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燁 ]——(2005-3-16) / 已閱45176次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探析
周燁 宋紹青
內容摘要: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chuàng)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須同時具備有法定違法行為、有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有主觀過錯等四個要件。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無過錯配偶,責任主體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責任方式包括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兩種方式。賠償金的數(shù)額可由夫妻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
關鍵詞:婚姻法 離婚 精神損害賠償 法律適用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新增規(guī)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新婚姻法解釋),正式明確了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guī)定適應了我國現(xiàn)實情況下調整離婚關系的需要,反映了廣大人民群眾的意愿,有利于維護合法婚姻關系,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制裁過錯方的違法行為。而且在離婚案件的實際審理過程中,這一規(guī)定的適用也越來越多。筆者擬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初步探討,同時嘗試提出一些建議。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母拍、性質及功能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chuàng)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調整這一問題的制度,日本民法中又稱其為離婚撫慰金制度,有時亦稱為離婚原因撫慰金制度。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對離婚本身而產生的精神痛苦的賠償,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是指對這種離婚本身進行安撫的慰撫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又稱為撫慰金,是一種特殊的賠償金,兼具經濟補償和精神撫慰雙重功能:一是從經濟上填補損害,二是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的以金錢計量和賠償,所以,給付撫慰金,除盡可能填補損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憤,報復感情。三是制裁、預防違法行為。撫慰金制度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是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人,具有警戒和預防的作用。
二、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臉嫵梢捌涔δ?br>
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須有法定違法行為。這里的法定違法行為是指新《婚姻法》明確規(guī)定的: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且導致離婚的四種違法行為。必須特別指出,如果實施的法定違法行為之外的其他違法行為,如賭博、嫖娼等行為,或雖實施了前述的違法行為而尚未導致離婚的,都不屬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ǘㄟ`法行為。
第二,須有損害事實。即因配偶一方實施了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無過錯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損害。所謂精神損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譽權、自由權、貞操權等)的損害和精神創(chuàng)傷兩部分。精神創(chuàng)傷是指因過錯配偶實施重婚、與他人同居、虐待、遺棄等行為,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肉體上的和精神上的痛苦。筆者認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關系乃至夫妻關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離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為配偶的地位。他是作為社會基礎的夫妻關系的前提,是值得受法律重點保護的利益,因此,由于該利益受損害而產生的具體的精神損害,可包括由于離婚而導致的社會評價的降低、對結婚生活的絕望、將來生活的不安、離開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第三,須有因果關系。即配偶一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法定行為,必須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造成無過錯配偶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至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一般只需確認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而導致的離婚,即可認定因果關系成立。但是,如果違法行為未導致離婚,受害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提出追究過錯方的侵權責任的,按婚內侵權行為處理,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
第四,須有主觀過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以配偶一方有故意的過錯為主觀要件,即配偶一方故意實施法定違法行為。
從以上要件不難看出損害的構成條件非常嚴格,在實踐中認定損害事實存在比較困難。由于現(xiàn)在民事訴訟中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guī)則,無過錯方舉證比較困難,甚至還要冒著侵犯隱私權的風險,有時即使獲得了證據,因證據形式或者渠道存在問題,也很難被法院認定,這必然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這一規(guī)定被現(xiàn)實虛置而難以真正實現(xiàn)其應有的作用和價值。對此,有人主張司法權力的介入。筆者認為這類過錯行為一般都涉及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問題,公權力不宜介入。故此,應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減輕無過錯方的舉證責任,實行過錯推定原則。將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的舉證責任的負擔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給加害人一方,從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證明對方的過錯而無法獲得賠償?shù)那樾。按照過錯推定原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他有過錯并確認他應負民事責任。①若能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則能實現(xiàn)對無過錯方的有效保護和救濟。
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ǘㄔ?br>
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ǘㄔ虬ㄖ鼗、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四種法定情形。但有些學者認為我國新《婚姻法》規(guī)定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姆ǘㄔ虻姆秶^于狹窄,應將通奸、有配偶者賣淫嫖娼等危害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包括在內。更有甚者,認為還應將違反婚姻自由的過錯行為,如一方婚前故意隱瞞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或生理缺陷,或隱瞞已與他人結過婚的歷史等騙婚行為包括在內。筆者不太贊同上述意見。因為,通奸、賣淫嫖娼行為通常是秘密進行,通奸屬于不道德的行為,不宜用法律規(guī)范來調整;賣淫嫖娼行為主要是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我國刑法及有關行政處罰條例對其已有相應的處罰措施。至于婚前隱瞞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而結婚的,按新《婚姻法》的規(guī)定,其婚姻應屬于無效婚姻,而不是通過離婚來解決。至于一方隱瞞其已婚史、性生理缺陷等而結婚,并不是所有的配偶他方都不能夠諒解而導致離婚,所以不宜作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如果由此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可依法請求離婚。
筆者認為應擴大離婚損害賠償?shù)倪^錯范圍;橐龇壳耙(guī)定的幾種法定過錯實際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過失違犯婚姻義務的結果,都是對他方權利的嚴重侵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對受害方給予損害賠償。但事實上,婚姻關系中的過錯行為甚至是嚴重的過錯行為遠不止這些。這也是其他國家和地區(qū)對婚姻過錯的具體情形不作明確規(guī)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第1056條規(guī)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因此,我國立法技術上應考慮采取列舉性規(guī)定與概括性規(guī)定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guī)定之后增加一個概括性規(guī)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具體何種行為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jié)與傷害后果確定。
四、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及行使的時間
根據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只有無過錯配偶,才能享有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為請求權的主體。至于該如何認定“無過錯”,新《婚姻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無過錯”即為該方沒有實施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四種違法行為。從國外立法來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有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僅限于無過錯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國亦原則上限于無過錯配偶,我國的臺灣地區(qū)和日本,亦在精神損害方面限于無過錯配偶。
