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4-26) / 已閱2381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前言:法條對應的是客觀事物,是實體。這意味著,法律是不能解釋的。案例是客觀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條是客觀事物的內在本質,案例與法條是有機統(tǒng)一的。辦理案件就是認識客觀事物。認識客觀事物的普遍規(guī)律,是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三段論的實質,就是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即大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判例或者法條)+刑罰,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待辦案例),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當大、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的內在本質相同,結論就是將大前提對應的罪名與刑罰適用于小前提對應的待辦案例。顯然,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僅在事實(現(xiàn)象)層面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不需要價值判斷。法律具有事實與價值有機統(tǒng)一的屬性,判斷了事實,同時判斷了價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論體系。所謂的兩階層、三階層,四要件,雙層次體系,不過是法學家用于紙上談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將在事實(現(xiàn)象)層面,剖析《刑事審判參考》中誤判事實導致定性錯誤的案例,揭露教義學偽科學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金章,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2012年10月19日被執(zhí)行逮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金章犯詐騙罪,向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黃金章辯稱,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黃金章及黃金鞋模公司至今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使用偽造的產(chǎn)權證明作抵押,將款用于股票投資,不足以認定存在詐騙的故意,黃金章不構成詐騙罪。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黃金章與股東黃金鋒、黃金楊、陳金太于2000年6月成立黃金鞋模公司。該公司內黃金章負責日常監(jiān)管和生產(chǎn)。因經(jīng)營管理不善,經(jīng)營狀況逐漸惡化,至2009年起,該公司長期負債100多萬元。2012年4月27日,黃金鋒、黃金楊、陳金太與黃金章以協(xié)議方式將股權轉讓給黃金章、王秀琴為新股東。黃金章在公司經(jīng)營不善、生產(chǎn)停滯、無法擴大經(jīng)營的情況下,以偽造的公司、個人房地產(chǎn)證為抵押,詐騙林志平等人錢財共計1349萬元。黃金章無力還款后,畏罪潛逃被抓獲歸案。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金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349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己構成詐騙罪。黃金章的詐騙所得依法應當退賠。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金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100萬元。
2、責令被告人黃金章向被害人林志平等人退賠違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黃金章上訴稱:原判認定黃金章鞋模公司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虛構事實,以偽造的產(chǎn)權證作抵押,詐騙他人錢財缺乏客觀、確實、充分的依據(jù);其與林志平、王永德之間是民間借貸關系,非詐騙;在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中,僅可能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罪,不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黃金章具有還款能力,應當從知識產(chǎn)權、核心技術和團隊來計算其財力,炒股是國家允許和鼓勵的行為,不能以炒股行為來判斷黃金章構成詐騙。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出庭意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黃金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向林志平、王永德、薛雄輝騙取1349萬元,查證屬實;黃金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黃金鞋模公司在借款之前經(jīng)營惡化,黃金章大量借款,并且隱瞞真實用途;黃金章借款時使用假產(chǎn)權證抵押、解押;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屬于典型的“拆東墻補西墻”行為;黃金章有潛逃情節(jié);案發(fā)后司法機關拍賣黃金章房并不能由此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黃金章以“工廠生產(chǎn)需要資金周轉,擴大生產(chǎn)”為理由,向被害人林志平借款共計500萬元。2011年4月、6月黃金章又以同樣的理由向林志平借款500萬元。2011年6月,林志平要求黃金章提供抵押擔保,黃金章將偽造的黃金鞋模公司土地證和三本房產(chǎn)證抵押給林志平。2012年5月8日,黃金章再次書寫欠條,約定1000萬元款于2012年10月8日還款,并加蓋黃金鞋模公司公章,同日黃還偽造黃金鞋模公司同意以公司的房地產(chǎn)權證作為抵押的股東會決議,交給林志平。至2012年5月16日是,黃金章共歸還林志平279.5萬元。
