時的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2380萬元,其中被告李某、劉某各出資833萬元,但二人卻未出資,是公司的其他股東將注冊資金補足。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劉某(實際上劉某是公司的董事長,李某和劉某是夫妻關系)一直未向公司交付其出資額,同時也未履行股東義務。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我公司正式函告兩被告,若不按公司要求交納出資額將喪失股東身份,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額將有驗資時代二人補交出資款的股東享有。但兩被告至今也未將出資給付我公司,F(xiàn)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被告李某、劉某不具備我公司股東身份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鑒于本案被告李某、劉某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無任何異議。于是法院在判決書中直接確認了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到的事實。并且作出如下判決內容:
本院認為:股東為公司的出資者,公司股東按其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享有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本案被告李某、劉某雖在工商部門登記為股東,但其均未實際出資,且在原告(即房地產公司)限期其交納出資額后仍未交納。在原告經營過程中,被告李某、劉某亦未履行股東的權利和義務,故兩被告實際不具備原告公司股東資格。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劉某不具備原告公司股東身份。
本案案件受理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現(xiàn)由被告李某、劉某負擔,須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不知法官是依據(jù)哪條法律規(guī)定判決加倍支付債務利息的)。
最后,原告依據(jù)該判決書確定的“李某、劉某不具備原告公司股東身份”的判決內容向原告公司注冊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了股東變更登記,將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直接變更至原告公司另一股東名下(該股東姓名在判決書中未曾提到)。
二、該案引發(fā)出的疑問
通過以上案情介紹,至少可以引發(fā)出如下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一)李某、劉某已是原告公司經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確認的股東,且起訴書中原告也聲稱公司其他股東已經替被告李某、劉某向公司補足了注冊資本金。試想一下,其他股東已替被告李某、劉某向公司補足注冊資本金的行為是否違法?這種代替出資行為在被告李某、劉某和公司其他股東之間形成的是一種什么樣的法律關系?是否需要李某、劉某再次向公司交納出資額?(二)法院受理此類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法律依據(jù)是什么?已通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確認的股東資格是否須再次經法院確認?通過法院的判決是否就可以隨意將它取消?如果不是工商登記注冊出現(xiàn)錯誤,則法院直接確認注冊登記無效的行為是否屬于司法權對行政權的不正當干預?(三)原告作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確認李某、劉某公司股東身份的訴訟主體資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地產公司和被告李某、劉某沒有任何涉案所爭議的事實;原告若不想讓被告李某、劉某成為公司股東,完全可以通過讓李某、劉某和公司其他代為出資的股東訂立《公司股權或出資轉讓協(xié)議》的方式順利實現(xiàn)公司的股權過戶和轉讓手續(xù),為什么非得通過法院判決的形式呢?公司和法院有“讓誰是股東、誰不是股東”的權力嗎?(四)該案適用的法律是否經得住推敲?《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的內容到底是什么?該規(guī)定是怎樣支持法院的確權判決的呢?(五)當?shù)毓ど绦姓芾聿块T辦理股權轉移為什么非得需要法院的判決?當事人之間直接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難道就不可以進行股權的轉移或轉讓嗎?凡此等等。
如此諸多可疑問題,需要我們下面再做必要的法律探討分析。
三、相關法律問題探討分析
(一)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東身份的問題。依據(jù)我國現(xiàn)行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實踐,股東是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公司或企業(yè)的出資人。我國法律不承認“隱名”股東身份,即不承認非工商注冊登記股東的存在,并且要求國內股東出資必須實際到位,不允許有抽逃或虛假出資的行為存在。依據(jù)原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公司章程、驗資報告等資料,李某、劉某為原告公司注冊股東,并且其認繳出資已實際到位,具有合法有效之股東身份。至于李某、劉某對原告公司的出資是其他股東代為支付或通過其他途徑支付的事實,對李某、劉某二人股東身份不產生任何影響。充其量,是李某、劉某因履行對原告公司的出資義務與其他股東或第三人之間形成借貸法律關系。這種因借貸形成的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獨立于李某、劉某對原告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后形成的股東身份法律關系。
(二)法院受理此類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jù)問題。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關于股東資格或身份的規(guī)定是非常明確的,即以股東名冊、公司或企業(yè)章程、工商登記備案資料等所記載的股東身份為準。在非股東之間就股權歸屬產生爭議的情況下,通過法院判決來確認是否具有股東資格根本沒有必要。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股東就是李某、劉某,此事實無須再經法院確認。李某、劉某若想轉讓股權或出資完全可以通過正當?shù)某绦虻焦ど滩块T直接辦理股權或出資的協(xié)議轉讓手續(xù)即可(至于股權轉讓款如何交割完全是私下交易的事情),根本沒有必須經法院確認“誰具有股東身份、誰不具備股東身份”的必要。本案不是股東之間權益的爭執(zhí),可以說當事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爭議事實;本案工商注冊登記不存在任何錯誤或瑕疵,不存在需要通過司法途徑糾正工商登記行為錯誤的必要性。所以,本律師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對非因工商注冊登記錯誤本身所產生的股東權益爭執(zhí),法院無權進行干涉;從另一角度講,離開工商注冊登記事實,法院沒有權力自行決定公司內部“誰具有股東身份和誰不具有股東身份”。
