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峰 ]——(2005-6-12) / 已閱58287次
第2章 控方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控方包括檢察官和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是因自身的利益受到直接的損失而參加進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檢察官則是因國家的法律秩序被破壞以全社會利益的代表的身份參加進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在刑事訴訟產生之初的彈劾式訴訟中,是直接由受害人向法官提起刑事訴訟的,訴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檢察官的角色。及至國家權力逐漸變得強大之后,形成了由法官同時掌控控告和審判權的糾問式訴訟,在這種訴訟模式中,被告人幾乎不擁有任何權利 。由于人民深受這種殘暴的訴訟模式之害,所以在法國大革命中,中世紀糾問式訴訟中的控審合一被徹底廢除,代之以控審分離的對抗式訴訟模式,這時才在刑事訴訟中出現了檢察官。檢察官的出現原本是為了改變被告人在糾問式訴訟中的不公正地位,另一方面也考慮了輔助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力量的不足,以國家的力量幫助被害人調查收集證據。
由于檢察官是作為國家權力的行使者出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與同樣行使國家權力的法官具有天然的親近感,很容易使法官傾向于檢察官的立場,而使被告人處于不利地位,所以保持法官與檢察官的距離以維護刑事訴訟程序的平衡是特別需要刻意準確的?貙彿蛛x是現代刑訴的基本原理,沒有控審分離,現代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各項規(guī)則、制度都將化為烏有,被告人必將成為審判的客體 。權力本身是有自我膨脹的性質的,如果在設立權力的同時沒有同時給予限制,權力必將擴張并侵蝕公民權利。由于國家權力的膨脹,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逐漸占據了控方的主導地位,代行了原由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行使的職能,被害人的作用隨之逐漸萎縮,其地位變得無關緊要。在控辯雙方不平等的訴訟構造中,檢察官又取代糾問式訴訟中的法官的角色,擁有了對被告人實施壓迫的力量。
2.1 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
刑事訴訟中檢察官的地位是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問題矛盾的集中點。造成我國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正確處理好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實現刑事訴訟中各主體地位平等,提高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關鍵在于能否取消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特權,能否正確對待檢察官與被告人的關系,使檢察機關放棄權力意識,樹立維護公民權利的服務意識。
2.1.1 現有的訴訟構造中檢察官的地位
根據我國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機關一身行使三項權力:起訴權、法律監(jiān)督權、對部分案件的偵查權 。
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與作為控方的檢察機關在地位上是否平等,這是在立法上沒有明確回答的問題。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都是原被告對立、法官居中裁決的模式,這正像法院的標志——天平一樣,原被告平等的立于天平的兩端,法官位于正中央。這樣的模式本身就代表著公平和公正。在刑事訴訟中,理論和實踐上都沒有把檢察機關定位為當事人,也并不認可被告人與檢察機關的平等地位,而認為檢察機關與法院是平等的行使國家權力的關系。這種模式像是一個倒三角形,檢察官與法官同處一邊,當事人處于最下面的點上。考慮到進入訴訟階段就表示檢察機關已經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在這樣的模式中法官所做出的裁決對于被告人來說,顯然是無法做到公平公正的。
在訴訟后對于檢察機關在訴訟中責任的規(guī)定也許更能體現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強勢地位。根據《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1997年12月發(fā)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賠償工作暫行規(guī)定》,申請賠償的公民要向侵犯自己權利的原檢察部門申請確認該部門的行為違法,也就是說,在這里,法律仍然賦予了檢察機關對自己行為裁判的權力。