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詩權 ]——(2000-11-5) / 已閱25113次
論侵害生命權在民法上的責任
法學評論 發(fā)表時間:199805
曹詩權/李政輝
生命權,作為自然人最根本的權利,理應受到法律慎密的保護,民法對損害的救濟當不可或缺。但在我國現階段,數個民事法律法規(guī)分別就侵害生命權所生責任作出規(guī)定,各法規(guī)內容不僅有不合理之處,而且相互沖突,這最終導致侵害生命權的侵權人所承擔的責任偏輕。本文就侵害生命權行為在民法中所應承擔責任的若干問題,提出筆者的一孔之見,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償權之歸屬
自然人生命的喪失,必然導致其民事主體資格的滅失及權利能力的消滅,此乃民法不可動搖的基本理念。當自然人的生命因歸責于他人的原因而喪失時,死者已無權利能力,無從取得向加害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權利繼承也無從談起,所以死者近親屬請求賠償的權利緣何而來,則成為構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權責任機制所必須解決的前置性問題,是確定相應的賠償項目及賠償數額的前提。對此問題,學者們提出了多種不同觀點,歸納起來有如下五種:一是民事權利能力轉化說,認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個轉化的過程。在此過程中,產生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是加害人賠償義務說,認為加害人因其行為所生的賠償義務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滅,故被害人的求償權由其繼承人繼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說,認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縱的方面相連結,而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權遭侵害而生的賠償請求權,可由其繼承人取得;四是間隙取得請求權說,認為被害人從受傷到死亡有間隙,在此間隙中,被害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是雙重直接受害人說,認為生命喪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財產損失的直接受害人則是死者的近親屬,故其近親屬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注:參見王利明、楊立新、姚輝編著:《人格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頁。)筆者認為,以上諸種學說都不能合理解釋死者近親屬享有求償權的事實,理由如下:
1.民事權利能力轉化說認為死亡乃是一過程,在此過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償權,當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償權依繼承而轉移。此說的矛盾之處在于:依該說,被害人正處于死亡的過程中,則其應是還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損害求償權。由此顯見該說之不合理。
2.加害人賠償義務說回避了死者近親屬求償權的來源問題,轉而單方面強調加害人的義務。在法律上“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注:《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16卷,第16頁。)該說所提出的義務因為缺乏相對應的權利,其實根本無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說的基礎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獨立已成為根深蒂固之觀念的現代,這種學說已喪失了哲學理論及社會公眾心理的支持,并無存在的土壤。
4.堅持間隙取得請求權說同樣會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將取得因死亡才產生的求償權的怪圈,并且該學說對加害行為立即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無法自圓其說,故此說亦不足取。
5.雙重直接受害人說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問題的本質,但也存在理論上的重大不足。從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該說認為侵害生命權的場合存有雙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損害分別為“生命權人生命喪失的損害事實”和“生命權人的近親屬的財產損失的損害事實”,(注: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頁。)則加害人應負不同的賠償義務方為合理,
何以加害人僅僅只有一個賠償義務?從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與其近親屬遭受侵害的權利種類相異,所受損失性質也不同,何以會“享有一個共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注:王利明、楊立新編著:《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頁。)由此矛盾觀之,足見本說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釋死者近親屬求償權之基礎時,舊有的學說皆不足取,則重新構建一科學的求償權基礎理論就是必須的了。筆者認為,為達此目的,需從以下兩方面著手:
(一)死者之人格利益應由公法保護
通觀舊有的學說,我們不難發(fā)現各學說都是從一開始就確立了一個前提,即求償權只能由死者先行獲得。正是此前提導致各學說在理論上的不圓滿。產生這種情況的根源在于人們固有的觀念:死者生命權既已遭到侵害,則其取得民事賠償是理所當然的。但這種觀念并不正確。
死者生命喪失的是非曲直應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對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責任,由其以金錢賠償的方式了結。相反,僅僅只由加害人賠償金錢達不到法律對生命權保護的目的。換言之,私法在對生命本體的救濟上是無能為力的,這是因為:
(1)生命權的地位決定了公法保護之必要
公私法的劃分由來已久,已成為大陸法系基礎性的觀念。雖公私法的分類標準有主體說、意思說、利益說等諸種學說,各學說聚訟紛紜,但透過各學說表面的爭執(zhí),“亦不難發(fā)現劃分公私法的大體規(guī)律”,(注: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頁。)即公法以公權力對事關國家、社會利益的事務進行調整,而私法局限于對平等的私法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調整。從自然人的角度觀之,生命體現著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為人的根本性權利。具有終極意義的生命權已超出了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生命權的生命利益支配權是有限制的”;(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頁。)從社會的角度觀之,
生命權所承載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純粹私人利益的范疇,而進入了社會利益的領域。人作為社會最基本的構成分子,同時也是社會最寶貴的資源!叭说纳鐣婧蛧依婢o密相關”,(注:楊立新:《人身權法論》,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頁。)非法剝奪一個人生命的行為,
在侵害個人生命權的同時也侵犯了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是對整個社會和國家的挑戰(zhàn)。故此,應由公法憑藉國家強制力對侵害生命權的行為作出處罰,以一體保護個人、社會、國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權的固有特性決定民法救濟之不能
民法對權利的保護以存在權利的主體為前提。而“生命權則非有死亡發(fā)生,不能認為受侵害”,(注:龍顯銘:《私法上人格權之保護》,轉引自楊立新:《人身權法論》,第400頁。)當生命權受到侵害時,生命權的主體已死亡,死者無民事權利能力,所以無從取得權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護。在此情況下,民法對生命權的保護已失去了保護對象。并且民法對權利的保護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喪失卻是無法補償的,因為“生命的價值是難以估量的”,(注:湯海慶:《生命健康權研究》,載《當前民法經濟法的熱點問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沒有法律的替換品或代替物。
故而,對生命權的保護,與其在民法的悖論中繞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將此任務歸還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應由公法來保護!保ㄗⅲ貉纾骸斗秦敭a損害芻議》,載《現代法學》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應規(guī)定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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