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紅兵 ]——(2004-11-25) / 已閱9476次
對精神病患者訴訟主體能否主動的審查
周紅兵
原告陳某起訴被告李某離婚,原告的聽力有明顯殘疾,被告的腿部也明顯有殘疾。原、被告除了委托律師作為他們的訴訟代理人外,被告還委托了其母親為她的代理人。審理過程中,法官發(fā)現被告被告雖然能聽懂別人說的話,但是語言表達能力幾乎沒有,智力水平與其年齡不相適應;同時,被告的母親對被告的智力低下也予以認可,但是拒絕對其智力狀況進行鑒定,也不認為其女的民事行為能力存在障礙。原告沒有提出異議。為此審判人員對被告的訴訟行為能力是否主動審查,提出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官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問題不應主動進行審查,理由是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對雙方認同的事實予以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官應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主動進行審查。是否以當事人的申請為必要?根據“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權被動性的原則,法院似乎應當以申請為之,但基于對程序公正的考慮,法院得以職權主動審查。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1、從我國現行法律來看,法官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主動審查符合法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钡诙钜(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列舉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由人民法院負責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四種情形,其中第(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勘驗的。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五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有兩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guī)定,“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碑斒氯说闹黧w資格是程序性的問題,法院可以此規(guī)定主動審查。
2、從民事行為的效力上來說,法院也應當主動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進行審查。行為能力以權利能力為基礎,以意思能力為前提。因此,自然人的行為能力狀況決定于其意思能力狀況。
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為三種,一是完全不能辯認自己的行為的;二是不能完全辯認自己的行為的;三是間歇性精神病人。前兩種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法律規(guī)定可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兩種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識上均存在著嚴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礙,其在正常的生產、生活中,必缺乏正常的認識事物能力和判斷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獨立實施法律民事行為,如癡呆癥人、偏執(zhí)型精神病人、輕度或重度的精神分裂癥人等。
而精神病人在訴訟中能否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關系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活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因此,應首先考慮其是否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成為法院依法處理糾紛具有正當性、公正性的前提條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患精神病的一方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標準,主要是應看其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加芯癫〉囊环疆斒氯,由于不能正確表達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應的訴訟行為能力,就需要由其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橐龇ㄒ裁鞔_規(guī)定,無論是結婚還是離婚,都應為男女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因精神性障礙,對于人與人之間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實質性法律問題,因缺乏判斷能力和理解能力,無法用正常的語言正確表達其內心真實意思,也不能正確表述自己的意志。立法上,從確定精神病人具備最主要原因和精神病人行為產生的法律效力方面,已在法律規(guī)范體現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為,自行為開始時即歸于無效。法律規(guī)定應由其法定監(jiān)護人作為代理人代為訴訟,其所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的民事行為,即為法律所認可的行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涉訟時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民事訴訟活動,并貫徹于整個訴訟的始終。
3、從法理上說,法官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主動審查與民法理論相符合。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首先要從程序上對當事人的主體是否適格(包括是否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作出審查,如主體不適格,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對不具有獨立的訴訟行為能力的人,要告知當事人設立法定代理人,而不能以當事人無異議不做審查。即對訴訟要件進行審查。
在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提起訴訟的條件通常包括提交合法的起訴狀和合法繳納案件受理費等。合法起訴即應啟動訴訟程序,于是法院開始依職權審查訴訟要件。訴訟要件主要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等。(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等。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具備了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xù)進行直至作出本案判決;反之訴訟程序則沒有必要繼續(xù)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jié)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法定的起訴要件包括: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據此法院在立案時就應當對當事人是否符合起訴條件主動進行審查。在我國,起訴的條件非常嚴格,實際上包括了外國法律中的起訴條件和訴訟要件,在審查起訴的期間對起訴條件只是從形式上進行初步審查,有些起訴條件涉及實體問題(如訴的利益、當事人適格等)。起訴是否合法,必須在訴訟階段才能明確。因此不能因為立案時對起訴條件已經進行了審查,而在以后的訴訟階段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能力不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