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崢 ]——(2000-1-1) / 已閱21308次
論司法體制改革與司法解釋體制重構
——關于我國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的思考
劉 崢
近年來,關于法解釋的著述頗多,但主要是從學理角度探討法解釋的歷史延革、學說源流、價值取向和方法模式等問題。而對于我國當前正在進行的司法體制改革而言,從制度層面上來規(guī)范司法解釋,以構建司法解釋體制更具實務價值。司法體制改革之要義乃司法獨立,司法解釋權的設立正是司法機關獨立行使司法權的重要表現;司法改革終極目標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釋權的正當行使實為司法公正之保障。因此,從一定程度而言,司法體制改革乃重構我國司法解釋體制之契機,司法解釋體制如何構建亦為司法體制改革縱深程度的標尺。本文擬通過對我國司法解釋現狀的分析,以司法改革為依托,探求規(guī)范司法解釋的最佳途徑。
一、學理背景:司法體制、司法解釋體制、司法解釋的基本界定
司法體制是指國家司法權配置的范圍以及行使司法權的國家司法機關的職權劃分及其相互關系。根據我國憲法規(guī)定,我國的司法體制是由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檢察權的人民檢察院,分別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司法組織制度。
司法解釋體制是指司法解釋權的授予范圍及作為司法解釋主體的解釋權限及各解釋主體間的相互關系。根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下簡稱1981年決議)規(guī)定:“凡屬于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釋;凡屬于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睋耍覈痉ń忉岓w制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定解釋主體,以審判權和檢察權為限分割司法解釋權,解釋內容為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的二元一級司法解釋體制。
顯然,在有效法律文本上建立的司法解釋體制與我國現存司法體制具有一致性或者說重合性。由此可見,司法體制實為司法解釋體制的基礎,對后者的主體、內容、權限具有決定意義。司法體制是司法權配置的結果狀態(tài),而司法解釋權乃司法權之附屬,司法解釋體制是在司法權一級配置之后進行的再次配置或稱二級配置。二級配置只能夠在一級配置的范圍之內進行,如二者重合不能,即會形成制度對司法實踐的阻卻和制約。而司法解釋權利具體行使,理應在司法解釋體制內運行。因此,司法解釋的界定應該是指“我國最高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在實施法律過程中,對如何具體運用法律問題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釋”1。但實踐及學理界對此概念已有較大突破。實踐中,非正當主體如地方法院、地方檢察院、非司法機關等行使司法解釋權已呈正當化趨勢;正當主體間權限交叉導致解釋沖突也屢見不鮮。在學理上,對司法解釋的定義至今歧見紛呈。溯及本源,我們可以得到以下命題:從司法體制對司法解釋體制的約束性、司法解釋體制對司法解釋活動的規(guī)范性而言,司法解釋逾規(guī)現狀是對法定體制的侵害,會導致其合法性缺失及司法權虛置。但是,如果司法權的一級配置存在不合理狀態(tài),或稱“體制不順”,其二級配置的合理性即值得懷疑。在異化體制下進行的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自然會有諸多沖突難以解決。就此意義而言,司法體制對司法解釋體制呈單向制約規(guī)范作用,而司法體制改革與司法解釋體制重構則會呈現互動發(fā)展的客觀情態(tài)。司法解釋體制的建立是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的重要標志(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是對司法解釋主體、權限、程序等進行規(guī)制,而這些內容即為司法解釋體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不合理的司法解釋體制會成為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的內生性障礙。在尋求我國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歷程中,司法解釋體制的重構是必由之路。
二、當代中國司法解釋的現實困境及法理詮釋