另外,《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guī)定,如果導致證據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訴人的過錯和責任造成的,檢察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實踐中認為“如因被不起訴人故意作虛偽陳述,或者偽造其它有罪證據導致逮捕,后經審查因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件;對于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足或者主要犯罪事實證據不足的案件,只要有證據證明被不起訴人有違法行為;批準逮捕、決定逮捕時確有一定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后經審查發(fā)現起訴、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 對于這三類情況,檢察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第一類情況,檢察機關往往拿被逮捕者的口供以其自己故意虛偽陳述為由拒絕賠償,可是一個正常人怎么可能故意證明自己有罪呢?這種情況的出現實際上反映了刑訊逼供的存在,卻成了刑訊逼供者免責的證據!這既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對國家權力的袒護,也反映了立法和司法對公民權利的漠視。對于后兩種情況,明明是證據不足,還要找其他借口,可以體現出立法是怎樣體現公民的主權者地位的。它實際上賦予了檢察機關在自己認為需要的情況下,限制公民權利的權力。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如果檢察機關違法辦案,侵犯了公民的正當權利,公民根本沒有有效的途徑來獲得賠償。也就是說,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超常的權力,在它應當承擔責任時,又給了它不應有的袒護。
2.1.2 檢察官缺乏限制的權力是控辯雙方地位不平等的根源
在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地位平等是一種基本的結構,按理說對刑事訴訟中控辯平等不應該有所懷疑,但當刑事訴訟中的原告是以國家公訴人的面目出現時,就產生了公訴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地位是否平等的爭論,爭論的焦點是代表國家行使控訴權的檢察官的地位是否高于被告人的地位。主張檢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理由主要有兩點:1、控訴方代表國家利益,辯方代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利益,國家利益高于個人利益,所以檢察官的地位高于被告人的地位。2、在實際的刑事司法中,國家控訴機關為了有效控制犯罪,必須擁有調查收集證據的強大力量,而這些實際優(yōu)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無法擁有的,這種地位上的差別是實際中存在的。
就第一點來說,在民法中,已經確立了當事人之間地位平等的觀念,無論一方是集體還是國家,與另一方相比不能有地位上的差別。這是保障訴訟公正的基本要求,不應僅僅是民事訴訟中的原則,訴訟中的兩方地位平等適用于所有訴訟程序,否則訴訟程序就無公正可言。只要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利益是合法的,法律就應當保護,無論對方是集體還是國家。集體或者國家的行為或利益非法,法律就不應當保護,而不能因為對方是個人就可以忽視其利益。從根本意義上講,政治、法律的終極目標是實現個人幸;蛘哒f是實現個人權利,而強調國家利益只不過是實現個人幸福的手段。英國思想家洛克認為,人們在訂立社會契約時,之所以把原來屬于自己的權力交給政府,只是為了更好地保護他們的利益。國家權力的行使必須符合這個目的,否則人民有權反抗 。公正的含義決不是恃強凌弱!強大的國家權力存在的目的只是為了服務于個體利益,決不能凌駕于個體之上。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利益并不是其地位高于個人的理論根據,它也不是檢察機關在現實中強勢地位的直接原由。
就第二點來說,由于偵查犯罪的復雜性,確實需要賦予控方較大的權力,在刑事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有時也是必要的,但這并不能作為控方地位高于辯方的理由。恰恰相反,正因為辯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處于不利的境地,尤其應強調擴大和保護辯方的訴訟權利,以有效防止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造成不適當的侵害。行政訴訟程序可以給刑事訴訟一個很好的參考: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機關在行使權力時占有比個人強大得多的優(yōu)勢地位,所以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對行政機關課以更嚴格的責任和更大的義務,這樣在不平等中實現了雙方真正的平等。
檢察機關實際擁有的缺乏必要限制的權力是其在刑事訴訟中強勢地位的直接原由。在封建時代,控訴和審判的職能由法官一人執(zhí)掌,被告人在法官面前沒有任何藉以保護自己的力量。隨著民主的發(fā)展,控訴和審判職能分別由檢察官和法官行使,這一改變的目的正是為了使法官擺脫行使控訴職能對其中立性的干擾,以使被告人獲得公正的對待。但是我國面前刑事訴訟的設置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控訴職能之外對法官審判權的監(jiān)督權,這一設置使控訴權又擁有了對審判權施加干擾的能力。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既行使起訴權,又擁有對法官審判的監(jiān)督權,這一強大優(yōu)勢,使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官面前所能發(fā)揮的作用微不足道。拉德布魯赫說“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 ,控訴者對審判者強有力的影響使被告人獲得公正對待的目標又淪為空談。
