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05-10-31) / 已閱11598次
陳某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單位資金罪
樊斌杰
陳某系修水縣水電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職工)。1994年1月10日公司授權公司副經(jīng)理彭某和陳某辦理合同簽訂、工程結算、負責工程施工等事項。同日,公司與修水縣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公司經(jīng)理徐某在法定代表人欄簽名,副經(jīng)理彭某在委托代理人欄簽名。1994年1月28日,雙方到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將合同進行鑒證。合同約定,教育局將教師綜合樓(綜合大樓)發(fā)包給公司承建。由于承建該工程需墊資,公司于1994年2月4日在義寧鎮(zhèn)信用社貸款60000元,該貸款于2月5日轉入建行教育局26107642賬號。1994年9月27日,陳某被公司工程部指派為教育局教師宿舍樓工地施工負責人。公司工程部就該工地的施工管理、工程驗收、結算等事項與陳某簽訂了《合同書》。該《合同書》就雙方的責權利進行了約定。公司經(jīng)理徐某作為鑒證人在《合同書》上簽章。該工程竣工后,就結算發(fā)生糾紛。1996年6月,公司向修水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支付工程余欠款246463.50元。在訴訟過程中,法院委托九江市建筑工程報價公司對該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結論為該工程總價為1125854.33元。施工過程中已支付93萬余元,尚欠19萬余元。2001年5月30日,公司與教育局在法院主持下,進行調(diào)解,以教育局再支付75000元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教育局已向公司履行。因教育局工程結算產(chǎn)生糾紛,義寧鎮(zhèn)信用社的貸款未能按時歸還。1996年5月,義寧鎮(zhèn)信用社遂訴至法院,要求陳某歸還本息45314.2元。修水縣人民法院于(1996)修經(jīng)初字第30號調(diào)解結案,涉案義務主體為公司,即所欠貸款本金35000元,利息10314.2元,公司同意在1996年6月30日前付清。1996年12月14日,公司將公司內(nèi)部建造的羅橋路4號和南崖路94號A、B、C、D、E、F六棟宿舍樓工程以《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書補充協(xié)議》承包給公司工程部,同月20日任命陳某為公司經(jīng)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長,并為基建工程的責任人。公司跟陳某以《承包合同書》和《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補充協(xié)議》確定了雙方的責、權、利。該月底,因陳某是教育局宿舍樓工地的施工負責人,法院就義寧鎮(zhèn)信用社貸款糾紛案的執(zhí)行一事找到陳某,要求履行歸還未還貸款本息。陳某遂委托匡某代還,答應在他承包公司D棟宿舍樓抵付質保金。1997年1月6日,匡某代還了義寧鎮(zhèn)信用社貸款本息45314.20元。1997年9月30日公司將D棟宿舍樓工程承包給匡某,但承包協(xié)議中未約定預交質保金。至1999年初在與匡某進行工程結算前,匡某的“質保金”已全部歸還。2003年7月21日,修水縣人民法院認為:陳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還個人貸款,數(shù)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陳某不服,提出上訴。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義寧鎮(zhèn)信用社的貸款和教育局綜合大樓承包均是陳某個人行為,而不是公司行為,遂裁定維持原判。陳某不服,向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2004年9月15日該院以原判認定陳某犯挪用資金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應予維持,通知駁回申訴。筆者作為陳的辯護人,始終認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陳某用匡某的“質保金”償還義寧鎮(zhèn)信用社借款行為不屬于挪用資金歸還個人使用。
1、義寧鎮(zhèn)信用社借款的借款人是陳某所在單位公司,陳某不是該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當事人,陳某就該借款無法律上的權利,也無法律上的義務。
2、該項借款用于教育局工地,建行縣教育局專用賬戶26107642的轉賬憑證可以證實。
3、教育局工地不是陳某個人承包的工地,而是公司承包的工地,陳某只是工地施工負責人,依公司與陳某的授權委托書和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書》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4、匡某的“質保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本單位對該“質保金”無使用權和收益權。依公司與匡某的合同,匡某無交質保金的義務,公司無收質保金的權利。
因此,義寧鎮(zhèn)信用社的借款所形成的債務不屬于陳某個人債務,且事后該債務也未轉歸給陳某,陳某沒有償還該借款的法定義務。陳某用“質保金”償還該債務不屬于還私債。且該“質保金”不屬于本單位資金。
二、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沒有歸屬于陳某
教育局工程于1995年上半年竣工驗收交付使用,按法院的委托結算資金,尚欠工程款190000余元(總價1125854.33元,已去付930000余元)。1996年5月,公司委托陳某向法院起訴,2001年5月30日公司經(jīng)理林某與教育局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教育局支付75000元,訴訟費、鑒定費各承擔7500元。2001年6月5日修水縣人民法院送達了(2001)修經(jīng)初字第48號民事調(diào)解書。該調(diào)解書現(xiàn)已履行,款項已被公司領取。因此,從教育局工程的利益歸屬的角度來說,在陳某用“質保金”歸還工程借款時工程利益沒有歸屬于陳某,即公司與陳某的項目承包《合同》還沒有履行完畢,雙方的最終結算還未完。公司對義寧鎮(zhèn)信用社的借款在法律上還存在還款義務。按權利與義務、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公司有義務、有責任歸還。義寧鎮(zhèn)信用社也有權利請求公司歸還。因而陳某用“質保金”歸還義寧鎮(zhèn)信用社借款是替公司還債,是還公款,而不是私債。
三、教育局樓綜合樓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書》和南崖路94號,羅橋路4號的《承包合同書》與《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書補充協(xié)議》屬同一性質的合同。
1994年9月27日公司與公司工程部教育局工地簽訂了《合同書》,陳某作為工地代表負責土建工程項目的施工任務,并負責催收建設單位的工程款,直至項目驗收結算完畢。該合同已明確了合同的性質是項目目標管理合同,屬內(nèi)部管理范疇。1996年12月14日公司與工程部簽訂了《承包合同書》。1997年3月16日又簽訂了《建筑工程總承包合同書補充協(xié)議》,合同確定了承包形式是采取劃塊指定負責人承包形式,明確了承包合同的性質是目標管理合同,屬內(nèi)部管理范疇。陳某為負責人,按合同的授權進行操作。比較兩次承包行為,其性質均屬目標管理合同。如果前面與教育局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那么后面與匡某的行為也應當為個人行為,否則,就違背了法律的統(tǒng)一性,而自相矛盾。同時又違反了類似問題類似處理的法治原則,與建立法治社會的理想背道而馳。
按上述理由,筆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司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項“根據(jù)《決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和其他企業(yè)的董事、監(jiān)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規(guī)定認為,陳某沒有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利用“質保金”歸還義寧鎮(zhèn)信用社借款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一、二審法院認為陳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無事實根據(jù)。
作者單位: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