自1979年以來,我國進入立法的蓬勃發(fā)展時期,司法解釋也相應日趨活躍。據不完全統(tǒng)計,僅1978年至1993年15年間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就相當于過去30年所作的司法解釋總和的近兩倍2。與之相輝映的是有關司法解釋的立法活動和學理研究也相應啟動。自建國至七十年代末期的長期實踐中,司法解釋現象雖然廣泛存在,但其內容主要屬政策法律化的范疇,在主體、程序、解釋權限上也一直處于無序狀態(tài)。隨著1981年決議的出臺,對195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下稱1955年決議)進行修正,使司法解釋的主體、權限得到初步明確。至1996年12月9日最高檢察院發(fā)布實施《最高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guī)定》(下稱1996年《暫行規(guī)定》);1997年6月23日最高法院發(fā)布并于1997年7月1日施行的《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guī)定》(下稱1997年《若干規(guī)定》),分別對檢察解釋和審判解釋的程序進行規(guī)范。以1981年決議為基礎,結合最高司法機關的上述規(guī)定,司法解釋主體得以擴展,解釋權限被加以區(qū)分,解釋程序也趨于規(guī)范,當代中國司法解釋體制初步建立,司法解釋活動呈現從無序到有序的演進態(tài)勢。但不可諱言,在有效法律文本構建下的司法解釋體制不僅未使司法解釋的有序狀態(tài)日趨合理,其異化甚至對文本的背離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卻日益明顯。學理研究對此予以關注,但主要是針對如何在現行規(guī)定的基礎上使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忽略了在現行體制下司法解釋能否規(guī)范化。由此,中國當代司法解釋呈現理論研討與立法實踐、司法實踐與法律文本相悖的局面,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陷入困境。
(一)主體正當性危機
1981年決議明確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為我國司法解釋法定主體,司法解釋主體二元格局由此確定。非司法機關不具司法解釋權,處于下級序列的司法機關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檢察院也非正當主體。司法解釋權的壟斷性與專屬性為公眾接受,但實踐中,行使司法解釋權的主體不適格現象比比皆是。非正當主體正當化與正當主體非正當化現象引發(fā)主體正當性危機。具體表現如下:
1法定主體的非正當性內核。主要是針對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一元主體地位而言。自1981年決議出臺,最高檢察院始享有司法解釋權并單獨或參與制作印發(fā)了大量司法解釋文件。對檢察權性質乃司法權的認同和接受檢察機關為司法機關成為我國司法體制的重要內容。但隨著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釋權能行使上的交叉甚至對抗導致司法程序延宕、法律適用不一等弊端,法學界開始重新思考最高檢察院的地位正當性問題并形成諸多觀點。否定說認為,從法制統(tǒng)一的角度出發(fā),將司法解釋權統(tǒng)一于最高審判機關乃世界通行做法;而最高檢察院作為我國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自已解釋法律又自己進行監(jiān)督,會致監(jiān)督流于形式;“兩高”同時行使司法解釋權以及檢察權對審判權的介入都會導致政出多門3?隙ㄕf也有兩種代表性傾向,其一認為以法律監(jiān)督權來否定司法解釋權不合邏輯,因為二者具正確實施法律之共同目的,不具根本對抗性;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相互沖突以及檢察權對審判權的介入問題可通過“兩高”聯合進行司法解釋來解決。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主體地位不僅合法,還應進一步強化。4另有學者雖肯定最高檢察院的正當解釋主體地位,但主張其解釋權限應被限定在刑事司法解釋或部分刑事程序法解釋權,即對現行法定權限內容加以限制,以順乎檢察權自身職能的內在要求。5
由司法解釋主體二元制引發(fā)的學術爭論中,否定說顯然傾向于在司法權重新配置狀態(tài)下取消最高檢察院的一元主體資格,而肯定說主張在現有司法體制內以程序整合消彌沖突。筆者認為,檢察機關作為行使偵查權和公訴權的職能部門,如被授予司法解釋權,其所作司法解釋應具普遍約束力,包括適用于審判機關裁判具體案件。而司法實踐中,審判機關對檢察解釋置之不理現象時有發(fā)生,司法解釋主體二元制導致的這一現象根本背離了法制社會對司法統(tǒng)一的要求。其次,我國的司法體制及與之相適應的法律解釋體制的形成,主要源自一種經驗性事實而非預先設計的結果。如不顧這一事實而僅從法理邏輯上討論最高檢察院主體正當性,其主張可能會與事實根本違背,成為“歷史中的聰明人和實際中的傻瓜”。將司法解釋權統(tǒng)一歸于最高法院行使應是理性的終極目標,而漸進完善過程中,筆者贊成通過解釋權逐步限制和程序規(guī)制來達到目的。對此,下文將在規(guī)范化途徑中作深入論述。
