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文欽 ]——(2004-12-20) / 已閱34294次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學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經過分析和總結,以下幾個方面被認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一)普遍性
形式法治要詣之一就是依法統(tǒng)治,即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法律。法的普遍性有兩層基本含義:從表層上看,在一定的國家或區(qū)域范圍內,法應該是普通有效的,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它不應受個別人感情因素的支配。形式法治不僅是指普通社會成員要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不能例外,使依法辦事成為社會關系參加者活動的普遍原則。更進一步說,法治之法必須普遍適用于社會成員,不允許有任何政黨、團體、組織、機構和個人超脫于法律之外。當然,法律普遍性必須有法律至上觀念和嚴格的程序做保障。在這個意義上,法治所包涵的法的普遍性與法的統(tǒng)一性及公平性相聯(lián)系;從深層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還應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據(jù),即法的合理性。它要么是具有某些普適的道德性,從而獲得了被尊重的內在根據(jù);要么是與一定的公共權力相聯(lián)系,分享著權力的神圣性。[19]在這個意義上,法治社會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種更為根本的超越國家與民族界線的更大范圍有效的普遍準則。因此,法的普遍性理論往往與某種社會發(fā)展觀聯(lián)系在一起,法律也就具有了一種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20]
(二)確定性
形式法治的確定性意味著法律規(guī)定了人類一定行為與一定后果之間穩(wěn)定的因果關系。[21]法律確定的東西不會因為一人一事而擅加改變,從而為人群建立和保持大致確定的預期,使公民個人和組織機構的行為有可預期性、持續(xù)性,以便于人們相互交往和建立促進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
(三)自主性
當法治具有了獨立自主的性質,它就脫離了工具主義的價值范疇,上升為人類實現(xiàn)自身價值需要的東西。形式法治的自主性首先要求法律本身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相分離;其次是從組織和機制上使司法機構或法官集團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力;最后是要求法律職業(yè)上由專門的法學家集團承擔,而不受其它權威力量的操控。法治的自治性體現(xiàn)在兩個方面:1. 法律是由民主選舉的立法機關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制定的。盡管立法機制中權力整合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法治社會的制定法都是經過民主方式產生的;2. 司法機構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利。即司法機構不受行政機構和其它政黨、政治團體的操縱和影響。[22]
四、在我國強調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一)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來,中國社會和政治改革總的趨勢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這一過程中也經歷了無數(shù)坎坷和挫折。從清末預備立憲、準備開議院、設審判衙門并實行有限分權,到這一形式成為緩和國內矛盾、欺騙人民的把戲;從《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規(guī)定了形式完備的法治,到《臨時約法》被廢黜,袁世凱拋出“袁記約法”欺騙人民;從1954年憲法給予人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到文革時期民主與法制受踐踏,憲法被束之高閣,如同廢紙。這一切無不體現(xiàn)了中國實現(xiàn)形式法治的艱難。
在當代西方眾多思想家、法學家提出要通過實質法治實現(xiàn)實質正義的時候,我國面對的是法制不完善、執(zhí)法和司法機制不健全、法律監(jiān)督軟弱無力,以及公共權力難以巡撫等情況,因此,現(xiàn)在追求實質法治不僅是一種奢求,而且會帶來種種弊端。
第一,實質法治要求運用道德原則作為立法、執(zhí)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則,但是當今中國社會利益和價值日益多元化,要想確定“道德”和“正義”的含義實在是一件困難的事情。不同的利益集團對正義和道德的概念不同,導致他們對道德和正義的要求也相異。
第二,正如哈貝馬斯所言,“實質法治中的福利法的實施本意是為個人特別是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們行使權利和自由以及維護尊嚴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但結果卻造成了對私人自治的侵犯,對個人自由的干預,以及對個體尊嚴的冒犯!盵23]在我國,目前還不具備實施福利法的物質和制度條件,而且盲目實施福利法會破壞剛剛起步的法律形式平等的建設。
