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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因果關系判斷——兼論相關的程序問題

    [ 齊匯 ]——(2004-11-23) / 已閱29691次

    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的因果關系判斷
    ——兼論相關的程序問題

    齊匯清華大學法學院


    在因果關系的問題上,凡是值得說的都已經(jīng)說了,很多不值得說的也已經(jīng)說了,近因(Proximate cause)仍然是一團亂麻和一堆荊棘,一個令人眼花繚亂、撲朔迷離的領域,而許多文獻糊里糊涂地違背了他們自己的宗旨,在這一片迷霧中加上了一縷縷青煙。
    ―――【美】普羅塞(Prosser)

    【案情簡介】
    2001年7月14日上午,李猛(時年8歲)、尤萬朋(時年9歲)、王雪松(時年8歲)、王凱(時年8歲)四小孩在一起玩耍,因借用小刀李猛與李春霞的孩子發(fā)生了爭吵打架,但未造成身體傷害的后果。中午回家李春霞的孩子把跟李猛等人打架的事情告訴了她,當天李春霞去本村的小賣部買醬油、醋時,恰巧看到了上述四個孩子正在王雪松家的房頂上玩。李春霞進到王雪松家的院內(nèi)揀起一條三角帶嚇唬四個孩子從房上下來,想管教一下打架的事。在李春霞的嚇唬下,李猛、尤萬朋、王雪松從梯子走到院內(nèi),王凱從大房的房頂跳到院墻上,又從院墻跳到地上。由于院墻下存放著樹枝,王凱的右腳被樹枝扎傷。當時王凱的家長帶王凱到本村衛(wèi)生所治療包扎。15日到縣供電局醫(yī)院治療;21日到縣醫(yī)院治療被確認為“破傷風”,后轉北京兒童醫(yī)院門診治療。于22日住進北京軍區(qū)總醫(yī)院治療,8月27日傷愈出院,共花費醫(yī)療費42191.97元。王凱于2001年11月18日起訴至法院,要求李春霞賠償全部經(jīng)濟損失。

    【不同觀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王凱之損害的事實與李春霞的嚇唬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理由在于其他三名小孩在此種情況下均選擇了正當?shù)南路糠绞,即從樓梯下房,而唯獨王凱采取了一種較為極端的方式下房。加之王凱的監(jiān)護人沒有盡到監(jiān)護的義務,故王凱及其監(jiān)護人應當對由于自己行為方式不當而造成的損失負責。但是基于李春霞在本案中亦有過錯,故被告李春霞也應當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的部分責任,但是這種責任只存在于小范圍之內(nèi)。
    第二種觀點認為,王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受到驚嚇的條件下,基于其年齡的限制,我們不能期待其作出一種理性的選擇。故只要是由于李春霞的呵斥和嚇唬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李春霞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即由被告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基于王凱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在受到李春霞驚嚇之情形下,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即時的損害應當由被告來承擔。但是,李春霞只承擔正常情況下治療的所有費用,如果醫(yī)院在醫(yī)療過程中存在過失,則被告李春霞對因醫(yī)院治療不當引起破傷風的損失不應當承擔賠償之責任。
    法院最后認為:王凱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李春霞用三角帶嚇唬王凱等孩子,令四個孩子從房上下來,有可能造成孩子產(chǎn)生恐懼心理,出現(xiàn)安全問題,這是李春霞應當預見到的。王凱放棄梯子從房頂跳到院墻上,又從院墻上跳下,說明王凱有恐懼心理,主動躲避李春霞的意識,因此對于王凱扎傷腳,李春霞是有過錯的,理應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全部損失的20%。


    【評述】
    本案中存在諸多法律問題,這其中既有實體法上關于因果關系有無之判斷問題(即被告李春霞的嚇唬行為與原告王凱被樹枝扎傷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亦有本案中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中斷的事由?(即醫(yī)院的醫(yī)療過失是否成為被告損害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中斷的介入條件?原告的損害是否完全由自己的行為造成?),復有程序法上關于當事人如何參加訴訟(即醫(yī)院是以共同被告人還是以訴訟第三人參加訴訟,抑或由原告或者被告另行起訴,使其成為單獨的被告方?)、證明責任的分配(即原告須要就哪些構成要件的事實加以證明,才可以使被告的侵權行為成立?對于醫(yī)院方在醫(yī)療中的過失,由哪一方來承擔證明責任。