2非正當主體的“合法”存在。這主要是:
1非司法機關實際行使司法解釋權。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間,最高法院共制發(fā)152個刑事司法解釋,其中有62個是與沒有司法權的單位聯合制發(fā)的。6由眾多不具備法定司法解釋主體資格的機關7參與制定司法解釋,使司法解釋內容上帶有嚴重部門利益傾向,解釋形式也缺乏嚴肅性,甚至出現違法司法解釋。如1998年11月15日國務院某部就《價格管理條例》有關行政訴訟溯及力的問題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價格管理條例》頒布前有關案件當事人的起訴,依法不予受理!贝藘热葜苯佑|及法院的受案范圍,并對司法程序進行限制解釋。
2下級司法機關即地方法院和地方檢察院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擁有一定的司法解釋權。在1981年決議等法律文件中皆明確規(guī)定,處于下級序列的司法機關非司法解釋正當主體;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應制定司法解釋性文件的批復》(下簡稱1987年批復),亦再次強調“具有司法解釋性的文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均不應制定。”但司法實踐中,下級司法機關實際行使司法解釋權的現象使我國司法解釋體制由法定一級制表現為多級制的實態(tài)。對此現狀,反對者認為司法解釋只能歸于最高司法機關, 這是司法權獨立與統(tǒng)一的要求8;認可者則認為法律解釋的意義在于適用法律。將法律解釋從法律適用中剝離出來是不可能的,因此應給予其合法生存空間9。認可者中還有從司法解釋與法律具體適用的相互依存關系出發(fā),認為司法解釋即為法官適用法律之解釋,因此,法官也應成為合法的法律適用解釋主體10。
筆者認為,反對者的主張失于單薄。以審判解釋為例,在實踐中,地方司法機關進行的適用解釋或稱地方司法解釋不僅大量存在且具準法律性質。如1998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及公安部聯合制定《關于盜竊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地區(qū)經濟發(fā)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共同研究確定本地區(qū)執(zhí)行的盜竊罪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分別報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備案。”另外,地方法院作為法律的具體適用者,如禁止其解釋法律即會造成報請上級或有權機關解釋頻繁發(fā)生,導致一、二審合一,上訴審流于形式,既不合司法程序公正精神,也會造成訴訟資源的極大浪費。由此,這種一級體制導致的司法審判領域的法律解釋權壟斷與法律適用主體多級性并不協(xié)調,違反法律適用客觀規(guī)律的內在要求。
(二)解釋權限界定不當
這主要指二元主體間的權利分割。1981年決議將司法解釋分割為審判解釋與檢察解釋的規(guī)定意在厘清二元主體間的解釋權限,但這一做法在實踐中卻屢受沖擊,其具體表現為:
1審判解釋與檢察解釋內容上的沖突。如最高法院1995年8月10日《關于對執(zhí)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屬于抗訴的范圍。這顯然是對《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guī)定的應當抗訴的范圍進行限制,與檢察機關抗訴權形成競合。
2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的效力沖突。1981年決議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贝吮硎稣f明,審判解釋與檢察解釋具有雙向約束力,但司法實踐中審判解釋與檢察解釋的效力只及于本系統(tǒng)之內。當兩機關對同一法律問題存在分歧時,便會各自頒發(fā)解釋,從而引發(fā)司法無序。如最高檢察院于1990年、1992年分別制定《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第64條的暫行規(guī)定》和《關于民事審判監(jiān)督程序抗訴工作暫行規(guī)定》,對行政、民事抗訴審級問題進行解釋,明確“應當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弊罡叻ㄔ簩@一問題未作相應解釋,而實踐中大多數法院拒不接受同級檢察院提出的民事、行政訴訟抗訴案件或以各種形式交由原審法院再審,限制了最高檢察院該項解釋效力的發(fā)揮。
