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松有 ]——(2000-9-1) / 已閱21645次
試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及其解決
黃松有
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
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決定這類案件一定會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相聯系。與之相聯系的這些國家對于某一個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張行使管轄權,因而造成爭相管轄的局面,這種管轄權沖突被稱為積極沖突;也可能會出現另一種情況,即與之相聯系的國家對于某一個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張行使管轄權,造成投訴無門的局面,使得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這種管轄權沖突被稱為消極沖突。不過,消極沖突的現象比較少見。解決管轄權消極沖突的途徑是通過國內立法,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法院可以在方便當事人的情況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別的國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在實踐中大量出現的是積極沖突。造成管轄權積極沖突的原因有:
1國家依主權原則認為,行使司法管轄權是維護國家主權原則的表現,因而爭相管轄。
2屬人管轄與屬地管轄的沖突。在某一個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國家以當事人是本國公民,從保護本國公民利益出發(fā)主張管轄;而另一些國家以被告在該國有住所、居所,訴訟標的物在該國境內或法律行為發(fā)生在其境內為理由主張管轄。假如在一個案件中,當事人國籍、住所,及臨時所在地不在一個國家境內,就會出現上述三個國家都主張管轄的局面。特別是英美國家在管轄權的確立上賦予法官很大的權力,英國主張“有效控制”原則。英國國際私法專家戴西(Dicey)說,“任何一個國家的法院,對于任何案件,只要夠作出一個有效的判決,英國法律應承認它有管轄權,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決,英國法律就不承認它有權管轄!边@就是說,英國法院作出的判決,只要能夠有效地執(zhí)行,英國法院就有管轄權,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國境內。在美國,為了擴大自己的管轄權,法律規(guī)定適用“最低限度聯系”原則,認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聯系因素與美國有關,就是與美國有最低限度的聯系,美國法院就有管轄權。例如,在外國設有子公司的美國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國外的行為違反了美國法律規(guī)定,即使該行為依行為地外國法是有效的話,美國法院也可以對該公司行使管轄權,其理由是該公司的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美國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國。美國各州制定了“長臂法律”(Long-armStatutes),依據這種法律實行“長臂管轄”(Long-armJurisdiction),該管轄原則常常受到有關國家的反對?傊鲊贾鲝堃雷约旱姆梢(guī)定來行使管轄權,是造成管轄權積極沖突的主要原因。
3擇地行訴是造成管轄權積極沖突的另一個重要原因。所謂擇地行訴是指當事人,特別是原告在有管轄權的幾個法院中選擇一個對自己最有利的法院起訴。造成擇地行訴的原因是:(1)對商事、侵權等案件,各國立法都規(guī)定了平行管轄原則,并允許當事人從中選擇其一;(2)由于有關國家實體法的不同,案件在不同國家法院審理就會得出不同的判決,原告為了使對自己最有利的法律適用于該案件,往往通過選擇管轄法院的途徑來實現。在海事案件中,原告一般采用扣押對方當事人船舶的方式來選擇扣押地法院行使管轄權。例如,我國廣州遠洋運輸公司的“廣水”輪在土耳其領海與西班牙的一艘小散裝貨輪發(fā)生碰撞,使我方遭受損失達320萬美元,若在當地法院起訴,必須適用該國參加的1957年《船東責任限制公約》,我方最多只能得到20萬美元的賠償,對我方十分不利;后來我方選擇在荷蘭鹿特丹港扣押對方船舶并在該國法院起訴,該國實行船價制的賠償原則,由于對方船價高達600萬美元,判決結果使我方得到了約430萬美元的賠償費。原告擇地行訴所選擇管轄法院,可能會受到被告反對,因而提出管轄權的抗辯;也可能會受到其他有關國家的反對,因此造成爭相管轄的沖突。
4“一事兩訴”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經常發(fā)生,有的當事人就一個糾紛分別先后在幾個有關國家法院提起訴訟;也有的同一個案件的幾個原告分別在不同的國家法院提起訴訟;還有一種情況,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事實分別為原告在不同的國家法院起訴。上述情況,都會造成一事兩訴。一些國家的法律也承認和采用一事兩訴。如印度、巴基斯坦、緬甸民事訴訟法都規(guī)定:“訴訟正在一個外國進行的事實,并不妨礙本國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訴訟原因而提起的案件!
