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毛衛(wèi)廳 ]——(2005-7-3) / 已閱22343次
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程序的缺陷分析及其對策
毛衛(wèi)廳
摘要:一般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直接訴之法院,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對于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必須向當?shù)氐膭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們不禁要問為什么勞動爭議處理要設置這樣一個仲裁前置呢?從《勞動法》頒布以來眾多的事實已經暴露出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的種種弊端,本文通過對仲裁前置弊端的分析,希望能夠在《勞動法》修改時取消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程序并重建勞動爭議處理程序。
關鍵詞:勞動爭議 仲裁前置 裁審分離 勞動法庭
引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勞動法律關系發(fā)生爭議,仲裁程序是法定的必經程序,即勞動法律關系發(fā)生爭議,當事人必須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決,對仲裁裁決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沒有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即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同時,如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間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裁決即當然發(fā)生法律效力。如一方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予以執(zhí)行,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裁定不予執(zhí)行,當事人在收到不予執(zhí)行裁定書后,在法定期間內,可以就不予執(zhí)行的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的宗旨在于依法、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現(xiàn)行勞動爭議仲裁前置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其應發(fā)揮的作用。筆者認為,其弊端有以下方面:
1. 弱化了仲裁程序高效率的職能。
按照仲裁程序前置原則,仲裁要服從審判。在處理勞動爭議的整個過程中,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終局處理權,僅處于“中間環(huán)節(jié)”的弱勢地位。這種體制上固有的弊端極有可能導致仲裁機構只為履行程序,一裁了事的做法,不利于仲裁機構主動性的發(fā)揮。
2. 與程序正義和效益的原則相悖。
仲裁程序前置在客觀上造成了一套體制繁雜、期限冗長的勞動爭議處理程序。按照現(xiàn)行規(guī)定,仲裁前置之前有企業(yè)調解,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一審判決不服,還可向上級法院上訴。這種勞動爭議處理“一調一裁二審”制度,幾乎用盡了所有的爭議解決手段,審理期限長,重復勞動多,糾紛得不到及時解決。據(jù)報道,內蒙古哲里木盟處理的某鐵路站段與職工 因除名的勞動爭議案,走完了所有的程序,時間近兩年,人民法院終審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一致,事后當事人苦不堪言。我們知道,程序正義要求案件結果有一個確定性,程序效益則要求案件及時有效的解決,而仲裁前置帶來的結果顯然與之相去甚遠。
3. 不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在現(xiàn)行的仲裁前置原則下,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不合理限制。即訴訟權利只有在仲裁機構對爭議在程序上受理并作出實體裁決后才能取得,訴權的行使須以仲裁機構對爭議案件的審結為前提!秳趧臃ā繁旧砭颓啡眲趧訝幾h仲裁機構管轄權運作的必要保障性規(guī)定,從而導致了現(xiàn)實中在仲裁機構怠于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爭議案件當事人面臨告訴無門而維權不能的危險。如果出現(xiàn)仲裁機構由于主客觀因素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或事實上不予受理情況,那么案件不但不能進入仲裁程序,當事人也喪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這在事實上不僅排斥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也不公平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最終的司法保護。
4. 與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整體工作不相符合,同時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
勞動爭議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方面處于平等的地位,勞動爭議主要是平等主體間的糾紛,表現(xiàn)為民事糾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由法院民事審判庭受理,這符合案件性質。我們知道,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實行最終的司法解決,其受理和裁判均不限制。但由于仲裁前置的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在受理上成為一種例外。同時,按照仲裁前置原則的內容,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實際上是在仲裁審理之后的一個新的司法審理程序。訴訟期間,人民法院因無權審查仲裁裁決的正確性,不可能了解仲裁機構適用法律的情況;而審理工作從頭開始,造成一事重復審理,浪費了審判資源。
5. 具有明顯的計劃經濟特征,沒有體現(xiàn)出仲裁自愿的要求。
“仲裁前置”是將行政手段與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種制度,對解決勞動爭議采取強制性仲裁方法,勞動仲裁機構受理案件以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為程序性依據(jù),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即可立案。這種做法,沒有體現(xiàn)出市場經濟體制下主體意思自治的要求,沒有反映出仲裁應有的自愿原則,當事人不能自主地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也使仲裁在案件的受理上具有了與司法管轄同樣的效力。實際上,體現(xiàn)了計劃經濟條件下公權對私權的干預和行政權、仲裁權合二為一的思想觀念。
6.缺乏法律依據(jù)。
按照《勞動法》第77條第1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發(fā)生勞動爭議后,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xié)商解決。我們可以看到上述四種處理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立法用語,當事人有權在其中選擇任何一種方式解決爭議。問題的關鍵在于對《勞動法》第79條應如何理解。勞動法第79條運用的是選擇性用語“可以”,它是授權性規(guī)定,而非強制性規(guī)定,在此處并未使用“應當”、“必須”等強制性用語!耙环疆斒氯丝梢灾苯酉蛑俨脵C構申請仲裁”,不等于“一方當事人必須或應當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此可見,該條條款對當事人是否選用“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是授權予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從《勞動法》第79條規(guī)定不難看出,協(xié)商、調解、仲裁三種方式都是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的方式,并沒有規(guī)定當事人必須采用先行仲裁的方式。而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先裁后審方式,究其根源,不外乎對《勞動法》第79條的誤解。
基于上述對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種種弊端的分析,筆者認為有必要重新建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訴權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應受到國家立法和司法的保護的保護。既然勞動爭議的處理最后可以進入司法審判程序,那么就不應該對勞動爭議處理設置仲裁前置程序來限制當事人合法的訴權,來及時請求法律保護的權利。
勞動法作為公法和私法之間的社會法,既有公法的性質又不可避免的具有私法的性質。私法就應該體現(xiàn)對當事人的公平原則,公權利不能干涉的太多,否則會造成公權利的濫用而限制私權利的保護。
選擇用什么方式處理勞動爭議的途徑是當事人的自由,應該體現(xiàn)仲裁的自愿原則。所以應該取消勞動爭議處理仲裁前置程序以很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筆者認為可以從一下方面重建勞動爭議處理制度。
實行裁審分離制度。裁審分離是指勞動關系的雙方在發(fā)生勞動爭議后,有權選擇爭議的處理方式,一旦選擇了仲裁,就不能再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具有最終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國對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前置、一裁兩審”的處理方式,這種制度在適用中比較繁鎖,在維護爭議雙方合法權益方面不夠及時。從目前情況看,實行“裁審分離、或裁或審”制度已具備現(xiàn)實的可能性。
設立專門的勞動法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目前的勞動爭議案件是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來受理的。由于勞動爭議案件數(shù)量多,內容復雜,處理難度大,民庭又要面對大量的民事糾紛,致使勞動爭議不能得到及時的處理。在國外很多國家都設有專門的勞動法庭或工業(yè)法庭來處理勞動爭議,這一點值得借鑒。建國后至今,人民法院已經審理了大量的勞動爭議案件,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在法院內部設立勞動法庭也是完全可行的。
參考文獻:
【1】 張利鋒 《對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前置原則的反思和重構》
【2】 陳宗利/牛琰 《淺談勞動爭議的處理模式》
【3】 徐智華 《 勞動爭議處理幾個疑難問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