對于因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離婚的,由此而遭受損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能否作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因配偶一方婚內實施法定違法行為而導致離婚,過錯配偶因此造成無過錯配偶精神的損害而應承但的民事責任。因此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和責任主體應僅限于婚姻當事人,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不宜作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員如果因離婚而遭受損害,可以作為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因素加以考慮。如果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員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造成精神損害,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提出侵權之訴,追究侵權人的民事責任。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何時行使?我國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釋,根據新婚姻法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在離婚時未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模稍陔x婚后一年內另行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筆者認為此種做法很合適,因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淖谥荚谟谔钛a損失,慰撫無過錯方的精神,并制裁違法行為,應僅限于在離婚時行使請求權,這樣可以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
五、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沃黧w
承擔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闹黧w,除過錯配偶外,是否應包括插足他人婚姻的第三者?對此新《婚姻法》沒有規(guī)定,我國學術界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第三者應包括在這一責任主體之內,應作為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承擔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沃黧w,只能是實施法定違法行為并導致離婚的過錯配偶,不應包括所謂的第三者。因為離婚及離婚過錯賠償是婚姻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解決的是配偶之間民事責任身份及民事責任問題。不宜將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和民事責任規(guī)定進來,對于第三者的行為,更適宜以道德來調整,只有第三者插足情節(jié)較嚴重,損害重大時才規(guī)定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暗谌摺辈皇且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社會學概念,它通常指介入他人婚姻,與夫妻一方有婚外性關系的人。其表現(xiàn)形式也較復雜,有通奸、姘居、重婚等。第三者產生的原因也很復雜,有貪圖享受“傍大款”者,有上當受騙,不知對方有配偶者,所以對“第三者”不宜用法律加以懲罰。對于這些不同形式介入他人婚姻的第三者,應當區(qū)別其社會危害性,進行區(qū)別處理。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構成重婚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與有配偶者姘居、通奸者可通過道德譴責及批評教育等方式處理。如果第三者實施違法行為,侵害合法配偶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以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六、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倪m用程序和民事責任方式
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某绦,新《婚姻法》未作出?guī)定。筆者認為既可適用行政離婚登記程序,亦可適用民事離婚訴訟程序。因為,民法屬于私法,在夫妻雙方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已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又同意通過行政登記離婚,法律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予干預。如果當事人達不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協(xié)議,則可通過訴訟離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至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涡问,國外的立法,大多?guī)定了撫慰金制度,如瑞士、日本等國。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重在慰撫受害人的精神創(chuàng)傷,建議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在民事責任中增設撫慰金制度。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120條的規(guī)定,侵害名譽權等人格權的民事責任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和賠償損失的財產責任兩種方式。筆者認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涡问,也可適用非財產責任和財產責任兩種方式。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chuàng)傷的,可以請求給付撫慰金。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等如受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形式。
有學者主張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以適當側重無過錯方的利益,實現(xiàn)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此做法不妥,因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慰撫無過錯方、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的功能,如果以側重財產分割的方式實現(xiàn),則不利于設置這一損害賠償制度的目的,尤其是制裁和預防目的的實現(xiàn),而且我國也沒有建立起夫妻財產清算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不好操作。
七、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數(shù)額的確定
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數(shù)額的確定,有些學者主張,立法應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統(tǒng)一規(guī)定一個“下限”或“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以確保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有效的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有的還建議:“廣東省人大對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做出有益的探索,即賠償起價5萬元。這一規(guī)定不妨在過錯離婚中,作為給予精神損害賠償?shù)钠饍r也可采用!雹诠P者認為,鑒于過錯配偶的主觀過錯程度不同,違法行為導致離婚造成的精神損害的手段、情節(jié)及后果不同,而且我國各地經濟發(fā)展的水平也參差不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負擔能力亦各有差異,我國的立法不宜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shù)額,規(guī)定一統(tǒng)一的“起步價”或“最低限額與最高限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額可由夫妻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由法官酌定。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具有不能用金錢評價的性質,在算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應斟酌多種因素。一般認為法院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應斟酌各種情況,以自由心證之原則來量定!皩﹄x婚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應規(guī)定法定情形,以確保實現(xiàn)損害賠償制度所要達到的對權利的補救和對過錯行為制裁的功能”。③根據新婚姻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筆者認為,法院在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時,應考慮以下方面的因素:1、無過錯方精神的損害程度;2、過錯方的過錯程度,結合故意的動機、行為的手段、情節(jié)的嚴重等考慮;3、過錯方對子女、老人等其他家庭成員造成的損害;4、過錯方和無過錯方的年齡、健康狀況、經濟狀況及謀生能力等;5、婚姻存續(xù)期間和再婚的可能性,婚姻存續(xù)時間長的,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應適當高些,妻子結婚時間長,年齡偏大,再婚的可能性小的,亦應適當增加賠償數(shù)額;6、原告是妻子或丈夫時應區(qū)別對待,原告是妻子時,根據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的原則,應適當增加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7、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作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部分,仍然有很多需要明確和完善的地方,筆者希望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具體司法實踐,早日探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注釋:
①王衛(wèi)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p266-269.
②李秀華:《婦女婚姻家庭條文與法律實踐差距之實證調查與分析》,《河北法學》2000年第6期;張曉遠:《論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施行》;馮得妮:《離婚損害賠償及其責任承擔》中國婚姻法學研究會2001年年會論文。
③夏吟蘭:《離婚救濟制度之實證研究》,《民商法學》2004年第3期,中國人民大學書報資料中心。
(作者單位:山東省利津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