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瑜 ]——(2005-9-1) / 已閱7753次
不正當使用自己的商標引起的侵權
王瑜
原丹陽縣皇塘日用化工廠注冊了“玉兔”圖文組合商標,該商標被轉讓給某乳膠廠。五兔王膠水廠注冊了“玉虎”拼音和文字組合商標,還申請注冊“兔王”商標,五兔王膠水廠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產(chǎn)品上組合使用其注冊的“玉虎”、“兔王”商標,將其中“玉”和“兔”字故意放大,造成“玉兔”的視覺效果。
這是一起權利濫用的典型案例,被告人自己擁有兩個注冊商標,故意變形使用造成與他人著名商標相同的效果,從而產(chǎn)生的權利沖突。法院判決:五兔王膠水廠立即停止對丹陽化工廠“玉兔”商標專用權的侵權行為。
一、權利濫用,構成商標侵權
對于五兔王膠水廠組合使用“玉虎”與“兔王”商標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人認為無論商標注冊人如何使用自己的商標,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問題!坝窕ⅰ迸c“兔王”商標均屬于五兔王膠水廠注冊商標,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問題。
五兔王膠水廠沒有將玉虎與兔王商標正當使用,而是出于商業(yè)目的,在相同的產(chǎn)品包裝裝潢中明顯突出強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標中的“玉”與“兔”字形的排列,而幾乎完全淡化其中“虎”與“王”的標識作用。其主觀上具有使相關公眾混淆的故意,客觀上在整體結構上造成了與商標“玉兔”幾乎相同的強烈標識效果。已經(jīng)給相關公眾造成了混淆,使相關公眾對所標識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認為五兔王膠水廠生產(chǎn)、銷售的該類商品與乳膠廠和丹陽化工廠使用的玉兔商標所標識的商品存在某種特定的聯(lián)系。
《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一)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 法院認為:五兔王膠水廠已經(jīng)侵犯了“玉兔”商標的專用權。
二、類似商品的判斷
五兔王膠水廠辯稱自己生產(chǎn)、銷售的膠水粘合劑屬于分類表的第1類,而丹陽化工廠生產(chǎn)、銷售的膠水粘合劑屬于16類。他們的產(chǎn)品不是類似商品,不構成侵權。根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商標是不是構成近似,必須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進行對比,那么類似的商品又如何判斷呢?
對“類似商品”的定義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11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見,判定類似商品的要素一般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
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所謂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是指相關市場的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而綜合判斷,是指將相關公眾在個案中的一般認識,與商品交易中的具體情形,以及各要素結合在一起從整體上進行考量,與商標類似本來不盡一致。相關公眾一般認為這兩者與相關對象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或者相關公眾一般地認為其存在特定的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
《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并不是作為商品類似判斷的依據(jù),分類表主要的功能是在商標注冊時劃分類別、方便注冊審查與商標行政管理,與商品類似本來就不盡一致,所以在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時,不能以此作為依據(jù)。
法院認為二者的主要用途相互通用,均為粘接材料之用,區(qū)別僅在于粘接強度的大小程度。從商品的銷售渠道、方式和消費對象看,二者也是相同的,因此認定二者是類似商品。
作者:王瑜(知識產(chǎn)權律師),電話:010-5166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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