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海防 ]——(2005-2-1) / 已閱41806次
[14] 判決書,第14段。
[15] 筆者注:此處指的是軟件安裝程序的設定使在初始化安裝時,如果被告不按“I agree”或“I accept”鍵,軟件則無法進入下一步安裝。
[16] 105 F.3d 1147 (7th Cir. 1997).
[17] 676 N.Y.S.2d 569 (New York Supreme Ct. App. Div. [Aug.] 1998).
[18] 970 P.2d 803 (Wash.App. 1999).
[19] 104 F. Supp.3d 1332 (D. Kan., June 16, 2000).
[20] 取得了巨大成功的U.C.C.在經過長時間的使用后在某些場合已然無法對信息交易進行合理規(guī)制。因此,針對計算機信息交易而發(fā)展出U.C.C.2B,而后演化成《統(tǒng)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UCITA)。由于UCITA在制定過程中受到了計算機工業(yè)的影響而傾向了計算機業(yè)界的利益,為反對者以拋棄消費者保護等理由受到廣泛批評。
[21] 孫曄、張楚:《美國電子商務法》,第72頁,北京郵電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22] UCITA.112(e)
[23] UCITA.112(a)
[24] UCITA.111
[25] 在外國軟件版權授權使用中存在多種授權方式,其中包括合同型授權與非合同型授權,而在前者又包括有約因合同的授權與無約因合同的授權。
[26] 上述資料引自于安迪.米格戴爾:“知識產權更新:外國法上的拆封授權”(Andrea Migd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Update: Shrinkwrap Licenses Abroad? In http://library.lp.findlaw.com/articles/file/firms/graycary/gcwf000072 訪問時間:2002年12月23日。)
[27] 1996 SLT 604
[28] 戴安.羅蘭、安朱.坎貝爾:“軟件供給:版權與合同爭議”,載于《法律與信息國際雜志》第10卷第1期。(Diane Rowland and Andrew Campbell. Supply of Software: Copyright and Contract Issue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Vol. 10. No 1.
[29] 在歐盟相關指令中,當為交互性操作的目的時而實施反向工程是受到保護的。
[30] 在本文情形,筆者設定銷售者享有版權,或者通過版權轉讓而正當持有版權,即軟件版權人作為銷售者,但是實際上兩者的身份并不常常重疊,在合同相對性原理的約束下,加大了拆封合同問題討論的難度,故筆者特意將之簡化,以便于討論問題。
[31] 由于對拆封合同的成立、生效時間尚未達成共識,在規(guī)則缺失的情形下,使用者無法可循,便自行作成立、生效的規(guī)定,但并不意味著這種規(guī)定具有約束力。
[32] 為解釋承諾及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國外有觀點認為,在拆封合同交易中存在兩個合同,一是買賣合同,一是授權合同。買賣合同的調整范圍是購買軟件貨物,其中包括退貨權利的規(guī)定,而一旦合理期間經過而未退貨,則授權合同生效,購買者對軟件的持有與使用依據這兩個合同進行。但是這種觀點在蘇格蘭Beta Computers (Europe) Ltd v. Adobe Systems (Europe) Ltd案中以及美國各案例中均未得到支持。
[33] 之所以是意思表示撤銷權而不是撤回權,是因為雖然承諾人尚未作出有效承諾,但拆封合同締約中非承諾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即生效力,所以此時只可撤銷,不可撤回。當然,如果意思表示未到達,則當可撤回,這主要發(fā)生在通過遠程通訊系統(tǒng)締約合同的場合,例如德國《債法之現代化法》規(guī)定的異地銷售合同、消費者合同中的一部分。不過,在通過店堂交易方式締結拆封合同時,因為屬于對話場合,所以一般會發(fā)生意思表示的撤銷。
[34] 某些拆封合同中,這一合同期間一般與訂立格式合同時的消費者保護有關,例如臺灣消費者保護法中確定的30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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