第三,實質法治強調的是運用正義原則介入立法和司法過程,然而這一介入,對當代中國來說,在形式法治未完備、國家權力缺乏約束、法律從業(yè)者職業(yè)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只能使法律自治被打破,立法民主性和司法中立性被破壞。[24]
最后,實行實質法治,必然要賦予行政執(zhí)法機構和司法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執(zhí)法和司法工作人員法治意識不強、素質不高、不受嚴格程序約束的情況下,容易造成執(zhí)法和司法上的新型專斷。
綜上所述,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fā)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fā)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fā)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二)當代中國實行形式法治的意義
形式法治可以反對專制特權。封建的君主專制時期,統(tǒng)治者言出法隨,法律隨人而定,成為為某些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極不穩(wěn)定,廢立全憑一人喜好,人民無所適從,甚至手足無措。相比之下,現(xiàn)代法治社會,普遍適用的法律代替了特別適用的法律,獨立的法院代替了作為政治附庸的審判機構,平等的契約法代替了體現(xiàn)特權的身份法,人民立法代替了王法?傊,形式法治對于防止專權,保護人民權利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又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fā)展。一般的、普遍的法律有利于被市場主體熟悉和掌握;明確、穩(wěn)定和平等的法律有利于保障效率;獨立的司法程序有利于及時解決糾紛,公正分配利益?傊,形式法治有利于促進市場效率,維護市場主體權利,以及保障交易安全,在當代中國具有重要意義。
形式法治有利于維護實體權利。形式法治講究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可以保障實體內容得以嚴格執(zhí)行。目前中國僅僅走在法治道路的開端,更應該集中精力搞形式法治建設,如果現(xiàn)在談實質法治,無疑超越了中國的國情,是一種奢求。
形式法治有利于確保司法公平。就我國目前司法不公問題看,首先不是實體不公正,也不是制度不正義,而是程序不公平。[25]長期以來在我國的司法活動與司法行為中存有重實質正義而輕程序正義的價值取向。但是,結果公正的實質正義卻是人們主觀最難評價與衡量的,由于評價主體法律認知能力的差異以及受主觀期望與司法結果之間反差程度的影響,不同的人對于相同的結果會有不同的感受。這樣程序公平對于司法公正的界定與維護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相比之下,司法的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夠像技術精湛、結構嚴密的機器一樣運行,從而保證了個人和群體在這一體系內獲得相對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極大地提高了預見行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實體不公或許只是個案正義的泯滅,而程序不公則是制度正義性的喪失。[26 ]
結論
當代中國,由于法治剛剛起步,以及法治建設還受著眾多不利因素制約的情況下,只能是按照法治發(fā)展的一般道路,依次循序發(fā)展形式法治,而不可趕國際潮流、跳躍式發(fā)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我國的法治建設要從形式法治作起,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體系,尤其是立法程序,使立法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進行;逐步確立司法獨立的地位,使司法機構真正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而不受任何其他團體和個人的影響;逐步約束行政機構過于寬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邁出形式法治堅實的第一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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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艾四林 哈貝馬斯對韋伯合理性理論的改造 求是學刊 1994.1
[3] 同注釋[1]
[4] 夏恿 法治是什么——淵源、規(guī)誡與價值 中國社會科學 1997.7
[5] 孫笑俠,應永宏 程序與法律形式化——兼論現(xiàn)代法律程序的特征與要素 浙江大學學報 2001.2
[6] 高鴻鈞 清華法治論衡 第一輯 清華大學出版社 2000年
[7] 同注釋[1]
[8] 陳興良 刑法哲學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9] 同注釋[6]
[10] 同注釋[6]
[11] 葛洪義 法的普遍性、確定性、合理性辯析——兼論當代中國立法和法理學的使命 摘自 中國公法網(wǎng)http://www.gongfa.com
[12] 張文顯 二十世紀西方現(xiàn)代法理學 法律出版社 2000
[13] 同上
[14] 同注釋[4]
[15] 同注釋[4]
[16] 同注釋[4]
[17] 同注釋[1]
[18] 同注釋[1]
[19] 秦前紅 論法治原則 摘自 中國民法網(wǎng):http://www.civillaw.com.cn/
[20]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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