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兵 ]——(2005-5-30) / 已閱24681次
幾個超期羈押問題的人權思考
——從一個案例中所想到的
歐兵
[摘要] 超期羈押是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而又難以從根本上得到解決的現實問題。它的存在嚴重的侵犯了被羈押人的人權,妨礙了刑事訴訟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破壞了正常的司法訴訟程序。本文從超期羈押的現狀、產生的原因及一些救濟方法入手,圍繞實現“陽光羈押”的訴訟目的進行了深入的思考:訴訟效率的提高不應以犧牲訴訟價值為代價,尤其是在“人權入憲”的法律背景之下,我們更應該杜絕超期羈押,保障人權。
[關鍵詞] 超期羈押 人權 口供 司法救濟 程序 人權入憲
一 引言
(一)超期羈押:有罪無罪關12年
這是一起典型的超期羈押案件。12年,自1991年至2003年整一個生肖輪回,4478天,河北省曲陽縣黨城鄉(xiāng)黨城村村民楊志杰一直被羈押在看守所里。
1991年2月9日凌晨,河北省曲陽縣黨城鄉(xiāng)黨城村村民牛民好家發(fā)生爆炸。牛家4歲的兒子被炸死,牛民好和妻子、女兒受傷,其中牛妻重傷致殘。因為同村村民楊志杰的岳父與牛民好的姐夫十幾年前有過糾紛,楊志杰的內弟又因瑣事與牛民好發(fā)生過矛盾,所以1991年3月4日,時年34歲的楊志杰因涉嫌作案被收容審查。
楊志杰是1991年3月4日,被曲陽縣公安局以涉嫌爆炸作案收容審查,到1992年7月才被逮捕。這期間長達一年零四個月。此期間沒有進入任何訴訟程序,直到1998年3月,楊志杰才被起訴。整整7年,案卷中也沒有任何申報延期審查的材料。
1998年3月,楊志杰在看守所呆了整整7年后,檢察院終于對該案提起公訴。1998年4月7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法庭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楊志杰犯爆炸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楊志杰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年12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決定在2000年4月5日開庭重審,但在開庭前兩日,公訴機關以本案更換了承辦人并需對該案重新審查為由,提出延期審理的建議,得到同意。
2000年11月7日,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檢察院在補充偵查的期限內沒有提請法院恢復審理”為由,裁定按檢察院撤訴處理。之后,在兩年多的時間里此案處在靜止狀態(tài)。
2002年12月,保定市檢察院下達《不起訴決定書》,認為楊志杰涉嫌爆炸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2003年6月6日,才把楊志杰釋放回家。
楊志杰被違法羈押一直關押了7年之久才起訴,后來進入訴訟程序后又拖延了5年。在長達12年間,有關部門為何一錯再錯持續(xù)下去呢?
如今,走出看守所的楊志杰又踏上了索賠的漫漫長路,他能獲得賠償嗎?我們拭目以待。
(二)超期羈押的現狀
1、超期羈押的數量不容忽視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供的數據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國政法機關每年度超期羈押的人數一直維持在5萬至8萬人之間,1999年達到84135人,2000年為73340人,2001年為55761人。
雖然,近年超期羈押現象稍微有所緩解,但如果不從根本上全方位的解決超期羈押,結果必定是“邊超邊清,前清后超”。
超期羈押在高漲的社會呼聲中確實有所緩解,但楊志杰一案還是反映了超期羈押的嚴重性,是對“人權入憲”的嚴重挑戰(zhàn),值得我們深思啊!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辦案期限
。1)偵查人員在案件未達到批捕、或審查起訴的基本條件,但又界臨辦案最后限期時,匆匆將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合法獲得兩個月的補充偵查期限;
。2)同理,檢察人員辦理審查批準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即將到期之際,趕快辦理補充偵查手續(xù),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充分利用合法程序,為自己辦案獲得足夠的期限;
。3)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院由于各種原因在法定期限內不能審理完畢,要求檢察機關提出延期審理的申請,以達到延長審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長或重新計算羈押時間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拘留、檢察自偵、審判階段可以延長期限的幾種情形,但延長期限的權力基本掌握在本機關的兄弟部門或上級機關手中,也就是說除了機關的內部監(jiān)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機關的制約,這樣公檢法各機關有可能根據偵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長羈押時間。
4、死刑復核、死緩核準無期限限制,終審死刑、死緩犯權利得不到保證。
具體死刑復核、死刑緩期兩年執(zhí)行核準時間沒有任何法律予以確定,這極易造成死刑、死緩犯無限期等待復核、核準,造成超期羈押,其最終的結果就是造成人權被變相的合法的隨意侵犯。
二 超期羈押的界定
(一)超期羈押的涵義
所謂超期羈押是指司法機關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超過法定的羈押期限而繼續(xù)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違法行為。由此,我們不難看到超期羈押的兩種形態(tài):一種是絕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最長的法定期限而繼續(xù)羈押的違法行為;另一種是相對的超期羈押,即司法機關在訴訟階段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過了法定期限而又未辦理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手續(xù)而繼續(xù)羈押的違法行為。
超期羈押不僅嚴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而且違背了法治理念,褻瀆了法律的尊嚴,嚴重損害了公安司法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良好形象。為維護法律的尊嚴,實現刑事訴訟的價值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對超期羈押現象予以堅決的糾正和根除,實現“陽光羈押”,保障人權。
(二)超期羈押是否構成非法拘禁
超期羈押是否構成非法拘禁?這個問題在學界頗有爭議,尚無定論,但無非是否定和肯定之爭。否定派認為超期羈押行為不能構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超期羈押的前提是合法羈押。這種羈押的合法性,使超期羈押區(qū)別于非法拘禁。因為非法拘禁行為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沒有任何合法性基礎的。這種行為的違法性表現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時上,而不是表現在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因而與非法拘禁具有本質區(qū)別;其次,在刑法理論上,非法拘禁是一種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行為犯,是以積極主動的作為去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為。而超期羈押通常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方式故意。不作為行為構成犯罪,在刑法理論上,通常都要求有具體的物質性的危害結果。超期羈押本身并不具有這種物質性的危害結果;再次,導致超期羈押的原因是復雜的,簡單地用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既不能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也不能保證追究刑事責任的合理性。
肯定派認為,超期羈押行為無論從《刑法》第238條的規(guī)定上看,還是從實際的社會危害性上看,以非法拘禁罪來處理,都是合適的。
我認為,以上兩種觀點都各有其理由并有一定的可行性。第一種做法無疑有利于懲罰犯罪,但卻忽略了人權的保障;第二種觀點則注重保障人權而人為的削弱了刑事訴訟強制措施對懲罰犯罪的重要功效,同樣也是不可取的。我個人認為,比較恰當的做法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單獨設立超期羈押罪。同時,對超期羈押罪的犯罪構成進行科學、合理的設置,以避免缺乏理性的偏向。這樣一來,既有利于保障人權,又有利于強制措施懲罰功效的發(fā)揮。
三、超期羈押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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