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雷 ]——(2022-3-18) / 已閱2842次
4、陸某對馬某陳述的多次借條形成時間、地點均有不在場證明;
5、馬某在2015年2月至本案起訴前未向陸某主張過權利。
二審判決的說理僅僅是書記員、馬某對相關問題做了合理解釋,這顯然不具有任何說服力。上述五個問題足以推翻2017年借條的真實性。
陸某對2015年2月打給馬某借條的解釋為,雙方不存在借貸,之前馬某的匯款是委托其代為炒白銀現貨。馬某擔心陸某承諾日后給其的項目好處費不兌現,所以讓陸某打借條。陸某心想,涉案項目工程款如果順利拿到的話給馬某的好處費也不會低于10萬,更何況工程款的審批還有求于馬某,遂打10萬的借條。真正能夠合理解釋的是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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