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勇 ]——(2005-12-17) / 已閱18328次
淺談憲法權利救濟權
摘要: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憲法將其規(guī)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其歷史進步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該規(guī)定與法的體系和憲法的法律地位不和諧。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確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在新時期有著特殊的意義。
關鍵詞: 權利救濟權 自力救濟 他力救濟 憲法訴訟
一、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權利救濟權的規(guī)定存在的問題
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但這是在肯定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從反面說明如果對權利不予以有效的保護,則權利就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不存在,根本沒有救濟的可能性。權利救濟權屬于每項基本權利必然包含的內容,因而事實上并非獨立的基本權利。[1]憲法是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時,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內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應該之規(guī)定,這些一般體現在訴訟法律制度及行政復議等法律規(guī)定中。因此,權利救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不適當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邏輯體系。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guī)定中機械的尋找創(chuàng)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guī)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guī)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guī)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guī)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憲法規(guī)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guī)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guī)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鑒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yè)邁入工業(yè)。 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yè)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規(guī)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種憲法權利救濟權的規(guī)定無疑暴露出中國制憲的不成熟性。如果作為明示的規(guī)定來突出權利救濟權的重要性,在憲法修改時可以概括列一條“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既能體現憲法的高度概括性和“無處不在”性,又符合憲法作為法的邏輯性。
二、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立法現狀及不足
權利救濟權作為一種保障權利實現的請求權,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濟”和“他力救濟”兩種方式[3]。行政復議、國家賠償、訴訟等屬于他力救濟;正當防衛(wèi)和自助行為等屬于自力救濟。憲法規(guī)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控告權、申訴權在行政法規(guī)和行政復議制度中都有規(guī)定。依照多數學者的理解,憲法第42條規(guī)定的“控告”權和“申訴”權被認為包含在訴訟權內,因而在此與權利救濟權相對應的主要是“控告”權和“申訴”權以及取得國家賠償權[4];公民獲得賠償權有《國家賠償法》等法律來調整;而公民權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濟大多靠訴訟來完成,訴訟成為救濟中最有效、最終極的他力救濟方式。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正當防衛(wèi)和民法上的自助行為即屬于自力救濟。
要保障權利救濟的實現就必須完善權利救濟方式。在他力救濟中,國家賠償在受案范圍上有很多限制,且對公民造成的損害,國家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只賠償財產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因此這種救濟方式的規(guī)定與憲法權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憲法的作用主要為了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并且其作為最高地位的法所規(guī)定的權利在普通法律沒有規(guī)定時,這種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發(fā)生爭議時,國家就有義務為此種情況提供救濟,這就涉及到個案中憲法是否可以適用問題!褒R玉芩訴陳曉琪”案件中,創(chuàng)造了憲法司法適用的先例。這種救濟雖屬民事訴訟救濟的方式,但由于其在個案中增加了使用憲法來保障公民權利的內容,因而使公民憲法權利救濟范圍更加擴大。
當憲法規(guī)定的權利主體認為普通法律的規(guī)定侵害其憲法權利時,在個案中這種救濟就涉及到憲法權利訴訟問題。它要求有關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規(guī)定是否違憲,從而認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將這種憲法訴訟界定為:憲法訴訟是解決憲法爭議的一種訴訟形態(tài),既依據憲法的最高價值,由特定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審查法律的違憲與否,確定法律的違憲與否并使違憲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種制度[5]。我國沒有建立這種制度,從法理上看,建立這種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該救濟方式可以使公民憲法權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時得到保障,從而使權利救濟體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濟特別是國家救濟中我們應該考慮的是公正性、及時性。而在自力救濟中首先考慮的是國家法律的授權性規(guī)定,比如正當防衛(wèi)權。這就要求國家制定法律時,充分考慮到公民自力救濟的重要性,權衡利弊,為公民自力救濟提供法律依據,同時又能保障相對方的權利免受不應有的損害。在權利救濟體系中自力救濟無疑是最及時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濟的條件和方式等問題必須有法律明確予以規(guī)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權方面的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
由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多樣性,這就要求憲法權利救濟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種權利受到侵害,也可以運用多種方式救濟。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時,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機關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責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國家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者,有義務制定并完善各種權利救濟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為一種嚴密的體系,切實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實現。《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除規(guī)定了立法救濟、行政救濟等救濟方式外,還規(guī)定了許多補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大赦或減刑,要求人身保護及司法審查權等。這些都要求國家在創(chuàng)設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時盡更多的注意義務。
我們可以看出權利救濟是一種附屬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從權利,或者說是一種廣義的公民向國家要求保護的請求權,離開了具體的憲法權利沒有談及此權利的必要,但憲法權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賴國家在多大程度上為公民權利救濟提供了依據和保障,或者說公民在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否選擇到對自己有利的救濟方式。為公民提供嚴密、完善并切實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價值的救濟法律制度是國家的一種義務,對公民來說則是公民對國家的權利救濟權。我們不能僅僅看到憲法上是否規(guī)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權利救濟權,而應當關注普通法律是否為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提供了救濟,并且在現實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貫徹執(zhí)行。憲法具體規(guī)定公民的權利救濟權不是必須的,而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保護公民具體憲法權利時,該相關法律就必須提供公民的憲法權利救濟方式或者權利救濟制度,并使這種救濟多樣化、系統(tǒng)化,并能夠貫徹實施,否則這些有關規(guī)定公民權利救濟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參考文獻:
[1][4]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頁
[2]周偉《.憲法基本權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頁載于《云南法學》,2000年
[3]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40頁
[5]劉志剛 《憲法訴訟的民主價值》第4頁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