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斌杰 ]——(2005-10-20) / 已閱12695次
請求權的行使芻議
樊斌杰
內容提要:任何權利的圓滿回復均藉助請求權的行使,而請求權的行使得依賴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本文通過司法實務中的案例,以揭示請求權行使的技巧,突顯請求權選擇行使的重要性。
關鍵詞:請求權/行使技巧/法律規(guī)范/重要性
請求權是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它在權利體系中居于樞紐地位。任何權利,不論是相對權或是絕對權,為發(fā)揮其功能,或為回復其不受侵害的圓滿狀態(tài),均須藉助請求權的行使。[1]而請求權的行使得依賴于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此等法律規(guī)范,學理上即為請求權規(guī)范基礎,簡稱請求權基礎。
作為從事法律實務的法律人——律師,自始應確實養(yǎng)成探尋請求權基礎的能力。在為當事人解決法律問題之際,須明確支持己方某項請求權的法律規(guī)范,知悉其權利和義務關系。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慎思明辨,探尋可能成立的請求權,選擇最有利的請求權而行使,始足維護己方當事人的利益。茲舉數(shù)例說明之,以突顯其行使的重要性。
案例一:2003年4月18日,62歲的馬女士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二日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飯店用餐時,馬女士因地滑跌倒受傷,住院治療花費醫(yī)藥費3403元。馬女士要求旅行社賠償醫(yī)藥費,旅行社對馬女士損傷事實不否認,但認為導游在去用餐時已發(fā)現(xiàn)地上比較滑,并向所有游客告示過,當然馬女士也不例外。馬女士的滑倒跌傷,是因馬女士自己疏于注意,旅行社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于是拒絕馬女士要求賠償?shù)恼埱蟆5R女士堅持認為,自己與旅行社已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傷是在旅行過程中造成的,旅行社應承擔賠償責任。因雙方意見未能一致,馬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賠償醫(yī)藥費3403元。
本案例的請求權基礎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chǎn)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瘪R女士選擇了違約責任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要求旅行社賠償醫(yī)藥費3403元。
法院認為,馬女士參加旅行社組織的二日游,按規(guī)定交了款,雙方就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旅行社應對為馬女士提供的旅游服務中的人身及財產(chǎn)安全負有一定的義務。旅行社對其導游發(fā)現(xiàn)地滑后已進行告知的主張,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確鑿證據(jù)證明,故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相應義務。因此,旅行社對馬女士傷害的發(fā)生應當負主要責任,承擔由此造成的馬女士的醫(yī)藥費的大部分。馬女士本人在旅行過程中也有一定的注意義務,故其應對本人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的傷害承擔相應的責任。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chǎn)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jīng)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chǎn)安全的要求。”和第十一條“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chǎn)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shù)臋嗬。”之?guī)定,判決馬女士的醫(yī)藥費3403元,由旅行社賠償60%即2041.8元,馬女士自負40%即1361.2元。馬女士不服提起上訴。她認為自己在旅行社組團的旅游途中,是在旅行社指定的飯店用餐時,因地滑跌倒而致傷,旅行社應對其負全部責任,一審法院的判決顯屬不當。二審法院認為:馬女士參加旅行社組團的二日游,并交付了旅游費用,旅行社與馬女士形成了旅游服務合同關系,旅行社在其提供的服務過程中,負有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義務。因旅行社指定用餐的飯店地滑,導致馬女士跌倒受傷,系旅行社提供的服務條件存在瑕疵。旅行社稱其導游在發(fā)現(xiàn)飯店地滑已經(jīng)提前告知游客,因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明,故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責任。本案馬女士在一審主張的是合同責任,旅行社對其提供的旅游服務過程中導致游客人身損害違反了合同義務,應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全額賠償馬女士的損失。原審法院將本案雙方當事人涉訴的合同糾紛確立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以侵權責任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顯屬不當,應予改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jù)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xié)助、保密等義務。” 和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旅行社賠償馬女士醫(yī)藥費3403元。[2]