在審理期間,林志平以黃金鞋模公司承擔擔保責任訴至本院,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莆民初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決黃金鞋模公司向林志平賠償損失人民幣1000萬元及利息。后林志平據(jù)此參與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榕執(zhí)行字333號執(zhí)行案件拍賣余款分配,分得173.65萬元。
2、2012年2月,被告人黃金章向被害人王永德借款100萬元,并以偽造的房產(chǎn)證、土地證各一本作為抵押,至2012年4月29日是,僅歸還4萬元。
3、2009年被告人黃金章以其莆田市城廂區(qū)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chǎn)及其弟黃金鋒、黃金楊的房產(chǎn)等作為抵押向工商銀行莆田市分行申請貸款560萬元,至2012年9月24日到期。2012年6月14日,黃金章仍以上述房產(chǎn)為抵押向工商銀行莆田市分行申請貸款600萬元。次日,黃金章以“其正在申請貸款600萬元,手續(xù)已經(jīng)審批”及屆時將會用該筆貸款償還被害人薛雄輝為由、向薛雄輝借款560萬元,并用于償還其之前在中國工商銀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貸款。黃金章于當日寫下欠條,并注明以黃金鞋模公司擔保。2012年6月18日,黃金章持其莆田市城廂區(qū)鳳凰山街道月塘居委會新梅路67號房產(chǎn)證到房管部門辦理解除抵押時,被房管部門發(fā)現(xiàn)該房產(chǎn)證系偽造,未能辦理解押。工商銀行的600萬元貸款未能發(fā)放。薛雄輝無力追回欠款,于同月23日以黃金章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黃金章得知薛雄輝報案后潛逃外地。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金章高息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據(jù),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經(jīng)營活動。認定黃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依據(jù)不足,其確有虛構部分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行為,但其實施這一行為并非為了實現(xiàn)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屬于民事欺詐行為,由此與債權人產(chǎn)生的糾紛,應通過民事訴訟方式予以解決,不應予以刑事追究。黃金章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詐騙罪的訴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1、撤銷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黃金章無罪。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qū)分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
三、裁判理由
審理中,對于被告人黃金章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黃金章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取得財物,還偽造假房產(chǎn)證、土地證作抵押,將大量的錢用于高風險股票投資,以及支付高利貸,其明知沒有還債能力,資不抵債,案發(fā)后潛逃,符合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構成詐騙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黃金章借款是為了企業(yè)經(jīng)營,炒股是合法行為,其借款時雖然未將公司停業(yè)的真實情況告訴債權人,但只表明他是用欺詐的方法借錢,不等于為了非法占有,應按民事欺詐處理,其僅應當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應為無罪。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對于厘清詐騙犯罪和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本案具有代表性。在當前經(jīng)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fā)的大背景下,司法實踐中應當避免將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防止刑罰權隨意侵入民間糾紛,保護企業(yè)經(jīng)營者合法權益。
(一)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詐騙犯罪屬于刑事犯罪,民事欺詐屬于民事不法,二者之間存在重大區(qū)別,但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混淆。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在我國《刑法》中,除了普通詐騙罪之外,還規(guī)定了特殊詐騙罪,包括合同詐騙罪和金融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金融票據(jù)詐騙罪等),此外還有騙取出口退稅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等。這些特殊詐騙罪都具備詐騙罪的基本特點。司法實踐中適用原則為特別法優(yōu)先于普通法。如果不能歸入特殊詐騙罪的詐騙行為,則應當按照普通詐騙罪定罪處罰。民事欺詐行為則是指民事活動中,一方當事人故意以不真實情況為意思表示,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達到引起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不法行為。我國《民事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將欺詐規(guī)定為民事行為無效的事由之一。2020年新通過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也對欺詐行為作了專門規(guī)定。