申言之,當醫(yī)院方在醫(yī)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失這一事實的證明處于真?zhèn)尾幻鞯臓顟B(tài)時,由哪一方來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后果?)、證明標準的確立(即本案中的原告方對于被告侵權責任構成之諸多要件的證明達到何種程度即可說明被告的侵權事實和確定其賠償范圍)等等問題。由于程序法中有關證明責任倒置、是否追加共同被告或訴訟第三人、證明標準的確定在實質上都與本案中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的有無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故此對程序法上問題之探討,歸根到底依舊是談論侵權之因果關系有無之問題。故本文試圖以侵權法上因果關系為探討的切入點,試圖在混亂無章的因果關系中找尋一種合理的途徑,提出某種合理的猜想,來闡釋筆者對本案基本觀點與立場。野人獻芹,以表芻蕘之見。
    一、民事實體法上關于本案之諸理論問題的探究
    關于侵權法“因果關系”一域,理論界的觀點頗多,但是各種對因果關系的研究往往跟在判例之后亦步亦趨,或者追隨法律政策一龍一蛇,因而概念不清,界線模糊,變幻不定,玄妙無常。 不同的觀點運用到同一案件,往往出現(xiàn)相互排斥甚至沖突的局面。因此正如英國著名侵權法學者Fleming教授所言:“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最困擾法院和學者的問題! 就因果關系的問題大陸法學界主要存在著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英美法學界也存在諸多相關理論,同時我國侵權法學者對此問題也存在著不同的觀點,而在這些不同的學說、理論、觀點內(nèi)部亦存在著不同立場與爭議。在因果關系的構成上,大陸法將其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系和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此種分法為德國的通說),英美法將其分為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實際上此二者之間存在著極大的相似性,以下簡單就本案的具體案情對眾學說加以介紹和分析。
    (一)、因果關系的事實判斷
    1、大陸法系關于責任成立因果關系的諸學說
    a、條件說
    此種學說是由德國學者弗•布里于19世紀70年代首先提出的。 此種學說主張凡是造成損害結果的侵害行為無須區(qū)分其在損害過程中對于損害結果的作用大小,亦無須區(qū)別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必然和偶然之聯(lián)系。條件說認為,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既是后者的原因。任何能夠引起此損害結果發(fā)生的條件因素均是損害結果發(fā)生的原因,且這些條件具有同等之價值,故有學者將條件說又稱為同等說或等價說。條件說的提出遭到了極大的批判。主要的批判理由是條件說不利于控制賠償?shù)姆秶,極易導致賠償范圍的擴大。如甲打傷了乙,乙在去醫(yī)院的途中被汽車撞死。依條件說的觀點,沒有甲的傷害行為乙就不會去醫(yī)院,乙不去醫(yī)院就不會被車撞死,故甲須對乙的死亡承擔責任。這樣就無故擴大了被告的賠償范圍,違反了“為自己行為負責”的法律原則。對此持條件說學者的回答是: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不僅僅只考慮因果關系的問題,在絕大多數(shù)的情況下還要考慮當事人的故意和過失,否則責任不能成立。上例中,甲對于乙之死不存在故意和過失,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王凱的損害事實與被告李春霞的加害行為之間依條件說的分析方法,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即沒有李春霞的嚇唬行為,就沒有王凱從房頂上跳下從而被樹枝扎傷的損害發(fā)生,亦沒有進一步感染破傷風病毒的損害。故條件說在對本案責任成立之因果關系的認定上將得出肯定的結論。
    b、原因說
    此種學說主張對于原因和條件加以嚴格區(qū)分,僅承認原因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而條件與結果之間不承認有因果關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與事實上的原因不同。 這一學說由德國學者賓丁•庫雷爾首創(chuàng),成為對條件說的一種嚴格限制。原因說在實踐的司法運作中遭到了巨大的阻力。因為原因說主張從導致結果發(fā)生的條件中,以某種規(guī)則為標準挑選出應當作為原因的條件,只有這種條件與結果之間才存在因果關系。如有人主張最后的一個條件是原因,有人倡導最有力的條件是原因,有人認為異常的行為是原因,有人提出決定結果發(fā)生方向的條件是原因等等。 如果選擇原因的判斷標準不一,就極有可能導致對案件因果關系認定的隨意性。不同的法官對于同一案件持有不同的原因判斷標準,將導致判決結果的大相徑庭。在本案中,導致原告感染破傷風病毒的條件是多方面的,比如這種條件可能是由于原告在被扎傷的同時感染了破傷風病毒,亦有可能是原告由于自己的疏忽導致在被割傷后感染,還有可能是醫(yī)院在醫(yī)療過程中沒有盡到自己的注意義務,導致原告感染破傷風后沒有得到及時的控制,但是究竟以何種條件作為本案的原因呢?到底以何種判斷標準來衡量各種條件在造成被告?zhèn)χ械脑蛄Υ笮∧?看來依?jù)原因說來判斷此案中責任成立之因果關系有無將出現(xiàn)“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混亂局面。
