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旭東 ]——(2005-9-1) / 已閱17094次
物權法中應確立物權合同制度
朱旭東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以下簡稱《物權法》)公布后,筆者經過閱讀,認為在我國物權立法中應確立物權合同制度,理由如下:
一、物權和債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
這一點在民法理論界和現(xiàn)有民事立法中已經有所體現(xiàn),王利明先生在其撰寫的《民法新論》認為我國民法體系分別由民事主體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債和合同制度、知識產權制度、財產繼承制度、民事責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時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組成。其中,上述財產所有權制度體現(xiàn)的即為物權制度。相應的,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章節(jié)的內容也可以看出,“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與“債權”是分節(jié)而設,顯然,我國民事立法體系已經對物權和債權兩種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的確立作出了區(qū)分。
二、分別確立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是對民事立法體系的完善。
規(guī)范現(xiàn)有民事合同法律關系的成文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雖然我國民法通則中并未規(guī)定債權合同和物權合同的分類,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李國光副院長任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的《合同法釋解與適用》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所指的合同僅限于當事人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債權合同,而不認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權合同?梢姡诿穹ㄍ▌t和物權法對物權和債權作出區(qū)分后,沒有相應的物權合同和債權合同對應,民事立法體系事實上是不完整的。
三、建立物權合同制度也是新形式下經濟法律發(fā)展的需要。
我們看到,隨著經濟形式的發(fā)展,各類新型經濟活動伴隨而來的經濟法律糾
紛日益增多,如信托、委托理財、基金管理、資產證券化等主要以物權管理處分為主要行為特征的法律活動已經不能視為簡單的債權合同行為,需要從物權構成要素方面的理解進行法律行為的判斷。
四、《物權法》立法修改建議。
第五條內容為: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建議改為:物權可以通過物權合同取得,通過其他方式取得和行使物權的,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內容為: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建議修改為: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以分割所有權權能、達以財產管理目的而設立的信托合同,屬于物權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