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保國 ]——(2000-5-24) / 已閱7165次
試論民事訴訟權利的懈怠行使
安保國 李志明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具體規(guī)定了當事人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并為當事人行使這些訴訟權利提供了諸多機會和途徑。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卻有不少當事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內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因種種原因或出于其它考慮,明知自己應該在此時行使法律賦予其的訴訟權利,卻不去行使,反而在以后的場合或時機才予補救,從而影響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有序進行。我們將這一現(xiàn)象稱之為訴訟權利的懈怠行使。本文擬就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的表現(xiàn)形式、形成的原因、造成的危害以及應采取的對策作一淺析,以就教于同仁。
一、表現(xiàn)形式
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擇其要而選之,主要表現(xiàn)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原告的起訴狀副本十五日內,或者被上訴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訴人的上訴狀副本十五日內不提出答辯狀;
(二)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不提供證據(jù),即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jù)而在二審時才提供,或者在一、二審時不提供證據(jù)而在申請再審時才提供;
(三)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或上訴人與被告或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四)一審判決下達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而在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申請再審。
二、形成原因
當事人之所以怠于行使訴訟權利,雖然與他們法律意識淡薄、法制觀念不強、對自己的懈怠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認識不足有關,但也不能排除立法不嚴密、法律規(guī)范不周全、可操作性弱的因素。
首先,從當事人來講,一方面他們還沒有認識到法律之所以賦予其享有各項訴訟權利,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他們的民事合法權益。在他們的頭腦中,法院代表著公正,有責任查明一切案件事實,即使他們采取消極態(tài)度,對人民法院告知的在一定期限內舉不出證據(jù)導致的后果、不參加開庭審理應負的責任等事項聽之任之,法院也會采取包容態(tài)度,決不會貿然作出裁決而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以法律為準繩。還有一些當事人,特別是一審案件的被告,他們出于對法律、對法官的蔑視、不信任心理和對原告的反感,認為“我就是不照你說的辦,你能把我怎么樣?”因而對人民法院告知他們的訴訟權利、舉證須知等置若罔聞,不予理睬,一旦敗訴則火藥味十足,動輒到人大、黨政等部門“反映情況”或持有關證據(jù)上訴,而很少從自身在訴訟的陳述、舉證、質證等環(huán)節(jié)存在哪些不足與瑕疵方面查找原因。
其次,立法上的疏漏,客觀上也為當事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鉆現(xiàn)行法律不完善的空子提供了機會與可能。
受傳統(tǒng)審判觀念的影響,在不少人看來,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在現(xiàn)階段還僅僅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一種手段,大多數(shù)人的觀念也僅僅是完成了從“實體第一、程序第二”到“程序與實體并重”的過渡,程序的獨立性地位與價值還沒有在人們頭腦里牢固樹立起來。如關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狀的問題,法律上只是規(guī)定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實際上,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對方當事人不知其意圖所在,人民法院在開庭前也無從找到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對以后審理案件必然形成一定障礙,而法律上對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也沒有什么制約或限制,反正在開庭階段,當事人照樣有答辯的機會。再比如關于舉證時限問題,我國法律未作明文規(guī)定,在現(xiàn)時的審判實踐中,一審人民法院一般都要告知當事人有關舉證責任及不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主張的法律后果,甚至有的還發(fā)出了限期舉證通知書,然而當事人在一審時拒不提供證據(jù),人民法院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方才提供證據(jù),這時,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作出裁決。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提出的新證據(jù)對案件改判或者發(fā)還重審,應當在判決書或者裁定書中寫明對新證據(jù)的確認,不應當認為是第一審裁判錯誤”,可是,二審人民法院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jù),將一審判決否定了,怎么能說是一審判決正確呢?所以說,我國的訴訟制度,只能造成當事人怠于行使訴訟權利,而且一方當事人常常通過懈怠行使訴訟權利,來達到其不正當?shù)哪康摹?br>