    c、相當因果關系說
    責任成立上的相當因果關系,指存在于行為與權利受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此種因果關系系須分二個階段加以認定,即肯定條件關系后,再判斷其相當性。 關于條件關系的部分,前文已經(jīng)論及,故就“相當性”之問題加以簡單探討。
    相當因果關系系指在以條件的“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責任的范圍。此項理論源自德國,為生理學家von Kries氏所創(chuàng),原在限制刑法上加重結果犯的構成要件,惟為民法所采用,并被瑞士、荷蘭、希臘、日本等國所繼受。 相當因果關系之學說的理論認為,某一事實僅基于現(xiàn)實情形發(fā)生某種結果,尚不能就認為有因果關系之存在,必須在一般情形,依社會的一般觀察,亦認為能發(fā)生同一結果時才能認為有因果關系。 在如何認定相關因果關系的問題上,史尚寬先生概括了一個公式,即:“以行為時存在而可為條件之通常情事和特別情事中,于行為時吾人智識經(jīng)驗一般可得而知及為行為人所知情事為基礎,而且其情事對于其結果為不可或缺之條件,一般的有發(fā)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 由是觀之,相當因果關系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第一,相當因果關系中的原因必須是作為損害結果的條件,即此種條件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邏輯結構關系;第二,相當因果關系中的“相當”是指該行為產(chǎn)生該損害結果的一般的、生活中可預見的、平常的情形,而不是特殊的、極為異常的情形。相當因果關系的優(yōu)點在于其依據(jù)“相當”理論合理的排除了條件說中對于導致結果發(fā)生毫無意義或者影響甚微的條件因素,使得案件的解決變得關系明晰;其次,以社會一般認識中的“相當性”原理,充分的排除了當事人和社會的不滿情緒,有利于實現(xiàn)法意與人心的和諧與一致。
    相當因果關系的理論已經(jīng)成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所持的通說。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其內(nèi)在的問題逐步地暴露,使得人們不得不想方設法對其理論的合理性進行補充和適當?shù)男拚。近年來,日本學者在有意地避免適用德國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以保護范圍代之。王澤鑒先生在其著作中言之:“關于‘相當性’的認定,各國判例學說所采的判斷基準寬嚴不同,但具有一項共識,即相當因果關系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系,更是一種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適用還往往與因果關系的客觀性相違背。因果關系是事物之間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這種關系本身并不以人類的主觀認識為轉移,因此因果關系本身應當是客觀的。但是相當因果關系理論的構成中卻十分的重視社會一般人的認識水平和當事人的個人認識水平,有將客觀存在的因果關系主觀化判斷之嫌。社會的一般認識是很難得用一個尺度來加以衡量和定量分析的,期望用定量的分析方式來建構“相當性”的理論認識只能是一種烏托邦。社會雖然有一般認識,但是社會中不同的行業(yè)之間、不同的身份之間對于同一問題的理解和認識往往大相徑庭,又何以謂之“社會之一般認識”呢?本來客觀存在的因果關系,被“相當性”的評判標準所主觀化,將有可能導致裁判者中立性的喪失。另一方面,相當因果關系往往只能適用于過錯責任的規(guī)則原則之下。如果不用過錯責任原則,以過錯作為最終確定責任的最終依據(jù),就難以克服“相當說”存在的使任何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都作為原因對待而過度地拉長了因果關系的缺陷。 例如在本案中,李春霞的嚇唬行為導致了王凱的傷害,若根據(jù)一般社會人的認識水平,完全可以認識到被利器割傷后如不加以注意則會導致細菌感染。而王凱感染破傷風病毒的事實,有可能是其在割傷時就已經(jīng)感染,有可能是王凱或其監(jiān)護人疏于處理傷口導致后來感染,也有可能王凱原先已經(jīng)感染破傷風病毒而只是在被樹枝割傷以后才發(fā)病,也有可能是醫(yī)院在處理傷口過程中疏忽大意導致沒有即時的預防破傷風病毒的擴散,種種原因都在表面上表現(xiàn)為原告王凱由于受到被告李春霞之嚇唬而被樹枝割傷,然后感染破傷風病毒。依照社會一般人相當?shù)恼J識,完全有理由肯定李春霞的侵權行為與王凱之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但是除開上述第一種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之下,筆者認為對于加害人李春霞都是不公平的。