在中國司法制度的歷史上,曾經有一個機構同時擁有對被告人不受限制的實施強制措施的權力和對審判者施加強力影響的權力,那就是明末的廠衛(wèi)特務機關。廠衛(wèi)可以行使“偵查緝捕之權、監(jiān)督審判之權、法外施刑之權。廠衛(wèi)在審判機關的庭審過程中可以參與“會審”,或者“聽記”監(jiān)督審理過程,由于它的強勢地位,案件的審理結果不得不聽從它的意志,致使“法司幾成虛設” 。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由于檢察機關的強勢地位,法院在審理中、在判決做出之前,也常常要征求起訴部門的意見,甚至召開聯席會議,共同決定判決結果。現代社會建立的公正司法程序是人民從專制權力下解放出來的保障,任何超越于公正和公開的司法程序之外的權力都會成為獨裁和專制的利器,這種機構的存在體現著民權不張和強權對受司法限制的不甘。
2.1.3 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
保障刑事訴訟被告人平等地位的關鍵在于正確定位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性質與職責。自1979年刑事訴訟法頒布以來,在我國檢察機關同時擁有起訴權和法律監(jiān)督權。而立法的這一規(guī)定因為破壞了刑事訴訟中控辨雙方的平等性,破壞了刑事訴訟構造的公正性和科學性,在近幾年來受到理論界日益廣泛的批評。具有代表性的看法是,檢察機關在行使起訴權的同時對法官在審判中的活動實行監(jiān)督,對個案可能會起到實現實體公正的目的,然而對刑事訴訟整體的公正性來說,是極其不合理的。新刑事訴訟法取消了檢察官在庭審中的監(jiān)督權,改在庭后由檢察院行使,反映了理論界和立法者對此的共識 。
我國刑事訴訟中庭審的位置設置,容易給人以檢察官和被告人直接對立和沖突的印象,給旁觀者造成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就是促使法官定被告人的罪,判被告人的刑。刑事訴訟最終確認被告人有罪就是檢察官的勝利,確認被告人無罪就是檢察官的失敗。不僅僅是刑事訴訟的表面給人這一印象,實踐中有許多檢察人員也是這樣看待自己的職責的,許多檢察機關也以此作為衡量檢察人員工作成績的標準。他們在工作中自覺不自覺的在這一認識的引導下去為證明被告人有罪而努力,千方百計尋找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而在心理上排斥證明被告人無罪的證據。而檢察人員的這種傾向性,使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優(yōu)勢地位直接導致了對被告人權利的侵犯。許多學者也因此提出保障被告人和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平等地位的要求。
根據我國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對公安機關偵察的案件進行監(jiān)督,保障公民對于違法的國家工作人員控告的權利,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并且在刑事訴訟中還負有監(jiān)督法院的審判工作是否合法的職責,檢察院組織法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在工作中要實事求是,忠實于事實真相,忠實于法律。法律對于檢察機關職責的規(guī)定,要求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像法官一樣站在中立的立場上,不能在主觀上對被告人有罪無罪持有傾向性的態(tài)度。但這種立場是有局限性的,在不同訴訟階段存在變化。
在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察的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是監(jiān)督公安機關偵察工作的客觀公正性,對于偵察機關放縱犯罪或者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行為給予糾正和制止。在偵察階段檢察機關的地位和職責類似于訴訟階段中的審判機關,其中立性是顯而易見的也是毫無疑義的。檢察機關在偵察機關的工作結束后,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根據案件證據綜合分析被告人是否有罪,認為無罪的,訴訟程序即到此終止。認為構成犯罪的,則向法院起訴要求判處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因此進入審判階段的檢察官是有傾向性的。但其認為被告人有罪的傾向性并不代表著檢察官在進入審判階段后不再有客觀中立原則的要求。進入審判階段的檢察官雖然帶有認為被告人有罪的傾向性觀點,但他在訴訟中必須要客觀公正地出示偵察階段收集到的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和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檢察機關對這些證據的分析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并不代表著他要從結論出發(fā)重新安排證據,出示支持其結論的證據、隱藏與此結論相對立的證據。因此,審判階段的檢察官的立場是非常微妙、不易把握的。一方面,他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另一方面,他必須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協助法官重新對被告人是否有罪進行審查,全面出示證據,避免其認為被告人有罪的觀點影響法官判斷的中立性和客觀性。