另外,因司法解釋權限界定不當還造成對司法權的不當介入問題,這主要指行政法規(guī)與地方法規(guī)的解釋權。其中,關于地方法規(guī)的解釋權,1981年決議規(guī)定,“凡屬于地方性法規(guī)如何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奔此痉C關無權對地方法規(guī)行使解釋權。同時,根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guī)范性文件的批復》規(guī)定,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不相抵觸的地方法規(guī)在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本行政區(qū)域內案件時可以法律文書中予以引用?蛇m用卻不可解釋,顯然不合邏輯。在肯定地方法院具有一定司法解釋權時,將對地方性法規(guī)的解釋增列為司法解釋權內容,符合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的依存關系。1981年決議未對行政法規(guī)解釋作出規(guī)定,在實踐中通行做法是由行政主管部門承擔。1993年3月3日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關于行政法規(guī)解釋權限和程序問題的通知》確定行政法規(guī)“本身需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guī)定的問題”由國務院作出解釋,而具體應用仍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行政法規(guī)也是人民法院法律文書制作中可引用的規(guī)范性文件,所以這一剝離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的規(guī)定與上述有關地方性法規(guī)解釋的規(guī)定一樣,既不合法理,又會因部門利益不同而造成地方行政法律割據和司法功能殘缺。
(三)司法解釋效力不明確
司法解釋效力不明確主要包括司法解釋的生效、失效時間及其援引力等內容。對于司法解釋生效時間,1997年若干規(guī)定第11條明確司法解釋以在《人民法院報》上公開發(fā)布日期為生效日期,改變了過去生效標準不一的情形;對于司法解釋失效時間,該規(guī)定沿襲自動失效原則,即“在頒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贝艘(guī)定過于籠統(tǒng),仍應輔之以及時清理、編纂及聲明,使適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釋或放棄適用實際效力仍存的司法解釋的實效混亂局面得以根除。
至于司法解釋的援引力,即可否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問題,實踐中看法不一,最高法院也先后作了不同規(guī)定。1986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guī)范性文件的批復》中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貫徹執(zhí)行各種法律的意見以及批復等,應當遵照執(zhí)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币虼酥敝聊壳,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公開引用司法解釋的甚少。對此,有觀點主張司法解釋僅是如何適用法律的解釋,本身不是法律,自不應同法律并列為裁判的根據。如果在裁判中直接引用司法解釋,可能會造成以解釋代替法律的后果。另有觀點認為,由于客觀上有些司法解釋乃法律漏洞之補充,依之定案的文書如不引用該解釋,則使裁判失去了依據。而且既然司法解釋是公開的,允許文書引用可使當事人全面了解裁判理由,從而利于法制宣傳、減少無謂上訴與申訴,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至1989年9月14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執(zhí)行〈通告〉的若干問題的答復》第4條規(guī)定:凡依《通告》從寬處理的案件,在司法文書中可以寫明:“鑒于被告能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通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投案自首或坦白交待罪行,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被告人做出從寬處理的決定!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印發(fā)的《全國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最高法院關于具體適用法律的司法解釋,各級人民法院必須遵照執(zhí)行,并可以法律文書中引用!