    2、英美侵權行為法關于事實因果關系的判斷
    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此一侵權法核心問題之認識上,英美法體系采取了二階段思考方法,分別稱之為事實上因果關系(factual causation, 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的原因(proximate/legal causation),前者以“but for”(若無,則否)作為判斷標準;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eseeable(預見)作為判斷標準。 即當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時,必須證明兩點:(1)被告的行為事實上造成了原告的損害;(2)原告遭受的損害在法律上不是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導致的一項過于遙遠的結果,以至被告無須對此承擔責任。
    對于事實上的因果關系的判斷,英美侵權法多采“But for”的判斷標準。該標準通過一個假設問題,即“若無,會有否?”來判斷被告的侵權行為是否屬于造成損害的必然條件。例如在Barnett v.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案中,原告指控被告醫(yī)院在其父發(fā)生嘔吐時因過失而未作檢查,以致其父死亡,經(jīng)法院審理后認定,原告死于砒霜中毒,就當時原告的情形而言,即便醫(yī)院正確的診斷也無法避免原告的死亡,因此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原告的死亡之間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又如我國臺灣地區(qū)實務中的案例:“如甲不法致乙死亡,乙之父向甲請求賠償對乙支出的生前撫養(yǎng)費。誠如法院所云,此生前支出撫養(yǎng)費,非因乙之死亡所致,應無因果關系!
    在筆者看來,英美法上運用“but for”規(guī)則對事實因果關系進行判斷的方法與大陸法系條件說對于責任成立因果關系之判斷具有一致性,德國學說稱之為假設的消除程序(hypothetischesEliminationsverfahren,Hinwegdenken) ,其功能在于排除與造成某結果無關的事項。由于將這種判斷方法用于判斷本案在前段關于條件說的論述中已經(jīng)有所論及,故此不贅言。
    (二)、本案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中斷的事由?
    a、 條件說中關于條件中斷的理論
    隨著現(xiàn)代工業(yè)的迅速發(fā)展,越來越多的侵權方式步入人們的視野,條件說在其發(fā)展過程中遭到了愈加強烈的挑戰(zhàn)。于是持條件說之學者提出了條件中斷的理論:即在因果關系的發(fā)展進程中,如果由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為、不可抗力或自然事實、第三人之行為導致結果的發(fā)生,那么前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與此中斷。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李春霞嚇唬王凱導致王凱因驚慌從墻上跳下被樹枝扎傷的事實,李春霞之行為與王凱之損害之間存在條件因果關系。依條件說的公式:沒有李春霞的嚇唬行為,就沒有王凱的損害事實。又因為王凱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心理承受能力和對事務之判斷能力是脆弱和低下的。王凱在受到驚嚇后從院墻上跳下扎傷腳與李春霞施以嚇唬行為之間不存在中斷之事由,故李春霞對于王凱腳被扎傷的事實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就感染破傷風病毒一事,筆者認為醫(yī)院在處理傷口的問題上可能存在著過失。依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以下稱《民事證據(jù)規(guī)定》)第4條第8款之規(guī)定:“因醫(y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yī)療機構就醫(y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y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比玑t(yī)院不能證明自己的醫(yī)療處理行為與病人即原告的損害擴大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則醫(yī)院也應當就此種過失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醫(yī)院的過失如果成立,將成為被告即李春霞之抗辯事由,李春霞可就此主張自己的加害行為與被告感染破傷風病毒的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存在條件中斷的事由,而自己只對條件中斷前之損害事實承擔賠償責任。
    b、英美法關于“新介入因素”的判斷
