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4-6) / 已閱1762次
關于《刑事審判參考》第1365號案例的商榷意見
前言:法條對應的是客觀事物,是實體。這意味著,法律是不能解釋的。案例是客觀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條是客觀事物的內(nèi)在本質(zhì),案例與法條是有機統(tǒng)一的。辦理案件就是認識客觀事物。認識客觀事物的普遍規(guī)律,是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zhì)。三段論的實質(zhì),就是相同事物,相同處理。即大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判例或者法條)+刑罰,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待辦案例),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zhì),當大、小前提對應的客觀事物的內(nèi)在本質(zhì)相同,結論就是將大前提對應的罪名與刑罰適用于小前提對應的待辦案例。顯然,透過現(xiàn)象看本質(zhì),僅在事實(現(xiàn)象)層面解決法律適用問題,不需要價值判斷。法律具有事實與價值有機統(tǒng)一的屬性,判斷了事實,同時判斷了價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論體系。所謂的兩階層、三階層,四要件,雙層次體系,不過是法學家用于紙上談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將在事實(現(xiàn)象)層面,剖析《刑事審判參考》中誤判事實導致定性錯誤的案例,揭露教義學偽科學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彬,男,1992年4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志靈,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陳浩,男,1993年4月5日出生。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彬、余志靈犯詐騙罪、被告人江彬、陳浩犯保險詐騙罪,向柯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江彬、余志靈、陳浩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江彬的辯護人提出,江彬在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傳喚,屬于自首;主動提供線索幫助抓捕同案犯陳浩,雖未當場抓獲,但符合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情形,屬立功。
柯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被告人江彬、余志靈詐騙部分
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江彬分別駕駛浙H59895號東南菱帥轎車(被保險人系邵某某)、浙HZ6502號桑塔納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浩),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qū)巨化中央大道昌苑菜場附近等地,以駕車故意碰撞路邊電線桿、指示牌石墩、護欄、制造轎車撞擊電線桿、指示牌石墩、護欄的虛假事故等方式,由其本人或者指使被告人余志靈冒充車輛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分別向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產(chǎn)保險)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共計人民幣22130元(以下幣種同)。
2014年12月1日12時許,被告人江彬駕駛浙H9330S號東南菱帥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浩)搭載張文良、徐震南駕駛浙H0D343號豐田凱美瑞轎車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陽關水岸小區(qū)南側道路,故意制造了兩車刮擦的虛假事故,后江彬指使張文良冒充浙H9330S號東南菱帥轎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金4830元。
(二)被告人江彬、陳浩保險詐騙部分
1、2013年10月30日12時許,被告人江彬駕駛浙H1126R號名爵轎車(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江彬)至浙江省開化縣長虹鄉(xiāng)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山體的虛假事故,后提供相關材料向人民財產(chǎn)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9075元。
2、2014年7朋8日9時許,被告人江彬駕駛浙HAD237號馬自達轎車(被保險人系陳浩,車輛實際所有人系江彬),行駛至320國道衢州市火車站至梅家村路段,故意制造車輛碰撞路邊護欄的虛假事故,后江彬指使陳浩趕往現(xiàn)場,冒充該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4240元。
3、2014年8月1日19時許,被告人江彬與陳浩為謀取非法利益,預謀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施詐騙。江彬駕駛浙HAD237號馬自達轎車行駛至衢州市柯城區(qū)雙港街道孫姜村老鷹潭路口,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樹墩的虛假事故,后陳浩冒充該車駕駛員并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6200元。
4、2015年4月25日12時許,被告人江彬與鐘理錦為謀取非法利益,預謀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施詐騙。后鐘理錦駕駛浙K30483號大眾帕薩特轎車(車輛實際所有人系鐘理錦),搭載江彬至浙江省開化縣長虹鄉(xiāng)附近路段,故意制造了車輛碰撞路邊山體的虛假事故,后鐘理錦提供相關材料向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報案并定損理賠,騙得理賠金6940元。