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規(guī)定》第14條規(guī)定“司法解釋與有關法律規(guī)定一并作為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時,應當在司法文書中援相;援引司法解釋作為判決或者裁定的依據,應當先引用適用的法律條款,再引用適用的司法解釋條款!本C觀上述規(guī)定,司法解釋能否被裁判文書援引的問題仍未真正解決。雖然相對于1986年的最高法院批復而言,后來的法律文本放松了限制,但是以下問題仍無答案:第一,1997年《若干規(guī)定》與1993年《會談紀要》相比,所指司法解釋范疇是否同一?如是,則所許可引用的只能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釋,檢察解釋的援引缺失;第二,1997年《若干規(guī)定》限制司法解釋的引用條件,則補充法律漏洞的司法解釋(即無“有關法律條款”時),其能否引用又如何引用?上述一系列法律文本并未使司法解釋援引力真正明晰。
(四)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失諧
所謂抽象解釋,指作出解釋不是在適用法律過程中也非針對具體案件,而就普遍應用法律問題作出系統(tǒng)的具有規(guī)范性的司法解釋。具體解釋與之相對,指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針對具體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所作的解釋。后者顯然更接近司法解釋的目的:將抽象法律適用于多變化社會關系的導入作用。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官雖有很大自由裁量權,但不得脫離具體案件抽象地解釋法律或抽象地去制定類似于法律形式的規(guī)范。在大陸法系國家,抽象解釋被更為嚴格地限制。抽象解釋呈現的法律創(chuàng)制傾向使人們懷疑抽象解釋是解釋還是立法,是否對立法權有所超越。綜觀我國司法解釋活動,大量存在以貫徹或實施某一法律的意見/規(guī)定/辦法為由,脫離原法律文本進行的解釋,其內容與被解釋的對象間存在實質差異。究其成因,源自歷史慣性與制度缺陷的相互作用。我國司法解釋的發(fā)展源于1979年以后這一時期劇變的社會關系與速成立法所導致的法律即時性與立法粗糙。社會關系的急速變動與日趨復雜,使法律的發(fā)展面臨諸多具對抗性的要求。如一個現代法律體系的建立依賴于大量地制定法律和規(guī)則;而社會轉型的現實又要求現行的法律保有足夠的彈性,以適應社會變化的需求。同時,立法過程中域外經驗與本土經驗的沖撞也會產生法律與現實的不和諧。凡此種種情態(tài),客觀上為創(chuàng)造性的司法活動保留了一個相當大的空間,而司法解釋作為矯正、彌補成文法立法局限性的有效形式,在立法技術粗糙所致立法不完善、法條過于原則而可操作性差時,可通過細化抽象法律條文以適于操作,亦可通過創(chuàng)制性的解釋對立法疏漏補白,從而在法律的發(fā)展和完善過程中起到立法先導作用。在此背景下,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不僅是闡釋法條,同時還帶有創(chuàng)制法律的色彩。歷史慣性之外,抽象解釋未順應現代法治理念的要求退居次位還有著制度上的原因,主要是:
1司法解釋條件過于抽象。司法解釋條件是指司法解釋主體在何種情形下才能作出司法解釋,此亦為司法解釋權正當行使條件。1981年決議只籠統(tǒng)規(guī)定司法解釋是針對“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最高法院1997年《若干規(guī)定》第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其表達相對于1987年決議無任何細化。
2一級解釋體制下的解釋權高度壟斷導致法律解釋與法律適用的分離,使司法解釋在一般情況下不可能存在于具體案件的審判過程并針對具體的案件事實進行,從而使司法解釋更多地表現為帶有立法意味的抽象解釋。
此外,法定法律解釋規(guī)則的缺位,使司法解釋的制定處于無章可循的狀態(tài),隨意性極大。司法解釋內容表述上,存在說理不透徹、論證不充分、推理不嚴謹的情形。既冠以“解釋”之名,闡釋性的說明以細化抽象條文乃其當然風格。而實際上,因“解釋”的表述抽象而導致理解困難,從而出現下級法院對司法解釋如何理解和適用進行請示的尷尬局面。
