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敏 ]——(2004-11-21) / 已閱19321次
2、提供陪審員履行職權的條件。
受法律專業(yè)素質限制,陪審員行使職權的重要條件是,法官將其引導到一個其能夠行使職權的法律平臺之上。對此,陪審團制中有明確的法官指示制度。參審制中因強調陪審員與審判員的地位職權平等,掩蓋了法官指示制度。實質上在參審制合議庭中法官的指示無時不在,相反由于沒有明確界限,法官在指示中不自覺地主導著陪審員的裁判意見。為此,使我國的陪審制合議庭合理運作,有必要引進審判員指示制度。具體來說,對陪審員綜合認定事實的權力,審判員應就經質證所認定的全部證據進行指示;對陪審員解釋、推理法律的權力,審判員應就可供適用的一條或某幾條法律進行指示;對陪審員的自由裁量權,審判員應指示出可進行裁量的內容與幅度。同時,審判員在指示過程中,需注意點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導陪審員作出確定結論。當然,前文提及,審判員對陪審員的三項職權也可發(fā)表評議意見,這就需在陪審制合議庭中再設定一條評議規(guī)則:先由陪審員發(fā)表意見后由審判員發(fā)表意見。以此規(guī)則防止陪審員因趨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審判員意見的影響。
3、重構陪審制合議庭的責任機制。
陪審制合議庭的責任機制中包含陪審員責任和審判員責任兩種。廢除陪審制的觀點中,有一條重要理由是,很難對陪審員進行監(jiān)督。12(王利明:《我國陪審制度研究》人大復印資料《訴訟法學司法制度》2000年3期P78 該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對審判人員的監(jiān)督主要是事后監(jiān)督,談不上對陪審員難,對審判員易的問題。該理由可能出于對陪審員無責可究的考慮。法律賦予陪審員審判職責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責任始終是存在的,經濟責任想要設定亦非難事,可以從陪審員補貼中考慮。陪審員現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統(tǒng)內的行政責任和晉升晉級方面的約束。這也可以通過行政手段來彌補。既然對陪審員有責可究,對于其職權行使中的不當行為明確相應責任,則既可行又有必要。
優(yōu)化陪審制合議庭責任機制的另一個重要方面是,不讓審判人員為陪審員承擔責任。這其實只針對一種情形:合議庭中的陪審員意見一致形成多數意見,審判員對該意見不同意。對此情形,如果該案被發(fā)回、改判,不應追究審判員的錯案責任,甚至于不計入該審判員的業(yè)績考核。在其他情形中,如審判員同意陪審員的一致意見,或同意某個陪審員的意見,由于審判員意見與裁判結果間有必然聯(lián)系,則均需承擔相應責任。例外情形是,審判員對陪審員指示錯誤或故意作不當指示,他則需對全案擔責。這樣設置審判員責任,審判員沒有必要強求陪審員意見與自己的意見一致,從而為陪審員充分行使職權預留出空間;強化審判員指示責任,也有利于為陪審員正確行使職權提供必要條件。
[參 考 文 獻]
[1]何勤華:《外國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the 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True or False?A Quick Quiz for Prospective Jurors,
http://www.fija.org/True%20or%20False.htm 2003-10-27
[3]James Joseph Duane:Judges, Juries, Jurisprudence,
http://www.counterpunch.org/conrad02282003.htm 2004-3-1
[4]Don Doig:the Independent Jury`s Secret Power,
http://www.fija.org/Jury%27s%20Secret%20Power.htm 2003-10-27
[5]Elizabeth Cummings:Trial by jury: court cases part of classroom docket,http://www.digisys.net/fhspub/96-97/Apr4/trial.htm 2003-10-26
[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組:《美英德法四國司法制度概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宋冰:《讀本:美國與德國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9]蘇永欽:《司法改革的再改革》,臺北:臺灣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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