從以上概念可見,詐騙犯罪與民事欺詐有諸多相同點:行為人主觀上有具有欺騙故意,意圖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以謀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客觀上都采用了捏造事實、歪曲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都具有欺騙對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發(fā)生在日常經(jīng)濟交往過程中,兩者都對受害人的財產(chǎn)不法占有。基于以上原因,不少學者認為,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實踐中做的就是把詐騙犯罪從民事欺詐中挑揀出來。故此,刑法中的詐騙犯罪是在民法中的欺詐基礎上演變而來的,對于刑法中詐騙罪的理解必須以民法中的欺詐為背景進行考察。
司法實踐中,應當正確認定詐騙罪,將其與民事欺詐準確區(qū)分。一般應從欺騙內容、欺騙程度和欺騙結果三個方面予以界分:
首先是欺騙內容。民事欺詐是個別事實或者局部事實的欺騙,詐騙犯罪則是整體事實或者全部事實的欺騙。司法實踐中存在欺詐性借款和借款詐騙、欺詐性銷售和銷售詐騙、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等區(qū)分,保險欺詐和保險詐騙等。如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qū)分,合同欺詐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一般會以積極的態(tài)度創(chuàng)造條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體、擔;蛘邤(shù)量、質量等方面進行欺騙,依然有履行合同,則屬于合同欺詐;如果是整體事實的欺騙,行為人根本無履行合同誠意或者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騙取他人財物的,即使有一點履行合同的行為,也屬于詐騙犯罪。
其次是欺騙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chǎn)生錯誤認識并處分財物的程序,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采用了欺騙手段,但并沒有達到使他人無對價交付財物的程度,則可能只構成民事欺詐。一般而言,民事欺詐行為人為了減輕責任,可能進行一定程度的辯解,但不會逃避承擔責任;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則是要使自己逃避責任,最終使對方遭受損失。實踐中,誘使他人參加某種活動,并造成一定的財產(chǎn)損失,并不是構成詐騙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加賭博類案件中,如果只是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與賭博,甚至在賭博過程存在舞弊行為,仍然只能構成賭博罪,只是在賭博中存在欺詐。如果誘騙他人參加賭博,并且在賭博過程中,完全控制輸贏,由此造成他人財產(chǎn)損失的,應當認定為詐騙罪。在這種情況下,賭博只是手段,詐騙才是目的。
最后是欺騙結果,也可以從主觀上理解為非法占有目的。很多情況下,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在行為方式上難以進行區(qū)分,還需要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區(qū)分。民事欺詐行為中,當事人主觀上也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但這種利益是通過民事行為,如通過合同的履行而實現(xiàn)合同的利益;而詐騙犯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行為人謀取的不是民事行為的對價利益,而是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使行為人有表面上的“履約”行為,也只是掩人耳目或者迷惑對方的行為,是為了犯罪的順利實施而付出的犯罪成本。當然,詐騙罪犯罪嫌疑人一般不會供述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主觀故意,而是辯解自己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甚至一般合同糾紛,企圖逃避法律制裁。盡管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但它必然通過一系列外化的客觀行為表現(xiàn)出來,因而可能根據(jù)其客觀行為表現(xiàn)及其行為效果推定行為人的主觀心理態(tài)度。根據(jù)司法實踐《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總結出“七種情形”,如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隱匿、銷毀賬目、搞假破產(chǎn)、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等,認為這些情形下行為人非法獲取資金導致數(shù)額較大資金不能返還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們認為,實踐中詐騙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綜合考慮、審查分析以下幾個要素:(1)要看行為人主體身份是否真實,行為實施對象是陌生人群還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親戚;(2)要審查行為人在行為當時有無履約能力,有無歸還能力;(3)要審查行為人有無采取欺騙的行為手段,有無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4)要審查行為人有無履約的實際行動,有無積極準備做相應的工作;(5)要審查行為人未履約的原因,是因為意外事件、行為人過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約,還是根本不想去履約;(6)要審查行為人的履約態(tài)度是否積極,是否按時、按計劃履行合約;(7)要審查行為人對財物的主要處置方式,有無肆意揮霍、有無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8)要審查行為人的事后態(tài)度是否積極,如有無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以逃避返還資金,有無在獲取資金后逃跑行為。