綜上,我國當前司法解釋的現實困境根源于司法解釋體制失衡。除上述制度上的原因外,現實困境的成因中還存在技術原因和司法理念滯后的情形。在技術層面上,首先,長期存在的觀念認為司法解釋是一種重要司法權力,而忽略司法解釋作為一種法律適用手段,其技術存在或者說不同法律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同樣重要,以致法解釋方法單一。隨著法解釋理論研究的深入,解釋方法的恰當運用既提高文本可操作性,又有利于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系統(tǒng)化,擴充司法解釋的生存空間。其次,立法文件疏于界定抽象解釋與具體解釋的效力層次以及各不同司法解釋的效力等級,也是解釋效力混亂的原因。在司法理念方面,出于部門利益或地方利益而為的具體解釋所致解釋權濫用使用體解釋效力受損,也使司法解釋權壟斷為解釋主體倚重;司法獨立觀念淡漠使司法解釋受制于行政規(guī)章、地方立法的情形大量存在。以制度失衡為主,輔之以技術單一與觀念滯后是我國司法解釋現實困境的原因,也是制約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的主要障礙。
三、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及其途徑
前文述及,司法解釋現狀中諸多弊端內生于現行司法解釋體制,故體制的改革成為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的第一要義。因為,“就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包括司法解釋制度來說,無視其在總體構架上存在的問題,僅僅局限于對現行做法進行清理并使之規(guī)范化,意義畢竟有限。而且規(guī)范化在很大程度上也意味著將現狀包括不合理的現狀固化。”所以探討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具體途徑之前,觀念上的準備實為必要。司法解釋規(guī)范化是伴隨司法改革與完善法制建設而生的命題,但現實中包括許多法官在內的人們對于司法改革的理解都處于一個膚淺層面,甚至是錯誤的思路。實踐中有關法律解釋整合性概念與規(guī)則的缺乏,學理研究的尚不充分都將制約司法解釋的規(guī)范化、體系化、制度化。更新司法觀念、明確司法解釋工作指導思想和司法解釋工作的原則,是觀念更新的重要內容,也是具體規(guī)范化設想得以接納的基礎。
(一)嚴格司法解釋主體,保障司法解釋權獨立行使
針對現實中的主體正當性危機,首先應明確無司法權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軍事機關、黨務機關、社會團體均無權單獨或參與制定和發(fā)布司法解釋。有權主體獨立行使司法解釋權應得以必要尊重。行政機關雖有權解釋行政法規(guī),但屬行政解釋,不具當然司法效力。其次,授予下級司法機關的解釋主體地位,可避免解釋霸權帶來的司法解釋與法律適用的脫節(jié),亦有益于下級司法機關實際行使解釋權的合法化。但筆者反對將司法解釋權過度下放于基層法院甚至法官個體。對基層法院及法官應否有司法解釋權的爭論始于實踐中請示制度對司法權獨立行使的扭曲。因為依司法獨立原則,其獲得個案解釋權(無普遍約束力)極為自然。而顧及法律解釋的統(tǒng)一性與協(xié)調性要求,將有權解釋主體限于省級司法機關(如省高級人民法院)較為恰當,即省級司法機關可制作在其行政區(qū)域內具普遍適用效力的司法解釋文件,并規(guī)定省級司法機關所作司法解釋應報最高司法機關備案;如最高司法機關認為解釋不當,可進行撤銷并作新的解釋。這一建構順應司法統(tǒng)一,又真正發(fā)揮司法解釋的靈活性和地方司法機關的能動性,也使適用解釋制度化、規(guī)范化。第三,最高檢察院的主體資格問題。筆者主張,一是嚴格限制所謂“檢察工作中的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范圍,只限定為刑事程序中與審判無關之內容;二是對有權解釋內容進行的解釋之效力不具當然普遍性,除非是與最高法院聯合制作或得到最高法院認可的,否則只在本系統(tǒng)內生效,即在效力層次上確定審判解釋優(yōu)先原則。
(二)重新厘定司法解釋與立法機關活動的界限,規(guī)制司法權與立法權之競合
前文述及我國的抽象司法解釋及類似司法立法的創(chuàng)制性解釋現象有著歷史合理性,最高法院解釋的既定方式和狀況乃自然形成結果,其立法先導性質是長期依法審判的重要依賴。這一現象雖具有一定內在合理性,規(guī)范化的目標更注重合法性要求。完全將法律解釋的疑難問題交由立法機關解決,或采用統(tǒng)一解釋法律委員會的方式都不能真正解決這一問題。因此,筆者主張,一是明確司法解釋乃“事后解釋”,根本目的不是創(chuàng)制法律,這是其與立法機關立法活動的本質區(qū)別。因此其解釋活動應從已有法律條文出發(fā),對條文內涵與外延通過擴張/限制性解釋方法的運用,啟動司法解釋的內在彈性,適應具體而多變的社會生活。二是法律條文沒有相應具體規(guī)定時,解釋仍不能自行創(chuàng)制新規(guī)則,而應在原有立法的法律原則或通行規(guī)則之上進行細化,這時解釋的彈性仍在合法范疇內運作。三是在傳統(tǒng)法律原則面對新生社會關系亦無能為力時,可通過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發(fā)布“混合解釋”來消除司法立法色彩。同時混合解釋還可以彌合立法與司法的脫節(jié):司法解釋者往往因誤解立法意圖而違背立法原意;而立法解釋又往往疏于法律不能有的放矢。而且我國實踐中混合解釋也多有采用,如1998年1月1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與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印發(fā)《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即為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共同作出的混合解釋,但美中不足在于公安部等為非合法解釋主體,不應參與解釋。