三、主要危害
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使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些規(guī)定形同虛設,難以發(fā)揮正常效應,造成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
首先,損害了人民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嚴肅性。如前所述,一方當事人在一審或二審時不提交答辯狀,在指定時限內不舉證,甚至不出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判,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時,才陳述答辯意見,提出證據(jù),人民法院照樣得重新作出裁決。這樣就會形成人民法院的判決基于同一事實而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判決的權威性、嚴肅性受到嚴重損害,甚至影響作出原判決的人民法院的形象。
其次,違反經濟訴訟原則。效益是訴訟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之一。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使得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審或二審時就可查明的事實,不得不轉入二審或再審階段解決,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為此必須付出更多的人、財、物資源,造成訴訟周期延長,訴訟成本加大,使得人民法院在邁向經濟訴訟的道路上顯得步履維艱。
第三,影響審判方式改革向縱深推進。審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內容之一,就是強化庭審功能,但是,如果當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訴訟權利,無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因其行為破壞了“攻擊防御”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使庭審功能得不到正常發(fā)揮,從而影響審判方式改革的總體質量。庭審只有建立在控辯雙方都到位的基礎上,當事人雙方積極行使“攻擊防御”的權利,庭審質量才能提高,訴訟體系內部的各環(huán)節(jié)才能正常運轉而不致出現(xiàn)紊亂。
四、對策探究
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是訴訟活動過程中一種極為不正常的現(xiàn)象,它已經成為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探討阻止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的對策,不僅應以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為依據(jù),而且還應參考有關的法學理論和國際慣例,加大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力度,使懈怠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承擔必要的責任,以有利于促使當事人積極參加訴訟,有效控制懈怠情形的發(fā)生,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客觀真實,確保司法公正。
(一)關于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
不提交答辯狀,在一些國家如美國、英國,被認為是缺席。在我國民事訴訟中,未提交答辯狀,不認為是缺席,法律規(guī)定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即如果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不提交答辯狀,答辯期滿,人民法院即可按正常秩序進行。有種觀點認為,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應視為是對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默許或認同,人民法院可按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作出判決。這種觀點對不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或許過于苛刻。但是,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使得對方當事人和人民法院應在庭前就可清楚的雙方矛盾的集結點,不得不后移至庭審當中,且在庭審過程中還須有一段時間對答辯意見分析、歸納,無形中拉長了庭審的時間,所以對當事人不提交答辯狀的行為予以限制或制裁,應成為一個不爭的問題。建議對該行為讓當事人適當承擔一定訴訟費用予以制約為宜,即當事人因不行使答辯權利,而故意延長訴訟周期的,應適當補償對方當事人和人民法院為此訴訟而多投入的勞動消耗,以示懲罰。
(二)關于當事人在指定期間內不提供證據(jù)