5平行管轄與專屬管轄的沖突。對于某一個涉外民事案件,有的國家主張平行管轄,認為凡與之有聯系的國家都可以行使管轄權;而有的國家則認為該案件屬于其專屬管轄,不承認任何別的國家對該案的管轄權。
管轄權積極沖突的結果,一是會造成一事兩訴,有關法院作出不同的判決,使得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不到解決;二是受案法院作出的判決,得不到有關國家的承認和執(zhí)行,往往會使判決落空,同樣會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三是影響了國家之間正常交往關系。因此,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積極沖突不僅關系訴訟程序問題,而且關系到判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問題。這是國際私法調整涉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任務之一,也是涉外民事訴訟的首要問題。
二、解決管轄權積極沖突的一般原則
解決管轄權積極沖突的重要途徑之一就是各國在國內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對可能出現的管轄權積極沖突進行適當的自我限制。在主權原則下,應本著公平、合理、有利于促進國際交流和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不可任意擴大和濫用管轄權。具體來說,應遵守下列原則:
1尊重他國主權原則。審判權是國家主權的表現形式之一。因此,尊重他國主權就意味著尊重他國的審判權。特別是當某國主張對某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專屬管轄權時,其他國應給予尊重。換句話說,任何國家法院都不應受理他國有專屬管轄權的案件。
2承認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原則。各國國內立法及有關的國際條約都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這是解決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沖突的較好方式。承認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就意味著排斥了與案件有關的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從而解決了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承認協議管轄權也便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為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況選擇他們認為最合法、最方便的法院來審理案件,該法院作出的判決當事人也能自動執(zhí)行。
3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果某一案件的同一要求已由某國法院受理,或者已作出有效的判決,另一國法院就不應該對該案件的同一要求再予受理,這是國際上公認的一條原則。
4承認外國法院正在進行訴訟的法律效力。即在一事兩訴的情況下,后受案國應承認先受案國的管轄權,終止當事人在本國的訴訟。從而解決了內外國法院管轄權沖突。英國在處理“一事兩訴”時,如果同一原告分別在英國和其他國家起訴,英國往往終止本國訴訟或命令原告終止外國訴訟,或者要求原告在內外國訴訟中選擇其中一個。美國法院在一事兩訴情況下一般也終止本國訴訟,如果兩訴是在州法院與聯邦法院同時進行的,聯邦法院一般放棄管轄權。有些大陸法系國家,如瑞士、德國、奧地利等,如外國法院的判決能在內國得到承認與執(zhí)行,則一般解除本國訴訟。南斯拉夫法律沖突法第八十條規(guī)定,在一事兩訴情況下,“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在下列情況下,南斯拉夫法院應終止訴訟:〈一〉有關該案的訴訟首先在外國法院提起;〈二〉南斯拉夫法院對爭議無作出判決的專屬管轄權;〈三〉有互惠關系”。
5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則。所謂非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對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審理這一案件是嚴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絕行使管轄權,使被告在另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進行訴訟。非方便法院原則是19世紀末葉為保護被告人免受過分的屬人管轄的基礎上發(fā)展起來的。現在美國絕大部分州的立法已承認了這一原則,聯邦法院于1947年也承認了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只要在外國訴訟比在美國訴訟更為方便,法院便會停止在美國訴訟。美國在司法實踐中對這一原則適用時,往往要求存在一個對被告更為方便的法院,而是否更為方便又取決于本國法院的判斷。
值得指出的是,法院在決定是否采用這一原則時,既要考慮訴訟當事人的私人利益,又要考慮法院地的公共利益,還要考慮取證的難易,判決的執(zhí)行等因素。