2015年8月18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江彬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領取他案退賠款為由將其傳喚到案。江彬歸案后主動提供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案犯陳浩的租住地,并帶領公安機關前往該地址進行抓捕,雖未當場抓獲,但公安機關根據(jù)其提供的線索于次日將陳浩抓獲。
綜上,被告人江彬單獨或者伙同被告人余志靈、陳浩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其中,被告人江彬參與詐騙金額為26960元,參與保險詐騙金額26455元,被告人陳浩參與保險詐騙金額為10440元,被告人余志靈參與詐騙金額為8040元。江彬獲得贓款50375元,陳浩、余志靈未參與分贓。2015年9月16日,江彬退賠保險公司共計50375元保險金。
柯城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江彬、余志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車輛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己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江彬、陳浩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其中江彬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方式騙取保險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均己構成保險詐騙罪。江彬一人犯數(shù)罪,應實行數(shù)罪并罰。江彬系在公安機關對其抓捕未果后,以通知其領取他案退賠款到案的,可見江彬不具有投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本案部分屬共同犯罪,江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余志錄、陳浩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江彬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同案犯的租住處,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減輕處罰;江彬、余志靈、陳浩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江彬己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陳浩的犯罪情節(jié)、悔罪表現(xiàn)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陳浩符合緩刑的適用條件,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江彬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2、被告人陳浩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3、被告人余志靈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上訴?鲁菂^(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稱,江彬歸案后供述同案犯陳浩的居住地等身份信息,并帶領民警進行現(xiàn)場確認,應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疇,況且在辨認當日并未抓獲,次日才在陳住處將陳抓獲,因此江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故一審判決認定江彬系立功,屬適用法律錯誤,并導致量刑畸輕,應當依法改判。
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江彬帶領公安機關指認同案犯的租住處,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現(xiàn),可減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乖V意見不予采納。據(jù)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一)如何區(qū)分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
(二)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但當時并未捕獲的能否認定有立功表現(xiàn)?
三、裁判理由
(一)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的區(qū)別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江彬同樣向保險公司騙取理賠金,但有的認定為詐騙罪,有的認定為保險詐騙罪。這涉及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的區(qū)別問題。保險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種,兩者屬于法條競合關系,一般應遵循特殊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
詐騙罪與保險詐騙罪在犯罪主觀方面均表現(xiàn)為有詐騙故意,但兩罪的客觀表現(xiàn)不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保險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guī),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即保險詐騙罪是定向的詐騙,沒有詐騙罪侵害的范圍廣。