在現(xiàn)今審判實踐中,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我們已基本得到了解決,但舉證時限及其法律后果的問題,我們卻未取得一致的認識。如果從訴訟法學角度看,當事人該舉證、能舉證卻不舉證,由此導致的敗訴后果由當事人自負,其合理性是符合訴訟法的規(guī)定的。但從司法公正的角度看,由此作出的裁判結果的真實性、公正性頗值得懷疑。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即一審或二審法院向當事人送達了限期舉證通知書,當事人在指定時限內拒不提交證據(jù),敗訴后提起上訴或申請再審,在二審或再審期間,才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jù),人民法院對這些證據(jù)如何看待?在英美法院,如果法官要求當事人提供某一證據(jù),而當事人故意遲延、推托,不交出證據(jù),甚至故意毀滅證據(jù),將被認定為構成“藐視法庭罪”,法官可監(jiān)禁藐視者,雖然其目的不在懲罰,而在強迫當事人服從法院命令,將證據(jù)交出。(轉引起吳秋發(fā)《設立“藐視法庭罪”之思考》人民法院報1999年7月20日第三版)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盡管也有民事問題刑事化的顯現(xiàn),如第一百條規(guī)定的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但在提供證據(jù)問題上,未有類似規(guī)定。有種觀點認為,對前述情況,應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重新作出裁判。另一種觀點認為,二審或再審時如果經審查,一審或二審法院已向當事人送達了限期舉證通知,而該當事人卻未在指定時限內舉證,則不應接收這些證據(jù),而應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告知當事人持這些證據(jù)另行告訴。我們認為,如果當事人在一審或二審期間,確因不可抗力等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jù),則二審或再審時應接收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并審查判斷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以此實事求是地決定案件的結果。反之,當事人應對其未在法院指定時限內舉證的懈怠行為負起責任,因為“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決,不能夠隨意推翻。”(江偉、劉榮軍《民事訴訟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礎》,《中國法學》1997年第3期第95頁)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新證據(jù),致使案件被發(fā)還重審的,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引自最高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九條)。
(三)關于缺席
缺席,可以說是當事人懈怠行使訴訟權利的最嚴重的情形。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缺席,僅指當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且對缺席,賦予人民法院兩種權力,即“可以按撤訴處理”與“可以缺席判決”,F(xiàn)在的問題是,主張權利的一方缺席,按撤訴處理后,對方當事人為此訴訟而付出的代價或受到的損失如何處理?缺席一方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已到庭一方當事人和一審法院消耗的資源誰來補償?就是說,現(xiàn)行的法律,對缺席的一方當事人,沒有要他去承擔什么責任。我們認為,如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當事人缺席,人民法院按撤訴處理后,應責令缺席的一方當事人補償對方一定的經濟損失,如為應訴而支付的差旅費等。如果主張權利的一方到庭,而對方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可根據(jù)主張權利一方當事人陳述,在嚴格審查其提供證據(jù)的基礎上作出缺席判決,而對缺席方應參考羅馬法“缺席一方不得上訴之原則”的規(guī)定(轉引自陳桂明、李仕春《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4期第100頁)將缺席一方的上訴權予以剝奪。之所以如此嚴厲,是為了正確引導當事人一旦進入訴訟,就應緊緊圍繞訴訟軌跡活動而不能偏離這一軌跡,是為了求得攻擊防御的最大平衡而不能使二者失衡,是為了“兼聽則明”,求得最大程度的案件真實而避免出現(xiàn)司法偏差。
(四)關于一審判決下達后,當事人不上訴而上訴期滿后再申請再審
本來,一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一項訴訟權利,似乎不必加以指責。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一種不正常的現(xiàn)象,即一審判決下達后,當事人盡管不服,但卻在法定期間不提出上訴,因為提起上訴,要交納上訴費,為規(guī)避此,當事人往往等到判決生效后,訴訟過程已到了執(zhí)行階段,才提出申請再審。盡管法律有申請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的規(guī)定,但實踐中,訴訟進行到此往往擱淺,人民法院常常作出“停止執(zhí)行”的裁定,為當事人規(guī)避法律開了方便之門,申請執(zhí)行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往往也得不到切實的保護。我們認為,在此問題上,應采取“兩步走”的策略:一步是判決、裁定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一般應根據(jù)申請執(zhí)行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執(zhí)行原判決或裁定,除非執(zhí)行重大有影響案件會引起不良后果,或執(zhí)行后執(zhí)行標的具有不可回復性和不復存在性的情形存在,如房屋拆除等。另一步是,責令申請再審的一方當事人,預交不低于若上訴時應交上訴費數(shù)額的申請再審費,以防止當事人無休止的濫用訴訟權利,造成不可必要的社會資源浪費。
綜上所述,我們需要做的工作是,既應當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以及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訴訟權利導致的后果告知當事人,以使他們依法行使,也應從制度上督促當事人積極去行使法律賦予其的訴訟權利,因為訴訟雙方對抗性的存在,訴訟過程中“攻擊防御”的平衡,才是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應有之義,也只有如此,才能從根本上鏟除“當事人從自己的錯誤中得利”這一邏輯賴以存在的土壤。
(作者單位:山西省晉中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