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滑力加 ]——(2004-12-1) / 已閱18615次
凡攜帶“兇器”進行搶奪就是搶劫嗎?
——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質(zhì)疑
滑力加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搶奪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新刑法關(guān)于搶奪罪的修改同舊刑法相比,分了三個層次,一是搶奪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二是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三是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三個層次的劃分,充分體現(xiàn)了我國刑法的罪行相適應(yīng)原則,為打擊嚴重的搶奪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依據(jù)。但該條第二款關(guān)于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值得斟酌。
按照《刑法》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搶奪犯罪中凡是攜帶有"兇器",就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這種不分具體情況、一慨而論的作法不符合我國刑法中的罪行相適應(yīng)的刑事原則。
就"攜帶兇器搶奪"而言,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新刑法頒布后,很長一段時間內(nèi),對于什么是兇器,沒有統(tǒng)一的司法解釋,實踐中很難把握。2000年1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了《關(guān)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yīng)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但是否凡是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都是搶劫呢? 筆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在司法實踐中,攜帶"兇器"搶奪有多種方式,現(xiàn)舉以下幾種方式進行分析:
第一種是行為人身上藏有"兇器",在實施搶奪過程中沒有向被害人露出"兇器";
第二種是行為人身上佩帶"兇器",在實施搶奪過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備的手段,被害人沒有看到行為人有"兇器";
第三種是行為人身上佩帶"兇器",在實施搶奪過程中,被害人也看見其有"兇器";
第四種是行為人身上佩帶"兇器",在實施搶奪過程中,故意向被害人顯露其有"兇器";
第五種是行為人身上佩帶或藏有"兇器",在實施搶奪過程中采用的是乘人不備的手段。但在搶奪了被害人的財物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dāng)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使用所攜帶的"兇器"。
筆者認為,對例舉的上述五種情況(司法實踐中尚有許多,在此不一一例舉),應(yīng)當(dāng)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應(yīng)當(dāng)一律以搶劫罪定罪。
在第一、第二兩種情況下,行為人雖然身上隱藏有"兇器",但在實施搶奪過程中始終沒有露出或者被害人沒有看到"兇器",這樣的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構(gòu)成要件,而不應(yīng)當(dāng)定搶劫罪。
"兇器"一詞在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中是指"行兇時所用的器具"。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在作案時沒有使用某種器具,那么此種器具就不能稱之為兇器。就如同一把菜刀,如在正常情況下,它的名稱叫菜刀。只有當(dāng)行為人用其行兇時,才改變了其菜刀的屬性,成為兇器。同理,行為人雖攜帶了"兇器",但并沒有顯露,這時的所謂兇器并不是兇器。在此種情況下,行為所實施的行為只能是一種搶奪行為,而不能因其身上有"兇器",就改變了其行為的性質(zhì)。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guī)定在搶劫犯罪中遇有八類情況時,可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之一是"持槍搶劫"。那么是不是凡是"持槍搶劫"都要按此法定刑處罰呢?根據(jù)高法《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guī)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
由此《解釋》不難看出,在搶劫犯罪過程中,行為人雖然持有槍支,但如果沒有在犯罪過程中使用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有槍支,其行為就不屬于持槍搶劫。既然行為人在搶劫犯罪過程中持有最具威懾力的槍支,還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構(gòu)成持槍搶劫,那為什么行為人在搶奪犯罪中卻只問你有無"兇器",而不管你是否蟣緩θ訟允灸?这蟿驌]形侍狻?br> 在第三、第四種情況下,行為人在實施"搶奪"過程中,已經(jīng)向被害人故意顯露,或者因其"兇器"已在實施搶奪前使被害人看到,這樣一來,雖然沒有用言語進行威脅,但其身上所帶的"兇器",對被害人來說,此情此景遠比行為人用言語威脅更具有威懾力。正所謂"此時無聲勝有聲"。這是一種最直接的精神上的威脅,因而完全符合搶劫罪中"以暴力相威脅"的條件,可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對第五種情況,則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而當(dāng)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刑法 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是對二百六十九條的重復(fù)。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攜帶兇器"進行犯罪,不僅僅出現(xiàn)在搶劫、搶奪犯罪中,在其他犯罪中也很常見。如在盜竊犯罪中,有些罪犯怕被抓,往往在作案時攜帶或者到現(xiàn)場后先找"兇器",以作"防身"之用。如常見一些盜竊罪犯在夜間,攜帶"兇器"潛入他人 臥室,乘被害人熟睡進行盜竊;或者攜帶"兇器"入住旅館,盜竊同室旅客。他們都攜帶有"兇器",如按制定搶奪罪第2款的立法意圖,是否在盜竊罪條款中也增加一款"攜帶兇器盜竊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顯然沒有這個必要。因為罪犯雖然在作案時攜帶某種"兇器",但在作案中沒有使用,就不能因其身上帶有某種器具,從而改變了案件的性質(zhì)。不僅如此,即使行為人原打算去某一戶人家去搶劫,當(dāng)其攜帶"兇器"來到被害人處時,見被害人家門窗大開,被害人在內(nèi)呼呼大睡,其物品放置一旁。行為人見此,只是進入室內(nèi),拿走物品。在此情況下,行為人的犯罪性質(zhì)已變化為盜竊;假若其盜竊財物后,在逃離現(xiàn)場時被被害人發(fā)現(xiàn),若其進行抗拒抓捕而行兇,則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轉(zhuǎn)化。
綜上所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的某些內(nèi)容實際已為刑法其它條款所包含;而另一些情況則不適用。故該款沒有存在的意義。
作者單位:呼和浩特市新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2003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