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江 ]——(2005-3-19) / 已閱28912次
因此,我認為如果原告起訴的是游客而不是航空公司,就有可能勝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有一種慣常的做法,即更換當事人。現(xiàn)行《民事訴訟法》雖未規(guī)定當事人的更換,但是我認為應當允許更換當事人,這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也符合經(jīng)濟訴訟原則。否則,原告將不得不在撤訴后或敗訴后再另行起訴。如此一來,一個糾紛可能得不到及時的解決,并且程序復雜,司法成本也無益地提高了,浪費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資源。對于涉案的當事人而言,徒增了維權成本,也降低了判決的公正性和有益性,因為“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尤其在處理財產(chǎn)類案件時如果不講究訴訟經(jīng)濟,是難以讓人接受的。
對此,也有人認為允許當事人的更換是法院在幫助一方當事人,破壞了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違反“無訴即無審判”原則,屬于犧牲訴訟的公正來換取訴訟的經(jīng)濟的不智之舉。該種主張系以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為理論的立足點,強調(diào)訴對法院的約束力,有其合理的一面,尤其是在改革我國傳統(tǒng)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有其積極意義。但是,這種學說有其對現(xiàn)實缺乏理解和切實關注的弊病,況且學者的主張往往有其偏執(zhí)和矯枉過正的地方,因為“沒有人(會)注意這位有分寸的導師。世人往往不理睬平和的真理,對極端的真理則大表震驚和憤慨,然后就悄悄打折扣地接受。一切被人們普遍接受并長久流傳的真理,在其倡導者那里幾乎都是極端的,說得太過分的,只是后來才變得平和持中!环N新思想無非是看事物的一個新角度,僅僅是一個角度,但倡導者把它看作唯一的角度,把它變成軸心了。就讓它這樣做好了,否則很難引起世人的注意。只有這樣做,才可能使人們擺脫習慣的角度,接受新的角度。”[17]在此筆者無意于詳細分析比較兩種訴訟模式,只是堅持認為“任何一種訴訟模式,都離不開那個國家的政治、經(jīng)濟、科學、文化等基本國情,離不開一定的歷史條件!覈拿袷略V訟應是以法官為主導,當事人間實行辯論式,充分調(diào)動法律關系主體各方積極性,公開、公正、民主、高效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模式!盵18]所以法院在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下,本著妥善解決民事糾紛、維護當事人的權利為出發(fā)點,有權力也有義務更換明顯不合格的當事人,這是法院不可推卸的職權。
我以為,研究在何種條件下允許當事人的變更是個緊要的問題!坝罡叻ㄔ阂(guī)程規(guī)定:法院可停止一方當事人的資格且有權命令新當事人加入訴訟。因而一個當事人代替另一個當事人參加訴訟僅僅是合并使用這兩種權利。當然,這種情況較為鮮見。僅有對方當事人同意是不夠的,在任何情況下都需要法庭準許。……在美國聯(lián)邦地方法院中,當事人的變更被視作對原告起訴狀或被告答辯狀的糾正,這種糾正一般需要法院同意。法院的這種同意是很隨便的,但無論如何,法院的同意還是需要的!盵19]總的說來,允許不合格的當事人退出訴訟,讓合格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是通行的做法,如“南斯拉夫(第180條)、保加利亞(第117條)等,對非正當當事人更換問題規(guī)定得較為明確,但對是否需有關當事人同意問題的規(guī)定仍不一致!盵20]我主張法院有權停止當事人的正當資格,也有權命令新當事人加入訴訟,進行非正當當事人更換正是合并行使這兩項職權。進行更換的條件主要是:[1]對方當事人的同意;[2]法院的準許;[3]訴訟的有效性。
注: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條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2] 代理一般由基礎法律關系與授權行為構成,本案原告與游客之間的旅游合同即為其基礎法律關系,同時又包含了游客的授權意思表示。
[3] 我國《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一條 明確規(guī)定: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jù)。
[4] (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2332號 第6、7頁。
[5] 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第295頁。
[6]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7] 王澤鑒:《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第212頁。
[8] [日]內(nèi)田貴:《契約的再生》,梁慧星主編, 民商法論叢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5.175—243
[9] 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
[11] 《華沙公約》第十九條
[12] 曹三明:《民用航空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6.
[13] 穆書芹:《淺談航空承運人航運延誤之法律責任任》,武漢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6月,第4卷第2期。
[14] 唐明毅:《新國際航空旅客運輸責任制度及其影響》,《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2期。
[15] 筆者注:本文旨在討論引起當事人變更的一種情形,即當事人的不適格,不考慮其他諸如當事人死亡所引起的變更、訴訟中的權利轉讓等情形。
[16] 參見[美]約翰·密爾著:《論民主》,商務印書館1988年版,第182頁。
[17] 周國平著:《哲理美文》“思想”一文。
[18] 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修訂版,第72、73頁。
[19] 田平安、丁學軍《外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變更》,《外國法學研究》1985年
[20]轉引自王強義:《非正當當事人及其更換》,《法學》1992年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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