應當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證明行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該堅持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即要避免單純根據(jù)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應綜合案件各種事實綜合考量,審慎判斷。如審查行為人主體,傳統(tǒng)的詐騙犯罪一般都是隱藏身份,騙取陌生人的財物,如網(wǎng)絡、短信詐騙等,而民事欺詐往往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甚至親戚朋友之間。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轉型發(fā)展,發(fā)生在熟人之間的詐騙犯罪也不少見,所以,必須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二)本案判決無罪的理由
1、認定被告人黃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據(jù)不足
首先,被告人黃金章向林志平借款發(fā)生在2010年11月13日到2011年6月7日,借款金額總計1000萬元,2012年2月向王永德借款100萬元。2011年、2012年土地估價報告、房產(chǎn)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房產(chǎn)總價值達1945萬余元、個人房產(chǎn)總價值545萬余元。在借款當時,黃金鞋模公司資產(chǎn)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外,公司資產(chǎn)的余值及其個人房產(chǎn)價值與借款金額可基本持平,黃金章具有還款能力。其次,黃金章將借款資金用于股市投資和償還銀行貸款等合法活動,所欠借款無法及時還清,系因股票投資經(jīng)營虧損和續(xù)貸手續(xù)出差錯等原因造成,并非因個人揮霍或者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再次,黃金章除了向薛雄輝所借560萬尚未付息即案發(fā)外,均有支付他人利息。其中,林志平己獲息279.5萬元,并己通過民事訴訟執(zhí)行得款173.65萬元,王永德獲息15.28萬元,說明黃金章有還款意愿。最后,黃金章系在得知薛雄輝報案后才逃往外地,與獲得資金后即逃匿的情形有所不同。
2、被告人黃金章確實有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但應當定性為民事欺詐
詐騙罪客觀上表現(xiàn)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行為人實施了虛構、隱瞞事實的欺詐行為,是為了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從而實現(xiàn)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例如,本案第一起事實中,被告人黃金章向林志平借款1000萬元,其借款理由是工廠生產(chǎn)需要資金,但實際上在取得款項后將部分資金用于炒股,其在借款理由、款項用途上存在欺詐的;黃金章在取得款項后,在林志平要求抵押時,偽造了房產(chǎn)證、土地證抵押給林志平,也是存在欺詐的。但是,黃金章向他人明確表達借款的意向,在獲取借款資金后,及時向出借人出具借據(jù),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雙方實質上是一種借貸關系。對此,黃金章、林志平都是清楚的,林志平對于出借資金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的情形。黃金章將其中部分資金改變用途,但股票投資系合法經(jīng)營活動,僅屬改變經(jīng)營方向;黃金章偽造公司、個人房產(chǎn)證件作為借款的抵押,但上述公司和個人房產(chǎn)(在銀行抵押)也都是客觀真實存在的,最終房產(chǎn)拍賣后被害人也得到了部分清償。黃金章至案發(fā)前也一直在穩(wěn)定地還本付息,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卷款潛逃的行為。又如,本案第三起事實中,黃金章在銀行貸款560萬即將到期后找薛雄輝還款(注:應是借款),并稱己向銀行申請600萬元貸款,申請下來后即歸還薛的貸款。對此,工商銀行莆田分行營業(yè)部的副經(jīng)理吳錦亦證實黃金章所述為真,吳錦還向薛雄輝表述貸款審批手續(xù)已經(jīng)辦完,薛雄輝遂借款給黃金章。在黃金章向薛雄輝借款的過程中,雖然黃金章隱瞞了其第一次向銀行貸款560萬元所抵押的三本房產(chǎn)證有一本是其偽造的,但是其所述借款的內容、緣由以及還款計劃等都是真實的,另一本房產(chǎn)證因為原件丟失,其就自己偽造了一本,雖然房產(chǎn)證是假的,但是房產(chǎn)是真實有效的。因而上述欺詐行為無論從欺詐的內容、欺詐的程度、欺詐對被害人錯誤認識的影響等角度分析,尚未達到詐騙罪的程度,不應作為犯罪處理。
本案從立案偵查抓獲被告人黃金章到二審無罪釋放,歷時五年。黃金章是莆田當?shù)刂袷缕髽I(yè)家,人稱“鞋模章”,系莆田市人大代表。在其企業(yè)鼎盛時期,當?shù)厝藸幭嘟杩罱o他,賺取穩(wěn)定利息。在經(jīng)濟增速放緩、金融借貸糾紛頻發(fā)的大背景下,很多企業(yè)經(jīng)營者資不抵債,本案就屬于這種背景下將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的典型案例。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充分發(fā)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加強產(chǎn)權司法保護的意見》,其中強調,要嚴格區(qū)分經(jīng)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充分考慮非公有制經(jīng)濟特點,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嚴格區(qū)分正當融資與非法集資,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民營企業(yè)參與國有企業(yè)兼并重組中涉及的經(jīng)濟糾紛與惡意侵占國有資產(chǎn)等的界限,堅決防止把經(jīng)濟糾紛認定為刑事犯罪,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jīng)濟糾紛。