6有利于判決的執(zhí)行。判決只有經過執(zhí)行,當事人判決中得到的權益才能實現。在涉外民事訴訟中,受案法院作出的判決,首先由當事人自動執(zhí)行;其次,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自動執(zhí)行、有關法院依另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強制執(zhí)行。強制執(zhí)行如果發(fā)生在法院國家,則比較容易;如果法院作出判決需要在外國強制執(zhí)行,就必須與該外國訂有司法協助條約,或者與該外國有外交上的互惠,否則就不可能在外國強制執(zhí)行。因此,法院在確定行使管轄權時,應充分考慮到判決將有可能在外國執(zhí)行的情況。
三、解決管轄權沖突的國際立法
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積極沖突,有時會直接影響到國家關系。有關國家為了消除和解決這種沖突,往往通過簽訂或參加國際條約的辦法,來規(guī)定各締約國行使管轄權的原則及根據。有關管轄的國際條約,既有多邊的,又有雙邊的;既有比較全面的專門規(guī)定管轄權的國際條約,又有在專門性的國際條約中就某一類案件管轄權規(guī)定的條款。迄今為止,專門規(guī)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國際條約主要有:1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的第四卷第一、二章,21968年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民商事件管轄權及判決執(zhí)行公約》,31952年《關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若干規(guī)則的公約》,41958年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協議管轄權公約》,5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等。在專門性的條約中列有管轄權條款的有:(1)1902年海牙《離婚及分居法律沖突與管轄沖突公約》,(2)1965年海牙《收養(yǎng)管轄權、法律適用和判決承認公約》,(3)1977年里約熱內盧《統(tǒng)一船舶碰撞中有關民事管轄權、法律選擇、判決的承認和執(zhí)行方面若干規(guī)則的公約》,(4)1969年布魯塞爾《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5)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6)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guī)則)等。
上述這些國際條約對解決管轄權沖突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國際條約在一定范圍內統(tǒng)一了有關國家行使國際民事管轄的依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管轄權沖突。如,1968年歐洲經濟共同體《關于民商事件管轄權及判決執(zhí)行公約》對合同案件的管轄權規(guī)定,應由被告住所的締約國法院或債務履行地的締約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如果二者不在一個締約國境內,則由先受理案件的締約國法院行使管轄權,另一締約國法院必須放棄管轄權。這樣就有效地消除了管轄權沖突。
國際條約在解決管轄權沖突方面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不可過分夸大它的作用。首先,大多數有關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國際條約僅涉及個別領域,比較全面規(guī)定締約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國際公約并不多見。迄今為止,比較全面規(guī)定涉外民事管轄權的只有1928年的《布斯塔曼特法典》。然而,該法典的成員國僅僅限于拉丁美洲部分國家。其次,國際條約是國家間相互斗爭和妥協的產物,其規(guī)定有很大的靈活性。有時在條約中對某一類涉外民事案件同時規(guī)定多個連結點的管轄依據,而對每一個連結點管轄依據效力的大小、強弱、先后順序又不加區(qū)分,當這些連結點分布于不同的締約國時,管轄權沖突仍會發(fā)生。再次,條約對非締約國沒有約束力,因此,它只能在一定區(qū)域范圍內解決國際民事管轄權的沖突。
新中國成立以來,我國陸續(xù)與其他國家締結了一系列包括國際民事管轄權條款的雙邊條約。我國除了與外國簽訂的雙邊條約外,同時也簽訂或參加了一些載有國際民事管轄權條款的國際公約。如,我國參加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國際鐵路貨物聯運協定》、《統(tǒng)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guī)則的公約》、《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轄權方面某些規(guī)定的國際公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等等。我國還沒有參加有關國際民事管轄權的專門性的國際公約。如1958年海牙《國際有體動產買賣協議管轄權公約》、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等。
我國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按照我國簽訂或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如遇有無法可依的情況,可以適當參照國際上通行的慣例或世界大多數國家采用的實際做法來確定國際民事管轄權。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