    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之認定的重要性體現(xiàn)在其對于損害賠償范圍的確定上。即被告應當就其哪些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每個人應當就自己的行為所引發(fā)的損害后果對被損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任何人都不應該也不可能為無限延伸的因果關系鏈上的所有結果負責,否則就會出現(xiàn)“少了一顆鐵釘亡了一個國家”的結果。
    在侵權行為法律因果關系認定這一領域,英美學界存在著多種學說。大致主要有以下八種:(1)最近原因說(the nearest cause);(2)最近不法行為人說(the last human wrongdoer);(3)原因與條件說(cause and condition);(4)重大性因素測試(the substantial test);(5)公平的可歸屬的原因說(justly attachable cause);(6)規(guī)則體系理論(systems of rules);(7)直接后果理論(the direct consequences);(8)合理預見理論(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經(jīng)過長期以來的學說批判與爭論,不同學者、不同學派之間產(chǎn)生過理論上的沖突與對抗,目前看來,英美國家的司法實踐當中對于這一問題似乎已經(jīng)達成了共識。即在英美侵權法上,對于故意侵權行為案件,判斷法律因果關系有無的主流標準是直接結果說。對于過失侵權行為,判斷法律因果關系的權威理論是合理預見說。
    在此種認定中,同時亦存在“介入原因(intervening cause)”使得因果關系為之中斷的情形。外在介入的因素或外在的事件必須在被告行為之后才發(fā)生,如果其與被告之損害行為同時發(fā)生,則應當屬于并存的原因(concurrent cause)。當損害事實與加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鏈條被此種“外在介入的因素”所中斷,那么被告則無須對此種因素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如何確定此種“介入的原因”對因果關系鏈條的影響呢?歸納起來,應當考慮以下四項:(1)介入進來的第三人行為是否導致被告的初始不法行為僅屬于原告事故的一部分?;(2)第三人的行為是故意的還是完全不合理的?;(3)介入的行為能否為被告所預見?;(4)第三人的行為是否完全與被告的行為無關?實踐中法官常常綜合考慮上述四項原因。 本案用英美侵權法的此種理論加以分析可以得到較為公平和正義的結果。原告的損害事實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之間存在著“but for”的事實因果關系,然后不論是運用直接原因理論還是合理預見理論都可以判斷原告的損害事實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是此間存在著由于醫(yī)院的不作為而誘發(fā)的“新的介入因素”,故此被告的責任范圍由于此種因素而縮小,醫(yī)院如不能對自己沒有過錯加以證明,則將承擔由此帶來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卻只就醫(yī)院過失之外的部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案是否存在過失相抵之問題
    以上我們探討的是關于本案中因果關系有無和賠償責任如何確定的問題。但是依然有一個較為棘手的問題困擾著我們的思維,即本案中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過失相抵的問題?即原告對于自己所遭受的損害是否具有過錯?是否在責任的承擔上原告須要分擔一部分責任呢?我國《民法通則》第131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蔽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進一步規(guī)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是現(xiàn)在的問題在于受害人并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受害人年僅8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那么當這部分特殊的群體成為受害者時,是否適用過失相抵的規(guī)則方式呢?在此問題上國內(nèi)外存在著不同的學說。