如果檢察機關本身就是站在中立的立場上處理刑事案件,那么審判機關在中立的立場上審理并對被告人做出判決是否就是多余的不必要的重復呢?檢察機關既然也是中立的,由他直接判決不是提高了效率嗎?檢察機關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審查認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審判機關要重新在客觀中立的立場上審查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這一重復的意義顯然在于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確保檢察機關沒有侵犯被告人的權利,以使對被告人判決的公正性更加有保證。在理想的情況下,如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都能做到客觀公正,那么每多一道審查程序,顯然都體現著司法制度對被告人權利的重視,這也正是民主制度的體現。而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中一方利益的代表,其所擁有的對審判者監(jiān)督甚至制裁的權力顯然破壞了審判程序的平衡,破壞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平等地位,使得審判程序失去了客觀公正,也就使立法者維護被告人權利的一片苦心、使司法制度的意義化為泡影。
中國的檢察制度借鑒了原蘇聯的制度,原蘇聯的檢察機關就同時擁有起訴權和法律監(jiān)督權。但蘇聯解體后,俄羅斯的改革派認為這種制度是斯大林時期高度集權的產物,不利于人權的保護,不利于法治國家法官的決定性作用,容易助長非法專橫,F在的俄羅斯檢察機關已不再擁有對法院審判活動的檢察監(jiān)督權,這項權力被俄羅斯聯邦最高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活動的司法監(jiān)督所取代 。
2.1.4 以權力和責任一致的原則維護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平等地位
檢察機關的權力本身并不會導致其與辯方地位的不平等,權力被濫用才會破壞刑事訴訟的公正。為履行控訴和偵查的職責,檢察機關必須擁有一定的權力,恰當的權力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民權利的保障。但權力必須有嚴格的限制,在嚴格限制下的權力才能實現設置權力的目的,否則權力會成為社會秩序和公民權利的破壞者。
檢察機關權力的行使沒有明確的規(guī)范,有太大的任意性。檢察機關是否行使權力,怎樣行使權力完全由檢察機關自己掌握,實際上是一兩個人掌握。而且檢察權的行使是相對秘密的,不像審判權的行使高度公開,這就使腐敗和罪惡容易滋生。比如說,任意啟動偵查程序、濫用強制措施、起訴了不夠起訴條件的被告人、不起訴達到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對公正的判決提起抗訴、對明顯不公的案件不提起抗訴。對檢察機關濫用職權的行為沒有可操作的制裁機制,這種縱容導致檢察機關在某些案件中毫無道理還要胡攪蠻纏,法官無可奈何,當事人敢怒不敢言。這些濫用職權的行為中尤以任意啟動偵查程序并濫用強制措施和該起訴不起訴為甚,已成為一些檢察機關生財的途徑。
對權力加以有效的制約,權力就成為職責。權力是遠遠超越于個體力量之上的強大力量,對它能夠有效控制,權力才能為民所用,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它會制造比個體犯罪嚴重得多的罪惡。
從權力和責任一致的原則出發(fā),既然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對被告人的絕對優(yōu)勢,立法賦予了檢察官強大的權力,那么他也應當負有相應的責任:
既然檢察機關擁有調查案件事實的強制力量,可以為了調查案件事實動用國家資源,限制公民權利,那么證明犯罪的義務理所當然應由其承擔,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然應享有沉默權。沉默權是和無罪推定緊密聯系的,起訴方負有舉出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被告人并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不承認無罪推定就等同于剝奪了所有公民最基本的人身保障,因為政府可以懷疑任何人有罪。既然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那么沒有人是不允許被懷疑的。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政府僅憑懷疑就可以將任何人投入牢獄,使政府獲得踐踏所有人權利的合法授權。有罪推定是酷吏魚肉百姓的利器,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司法機關就會從保護公民權利出發(fā),結出踐踏公民權利的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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