案例二:甲、乙系鄰居,甲住在乙的后面。2003年6月,乙舊宅翻新,在原有的宅基地上蓋新房。由于地勢的特殊情況,新房正門在南邊,是南門;從南邊看是二層,從北邊看是三層。當時在蓋房過程中,甲以影響生活為由,向政府舉報要求政府處理。經(jīng)過調查,政府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甲、乙就相鄰權問題在村委會成員的主持下達成書面調解協(xié)議:乙一次性支付甲補償款5000元,將后窗堵死。但乙并未按照協(xié)議堵死后窗。于是,甲向法院起訴乙侵犯甲的相鄰權。庭審中,法官到現(xiàn)場進行勘驗,并制作勘驗筆錄,認定地下室窗戶未采取任何措施,但對甲不構成侵權。二層雖然沒有堵死,但用花玻璃、外面用塑料布固定,透視性差,不能看到甲的院內及室內情況,據(jù)此判決不構成侵權。庭審中,就侵權與違約問題展開辯論。甲認為,雖然不能構成侵權,但是雙方事先有約定,乙應當按照約定將后窗堵死。乙認為,本案甲的訴訟請求為侵權,乙不存在侵權行為,甲也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侵權成立,因此,應當認定甲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法庭按甲的請求進行審查,判決甲敗訴。[3]
案例三: 按規(guī)定,某甲房地產(chǎn)公司應該為胡女士解決一套54平方米的福利房,每平方米的價格為280元,而現(xiàn)如今房產(chǎn)公司預備賣給胡女士一套67.97平方米的商品房,作為遺留問題的補償,其中的50平方米按照400元一平方米的價格,剩余的17.97平方米按照1050元一平方米的價格,整套房子共計4.2萬多元。1999年3月17日,甲房地產(chǎn)公司與胡女士的兒子陳某簽訂了商品房購銷合同。 然而當胡女士拿到鑰匙第一次看到新房子的時候,卻發(fā)現(xiàn)這房子的質量特別差。 面對這樣的條件,胡女士還是決定咬咬牙接受下來,可是當她按照正常的程序去土地管理局辦理土地使用證時,卻發(fā)現(xiàn)人家不給她辦。理由是土地管理局通過檔案查閱過以后,發(fā)現(xiàn)這塊地沒有辦理土地使用證。 胡女士了解到甲房地產(chǎn)公司已經(jīng)賣出的137棟里的36套住房,其他住戶也同樣辦不來土地使用證。甲房地產(chǎn)公司明明知道沒有獲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就賣房子是不合法的,那么他們當時為什么不去辦理土地使用證呢?胡女士了解到按照國家規(guī)定,只有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才能合法地擁有房地產(chǎn)權,顯而易見,如今辦不下來土地使用權證也就意味著這房子根本就不屬于自己,于是她痛下決心要退掉這套房子。但是房地產(chǎn)公司就是不同意她退,理由是雙方履行過的手續(xù)不能隨便地說退就退。 胡女士說購房合同上明確寫到,如果因為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不能在雙方實際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內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房。而甲房地產(chǎn)公司既不同意退房,又不能使自己拿到土地使用權證,一家人在沒有辦法的情況下,于1999年8月由胡女士的兒子陳某將甲房地產(chǎn)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退房。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甲房地產(chǎn)公司就向法庭提交了房管局出具的一份說明指出胡女士購買的房子根本就不是商品房,而是國有公房。按照有關規(guī)定,國有公房拆遷時不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法院采信了這份說明,認為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作出了駁回陳某訴訟請求的判決。 法院承認陳某的房子是商品房,而且陳某所辦的手續(xù)都是商品房的手續(xù),但法院卻以該房屬于國有公房作為判決依據(jù),對此,胡女士對法院的判決非常不滿。
1999年12月17日,陳某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2000年3月24日,二審法院就這起購房糾紛案下達民事裁定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撤消了原判,發(fā)回重審。
2000年6月20日,法院重新開庭,審理了陳某購房糾紛案。這次被告方甲房地產(chǎn)公司拿出了2000年4月補辦來的《土地使用權證》,由于這份土地使用權證的出現(xiàn)使陳某原來要求退房的理由不能成立了,所以他再次敗訴。然而,就在她仔細地翻看那份補辦來的直接導致他敗訴的土地使用證時,她又發(fā)現(xiàn)了新的疑點:這份土地使用權證的地理位置、樓號與她申訴的房屋地址和樓號主體不符。 胡女士認為這樣一個地址明顯不符的土地使用證,不應該具備法律效力。
2000年9月16日,陳某再次就這起購房糾紛案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2000年11月24日,二審法院再次開庭審理了這起引人注目的購房糾紛案。這次開庭法庭也承認甲房地產(chǎn)公司補辦來的《土地使用證》地址與真實的地址不一致,但是法庭認為只要甲房地產(chǎn)公司能夠補辦來真實的《土地使用證》仍然還是有效的。 果然,房地產(chǎn)公司在庭后補來了更改的《土地使用證》,該土地證與陳某購買的房屋地址和樓號主體相符。原來,地址不一致,只是辦證過程中的一個失誤,也就是說那份修改的土地使用證是真實有效的。