(三)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本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冊資本金都是真實的、到位的。至于股東或出資人是誰不影響原告公司的實際資產,原告公司及公司內部的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沒有權利作出決議或要求取消任何一股東的資格或身份。從訴訟法角度講,原告公司不具備提起訴訟所要求的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財產受到損失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事實,即其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四)該案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按照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公司法》要求非外商投資公司必須在公司成立時,注冊資本金全部籌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guī)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即按照《公司法》規(guī)定,如果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應當屬于股東之間相互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何來股東資格確認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驗資報告資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條之規(guī)定,恰恰說明李某、劉某已經實際履行了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具有法定的股東身份?梢,本案主辦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該條規(guī)定之內容,即其所適用法律無法真正支持其判決內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否可以依據(jù)該判決就可進行股權轉移變更登記的問題。按法律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全可以依據(jù)李某、劉某和第三人自由簽署的《股權或出資轉讓協(xié)議》進行公司股權的轉移變更手續(xù),根本無須法院判決。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決,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決書也無法作為原告公司股權轉移的依據(jù)。因為,法院在此判決書中只是確認了李某、劉某不具備原告公司的股東身份,并沒有直接作出李某、劉某工商登記的股權歸誰所有的判決內容;且取得公司股權利益的股東并沒有作為本案判決的一方當事人參與訴訟。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直接依據(jù)該判決書內容就可進行原告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還必須要求股權轉、受讓雙方簽訂相關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
四、法院確認股東身份背后的玄機
本來通過簽訂正常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就可輕易實現(xiàn)股權轉移或變更的事情,為什么非得動用如此煩瑣的司法程序呢?經過本所辦案人員的取證調查工作,終于發(fā)現(xiàn)本案判決背后還存在以下玄機:
(一)股東身份確權判決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權確認之訴的被告李某、劉某因信用證欠款與我國東部沿海某省份的張某產生訴訟糾紛。在李某、劉某與張某的訴訟進行期間,張某已申請某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對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采取了訴訟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發(fā)送了《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該《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明確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不得進行轉移、抵押、質押、或進行股息或紅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劉某與張某的信用證欠款糾紛終審判決下發(fā),李某、劉某敗訴,F(xiàn)此案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若不能轉移則將面臨被強制執(zhí)行的現(xiàn)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只要有法院的判決就可進行股權轉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收到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對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轉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個別工作人員卻仍主觀認為:只要通過法院判決形式確認李某、劉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jù)該法院的判決書就可以直接對李某、劉某的股權進行轉移。這樣做,即便是將來出了問題,也是法院與法院之間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應當承擔其中的法律責任。于是,本來通過簽訂正常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就可輕易實現(xiàn)的股權轉移事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卻要求拿一份法院判決書來辦理。
五、我們期待著讓弄虛作假的違法者付出相應的代價
盡管原告公司、李某、劉某及其他相關利害關系人自認為對法院扣押、凍結之股權轉移事項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虛作假、鉆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會成為人們常說的“畫蛇添足”、“掩耳盜鈴”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聰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guī)定(1994年12月22日 法發(fā)〔1994〕29號)發(fā)文第108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級人民法院決定解除外,在財產保全期限內,任何單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說,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李某、劉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權被某省高級人民法院采取的訴訟保全措施撤銷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條款規(guī)定外的法院判決)擅自進行轉移、轉讓或變更登記的,F(xiàn)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公然違反法律,那么其違法行為若給李某、劉某的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失,其就必須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內容,行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而進行隱藏、轉移、變賣或故意毀損且情節(jié)嚴重的,其行為將構成犯罪。本案李某、劉某故意轉移股權逃避債務的行為若被進一步證實,那么其行為就會觸犯《刑法》該條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轉移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說不準還要受些牢獄之苦。
唯一讓人搞不懂的就是當?shù)胤ㄔ鹤鳛閷I(yè)的執(zhí)法部門為什么會對這樣明顯的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訴訟”立案受理?法院為什么不去考慮或審查此類訴訟背后原、被告雙方是否可能有惡意串通或損害第三方利益的行為?對這種原、被告雙方就訴訟請求和相關的事實理由沒有任何爭議的案件法院為什么還要通過判決的形式處理?法院在判決的時候是否想到過其判決行為可能會直接侵害或影響工商注冊登記內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過其行為可能會構成司法權的濫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還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機?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曉了!總之,我們期待著執(zhí)法部門應盡可能樹立法律的權威,讓弄虛作假的違法者受到相應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