綜合以上情況,二審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本案無罪判決至今,并沒有引發(fā)各方當事人反彈,反而得到社會各界、群眾的理解和認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以上摘自《刑事審判參考》第124集黃金章詐騙案)
四、案例評析
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兩者是井水不犯河水的關系。包括教科書作者在內,分不清楚它們的界限,大有人在。在上述裁判理由中,使用大量篇幅闡述兩者的界限,結果還是模棱兩可,抓不住要點。原因是作者沒有真正搞明白,認知似是而非,出錯無法避免。
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主客觀方面最顯著的差別:一是客觀方面,刑事詐騙是騙取對方財物。違背對方真實意志,使對方喪失財物或者流動性。民事欺詐是詐取對方簽訂、履行合同?傮w上不違背對方真實意志,風險不超出對方預期。二是主觀方面,刑事詐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民事欺詐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獲取經(jīng)濟利益為目的。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主客觀統(tǒng)一具有同時性,客觀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對方財物,就是主觀上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絕不允許主客觀錯位,將騙取財物之后的行為,作為騙取財物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顯然,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是性質完全不同的客觀行為,沒有相提并論的空間。所謂的“民事欺詐中包含了詐騙犯罪”,完全就是胡扯。然而,教義學極盡混淆不同客觀行為之能事,抹煞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限,搞得大家云里霧里的。
主客觀統(tǒng)一,合同詐騙具有特殊性。合同簽訂、履行是有期限的。合同簽訂時的承諾,效力范圍延及合同履行期間。即使簽訂合同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合同履行過程中產(chǎn)生非法占有目的,仍然是合同詐騙。例如,運輸合同,如果承運人在貨物運輸途中產(chǎn)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將貨物調包,那么承運人當初將貨物運到目的地的承諾,就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調包的貨物就是從貨主手里騙取的,因而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構成教義學所鼓噪的盜竊罪或者侵占罪。
本案例黃金章三起詐騙事實中,第一、二起成立合同詐騙罪,第三起不構成犯罪。起訴和判決均有錯誤。第一、二起詐騙事實,被告人黃金章故意隱瞞長期負債100多萬元、公司停業(yè)的真實情況,偽造股東會決議,偽造假房產(chǎn)證、土地證作抵押,以需要資金周轉、擴大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虛假名義,分別騙取林志平1000萬元、王永德100萬元。所得款項實際被用于購買股票及支付高利貸,沒有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使兩人出借款處于高度風險狀態(tài),明顯違背出借人的意志。也就是說,如果出借人知道真實情況,就不可能出借給行為人。因此,黃金章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簽訂、履行借款合同的形式,騙取林志平、王永德兩人的出借款共計1100萬元,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由于借款合同發(fā)生在熟人之間,具有獨殊性。表現(xiàn)為行為人自愿書寫借條,承認借款事實,有愿意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甚至有部分還本付息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和意思表示,通常是行為人對刑事詐騙犯罪的掩飾。本案黃金章的確有按時向林志平、王永德支付利息的行為,但是這種掩飾行為不能改變當初騙取出借款行為的詐騙犯罪屬性。事實上,本案兩名被害人窮盡一切手段,林志平1000萬元出借款,王永德100萬元出借款,連同支付利息算在內,最終林志平僅收回453.15萬元,王永德僅收回19.28萬元。因此,黃金章詐騙犯罪金額實際為1100萬-453.15-19.28萬=627.57萬元,犯罪金額特別巨大,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理由中提及所謂炒股是合法經(jīng)營,土地評估報告、房產(chǎn)抵押評估報告證實黃金鞋模公司資產(chǎn)余值、個人房產(chǎn)價值與借款金額持平,說明黃金章具有還款能力等事實。只要這些事實在借款時未得到認可,就不能作為否定詐騙犯罪成立的理由。由于黃金章需要采取欺騙手段借款用于支付高利貸,足以說明其拆東墻補西墻,沒有還款能力,資不抵債,而且還不是僅僅借了涉案三名被害人錢款。
第三起指控的詐騙事實應屬民間借貸。本案有足夠證據(jù)證明黃金章向薛雄輝暫時借款560萬元,目的是歸還其在工商銀行莆田市江口支行的到期貸款,黃金章承諾以工商銀行新發(fā)放的貸款(新貸款審批手續(xù)己辦完)歸還薛雄輝。此節(jié)事實有工商銀行莆田分行營業(yè)部的副經(jīng)理吳錦證明黃金章所述是真實的,吳錦還向薛雄輝表述貸款審批手續(xù)已經(jīng)辦完。故此節(jié)事實,黃金輝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獲得薛雄輝560萬借款不是騙取,而是正常的民間借貸。之所以無法歸還薛雄輝出借款560萬元,薛雄輝報案后,黃金章潛逃,原因在于黃金章申請的工商銀行新貸款未能發(fā)放,屬于客觀原因。故該節(jié)事實不成立詐騙罪,屬于民間借貸。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