據(jù)此,2000年12月22日,二審法院對這起歷時3年,經(jīng)過4審的購房糾紛案做出了終審判決,駁回了陳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對于終審這樣的判決胡女士感到無法接受。 四年來胡女士一家為打這場官司付出了很大的代價,前后四場官司,提交兩次訴訟費,再加上其它開銷,已經(jīng)花掉兩萬多塊錢。[4]
前揭案例一,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于一審法院審理時偏離了原告的請求,錯誤地適用了請求權規(guī)范,將原告請求的違約責任賠償確立為侵權責任賠償。因一審法院未注意當事人的選擇,而適用了侵權責任,自然就錯了。二審法院根據(jù)原告的請求適用合同責任規(guī)范,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請求。
前揭案例二,原告既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請求違約責任,也可以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不動產(chǎn)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chǎn)、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敝(guī)定請求侵權責任。因原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侵權成立,原告的請求被駁回。如果原告依協(xié)議,請求違約責任,要求被告將后窗堵死,原告的請求就會獲得法院的支持。
前揭案例三,陳某在訴訟過程當中,提出的請求是要求給他退房。退房的理由從案件資料所反映出來的情況,一個是房子質量不合格,再一個是沒有土地使用權證。那么問題的關鍵就是他提出這兩項請求所依據(jù)的證據(jù)能不能把握,比如說土地使用權證,他可能覺得在法律上對他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他沒有想到最后人家給他辦下來了。在訴訟過程中辦下來了,法院就不能說因這個土地使用權證有問題有瑕疵,就足以導致它無效,因該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關無效合同的規(guī)定,因此也就不能輕易地解除他這個合同。只要它已經(jīng)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該商品房購銷合同也就有效了。究其原因,強制性規(guī)范分為效率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與取締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且“前者著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后者著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違反效力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合同方為無效。違反取締性的強制性規(guī)范,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響。[5]從另一個層面來講,就是房屋的質量是不是達到了他無法居住,一定要退房的程度即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 “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钡囊。圍繞著這個理由,他又要尋找一些證據(jù)去證明,這個問題對于陳某這個當事人來講舉證是非常困難的事情。
這樣,他就很難打贏這場官司。但從案件材料看,他當時提出開發(fā)商違約可能比提出房產(chǎn)證違法要好得多,因為合同當中規(guī)定得很清楚,甲房地產(chǎn)公司必須在交房3日以后90日以內把房地產(chǎn)權屬證給他拿下來,拿不下來就是違反合同的約定,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因為甲房地產(chǎn)公司違約了,他可要求甲房地產(chǎn)公司解除合同。如果他以合同約定的退房條件為事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規(guī)定為依據(jù)提出違約訴訟請求,那么在法庭上即便當時甲房地產(chǎn)公司拿出來了土地使用權證,但是由于在合同里面約定的是“不能在雙方實際交接后的3日起90日之內取得房地產(chǎn)權屬證書,乙方有權提出退方”,可是現(xiàn)在早已經(jīng)遠遠地超過了這個期限了,所以不管它拿出什么證據(jù)它都是違約了。而且這個合同當中,對違約責任規(guī)定是很明確的,它沒有辦下來就可以退房,因此從這個合同規(guī)定本身來講它的訴訟請求合法性就很強,法院就會支持他。但是他提出來房產(chǎn)證違法性的問題,從這一點來講它有瑕疵有錯誤,法官就按照他這個思路往下去深入,進行審理而不會去考慮其他的內容,他導致敗訴這可能是很重要的一個原因。
上述案件可以給我們一個啟示,那就是打官司的時候一定要注意技巧,同時也要注意自己的訴訟請求,明確“誰得向誰,依據(jù)何種法律規(guī)范,主張何種權利”,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因為不同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內容各有不同,此在訴訟上特為重要,作為律師更須慎思明辨。
參考文獻
[1] 王澤鑒著:《民法總論》第9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 史友興:違約侵權都是理索賠得會挑理,人民法院報(2003年12月10日)正義周刊。
[3] 婁本清,從本案看選擇訴訟請求的重要性!斗蓤D書館》網(wǎng)站。
[4] 《今日說法》,退房,2003年6月19日。
[5] 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74頁,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三版。
作者單位: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