(三)引入判例制度,強化司法解釋的司法裁判背景,以保證司法解釋的真實性與合理性
首先,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如能盡可能縮小與具體裁判制作過程的距離,針對或聯系具體案件的司法裁判來作出解釋,則不失為體現司法與立法在功能、性質上差異的極好途徑。尤其在最高法院壟斷司法解釋權時,只有以司法裁判為背景,與具體案例的裁判過程相結合,才能使一般性解釋的普遍效力合理化與正當化。其次,判例制度引入既可解決地方法院主體正當性難題,又是強化司法解釋司法裁判背景的良好形式。在判例制度引入上,目前存在兩種錯誤認識:或認為判例法是與成文法對立的制度,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而否定我國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或推崇判例制度的靈活與經濟,以為判例制度可解決我國司法解釋現狀中的一切困境,甚至將司法解釋完善等同于判例制度的引入和建立。對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最高法院以公報的形式公開發(fā)布案例已有多年,雖不具有先例約束力,但因其權威性而具事實上指導作用。這是我國判例制度得以建立的現實基礎。而最高法院和上級法院的判例對下級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響力,使判例在客觀上成為司法解釋的一種特殊形式。因此較為可行的態(tài)度是不僅認可成文法與判例制度的優(yōu)勢互補,而且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將判例作為司法解釋的一種形式加以引入和發(fā)揮。換言之,判例的制作主體、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開化及援引力等皆應受法定司法解釋體制之規(guī)制。縱然是司法解釋有權主體作出的判決,未經法定程序(如討論通過、公開發(fā)布等)亦不具普遍適用和援引力。當前最高法院以批復形式下發(fā)的諸典型案例,只能被認為是判例形式導入司法解釋的有益嘗試,而非判例制度的真正建立。
(四)加強對司法解釋的監(jiān)督,建立司法解釋監(jiān)督、制約和補救機制
首先,應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jiān)督。由于全國人大常委會不可能作為法律解釋任務的主要承擔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釋具有彌補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強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司法解釋的監(jiān)督就至關重要。有學者建議,司法解釋應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對于違憲和違法的規(guī)定或與立法解釋相矛盾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應予以撤銷。其次,明確最高法院對司法解釋權利行使實施監(jiān)督。1997年最高法院《若干規(guī)定》第16條述及最高法院對地方法院和專門法院應用司法解釋進行監(jiān)督,但對于監(jiān)督權的具體行使未加以明確。尤其在省級司法機關賦予解釋權可制作相應司法解釋文件、地方法院判決可成為判例來源時,最高司法機關的監(jiān)督權應不限于應用方面的監(jiān)督,而是承擔協(xié)調沖突以及通過編纂與清理工作進行解釋規(guī)范。
(作者單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注:
1周道鸞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頁。
2據周道鸞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全集》統(tǒng)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3游偉、趙劍峰,《論我國刑法司法解釋權的歸屬問題》,載《法學研究》199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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