兩罪的犯罪主體不同。詐騙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而保險詐騙罪的主體系特殊主體,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chǎn)評估人若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及在案證據(jù),被告人江彬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4月25日實施的詐騙行為,或者江彬系車輛的所有人即受益人,或者與江彬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的鐘理錦系車輛所有人即受益人,其主體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的主體特征,因而認定為保險詐騙罪。而除該四起以外的其他詐騙事實,因江彬等人均不是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只能認定為詐騙罪。
(二)帶領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當場未抓獲并不當然阻卻立功的構成,應根據(jù)案情具體分析(略)(以上摘自《刑事審判參考》第124集,有刪節(jié))
四、案例評析
教義學作為偽科學,居然延續(xù)到了21世紀,未能被眾人識破,手段非同一般。研習者初步接觸教義學之后,使人會產(chǎn)生高深莫測、若隱若現(xiàn)、操之在我的美妙體驗,如同吸食了冰毒一樣!胺ㄩT一入深似海,從此癡迷不由人”所描述的,就是這種癡迷狀態(tài)。教義學學者沉湎于偽科學的虛擬理論中,完全沒有實踐是檢驗真理唯一標準的概念,天天坐在書房里冥思苦想,就能發(fā)表無數(shù)論文,出版無數(shù)書籍,充斥書店和圖書館,持續(xù)不斷地誤導后來的研習者。例如,我國的刑法學教科書鼓吹,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這三個罪名在客觀方面是相同的,區(qū)別在于主觀方面。這種闡述是徹頭徹尾的胡說八道,誤導他人。這些學者自己被先前的教義學學者誤導了,接著他們又誤導后人,循環(huán)往復。教義學有自娛自樂的陣地,就是法學核心期刊,形成自欺欺人的封閉循環(huán)。發(fā)表論文,要遵循教義學的發(fā)文規(guī)范,要求相當數(shù)量的引注。這就決定了發(fā)表論文,必須先要接受教義學的充分洗腦。謬論和謊言重復一萬遍,尤其是法學院的年輕學子,幾乎難逃被徹底洗腦的厄運?偠灾,教義學形成了虛擬理論滿天飛的大氣候,牢牢控制了法學領域。教義學是人類文明進步史上的奇恥大辱,堪稱21世紀的特大笑話。
執(zhí)法人員必須牢記法律的核心價值,就是要約束執(zhí)法人員處理案件、解決問題不受個人情感的影響,始終保持理智。這里的理智,就是法律,就是依法辦案,就是“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教科書鼓搗了許許多多的虛擬理論,這些理論究其來源,都是從有限的個案中總結出來的,例如,公開盜竊說,價值減損說,防衛(wèi)意識不要說等等。然而,所有案例都是客觀存在,天下沒有兩個完全相同的案例。這就意味著,應用教義學虛擬的理論學說,去解決客觀存在的案例,從根本上就是站不住腳的笑話。更重要的是,提出理論學說的人,往往不止一個,不同的理論學說,都不能通過實踐檢驗,不能優(yōu)勝劣汰,結果教義學形成了眾多理論學說共存的局面。這種局面使得法律適用,可以從不同的理論學說出發(fā),得出完全不同的結論。例如,偶然防衛(wèi),竟然有五種理論學說,罪與非罪,罪重與罪輕,可以自由選擇。這就給徇私枉法的人提供了“名正言順”的理由。罪刑法定的理智,在很大程度上又被教義學的眾多的理論學說消解了。因此,我嚴厲批判刑法教義學追隨者愚蠢,他們自己愚蠢也就算了,還害得許多學子跟著他們愚蠢。
回到本案,最大的問題就是同樣的人,同樣的行為,竟然定了兩個罪。這兩個罪是依據(jù)刑法教義學理論定的。我國刑法教科書認為,保險詐騙罪是身份犯,是特殊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有資格領受保險詐騙罪。實際情況是,97年刑法立法時,我國的市場經(jīng)濟還處在摸索之中,保險業(yè)尚不發(fā)達,當時能夠接觸到的保險詐騙案例,犯罪主體都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擬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時,使用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用語。據(jù)此,教義學就把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視為特殊主體。隨著市場經(jīng)濟日益繁榮,保險詐騙案件增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不再受到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限制,一般人亦可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加之法律未及時修訂。結果,就出現(xiàn)同樣行為不同罪名的荒謬情況。
保險詐騙不是特殊主體。以職務犯罪為例,沒有職務行為,不可能實施職務犯罪,犯罪行為與職務行為息息相關,因此職務犯罪是特殊主體。相比之下,保險詐騙犯罪行為,不需要特殊身份,普通人可以獨立實施。當然提交理賠申請時,仍然需要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能夠出面。因此,保險詐騙罪的犯罪嫌疑人,制造虛假事故,編造虛假材料,完全可以先騙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再騙取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對于這種情形,不應受刑法理論特殊主體的限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也就是罪刑法定原則),直接認定行為人構成保險詐騙罪。另外,本案裁判理由中還談及法條競合,它也是刑法理論中純屬多余的概念,除了擾亂大家的思維,毫無意義可言。案例定性評價,必須是全面評價。不允許削足適履,不允許以偏概全。所謂的法條競合以及想象競合,都是以非全面評價為基礎的,自始至終就是個偽命題。
作者簡介: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縣 肖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