    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梅仲協(xié)先生持責任能力說,其認為:“受害人對其行為具有正常的認識且能夠預見到其行為所發(fā)生的法律責任。如果受害人屬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沒有辨認控制能力,雖然對于損害的發(fā)生或者擴大,構成與有過失的事實,對于加害人的賠償義務,也不發(fā)生影響! 日本的學者多持事理辨識能力說,此種學說亦被日本司法界所采納。該說認為:“在考慮未成年的受害人的過失的場合,該未成年人只要具備足以識別事理的智能即事理辨識能力即可。” 但是如何確定這種并不確定的事理辨識能力卻依然值得進一步研究?陀^說認為只要客觀上受害人具有過失,無論其有無辨認控制能力一律進行過失相抵。 我國民法理論界學者多持客觀說,認為在過失相抵中無須考慮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過失相抵能力。而將受害人為未成年人時其過失統(tǒng)統(tǒng)歸結到其監(jiān)護人身上,認為凡是未成年人的過失均是其監(jiān)護人未盡到監(jiān)護義務而導致的。筆者認為這種認識是不正確的。在本案中,雖然王凱與其伙伴一同在屋頂玩耍其監(jiān)護人未阻止這種具有一定危險因素的行為,但是依照我國民間的習俗,在農(nóng)村這種小孩上房玩耍的例子實屬常見,而且依照相當性的理論,一般的生活在農(nóng)村的家長對于小孩的這種行為不會意識到危險因素的普遍存在,因此在本案中過于苛求監(jiān)護人的這種監(jiān)護義務似乎有失妥當。王凱是由于受到被告的故意驚嚇才從房頂跳下的,對于這種突如其來的驚嚇我們不能期待一個年僅8歲的小孩作出理性的價值判斷,尋求一條最為合理的途徑來應對被告的嚇唬。因此筆者較贊同事理辨識能力說,認為只有在那些具有辨識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身具有過失時,才進行過失相抵。如僅僅是他們的監(jiān)護人對于他們損害的擴大具有過失,那么監(jiān)護人的過失不得作為被監(jiān)護人的過失進行過時相抵。因為如果不這樣,將違背自己責任原則,而且這與此項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而設立該項制度的本意相悖。故筆者對于上述審理過程中出現(xiàn)三種觀點的第一種觀點持否定的立場。
    (四)、筆者的初步觀點
    就筆者對于因果關系初步的認識而言,筆者認為將因果關系中條件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的理論合并起來分析,可能會達到比較合適的處理問題的效果。首先肯定各種條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條件因果關系,即以“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判斷公式加以初步的認定,再通過相當因果關系的理論對條件與結果之間的“相當性”問題加以審查,最后再運用條件說中條件中斷的判斷理論看在整個案件中原告的損害事實與被告的加害行為之間是否介入了其他的因素,從而導致原被告之間損害事實成立之因果關系要件中斷。如果存在,原告將只就中斷之前的損害事實予以賠償,對于中斷之后的損害事實依據(jù)前行為對后結果之影響大小承擔責任或者不承擔責任。以本案為例,正當?shù)奶幚矸绞綉斒牵涸媸紫葘ζ涫軗p害的基礎事實加以初步的證明,即對于被告的損害行為、自己的損害結果、被告的過錯、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初步的因果關系加以證明。法院可將醫(yī)院列為訴訟第三人,醫(yī)院在訴訟中若能證明自己的醫(yī)療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應當由李春霞來承擔原告所有的醫(yī)療費用。如果醫(yī)院不能通過證明將自身排除在賠償責任范圍之外,那么醫(yī)院將就原告感染破傷風的損害事實予以賠償 。運用因果關系確認理論來分析本案,首先看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顯然,如果沒有被告李春霞的嚇唬行為,就沒有原告王凱從房頂跳下被樹枝扎傷從而感染破傷風病毒的結果,故被告的加害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初步的條件因果關系。再看被告被樹枝割傷與感染破傷風病毒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上的相當性。顯然,以社會一般人的看法,被樹枝割傷與感染破傷風之間存在著相當?shù)囊蚬P系。最后看這種原因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中斷的事由。本案中,如果醫(yī)院在檢查傷口時消毒及時,并盡早的采取了預防措施將不會導致原告感染破傷風病毒。但是由于醫(yī)院的疏忽,導致原告損害的進一步擴大,此種行為完全可以作為李春霞的侵權行為與王凱損害事實之間因果關系中斷的事由,故醫(yī)院若不能證明自己的醫(yī)療行為沒有過錯,將就損害擴大的部分予以賠償。故筆者認為在上述對于本案的三種不同觀點中,將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的部分內(nèi)容結合起來分析處理本案將得到比較公正的效果。對于法院的判決,筆者認為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被告李春霞之過錯的分析是正確合理的。但是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采用了過失相抵的處理方式,基于上述理由,筆者對于此判決中“李春霞是有過錯的,理應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全部損失的20%!背址穸ǖ膽B(tài)度。而且這20%如何計算得來?是否具有科學依據(jù)?還是個有待進一步查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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