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岳彪 ]——(2004-11-15) / 已閱13270次
妻子取走丈夫存款
銀行應否承擔責任
李某與妻子張某因矛盾不斷,感情疏遠,至2004年1月分居已有1年。3月李某將5000元以自己的名義存入某信用社,存期為3年,存單放在家中。5月初張某回家無意中發(fā)現(xiàn)了該張存單,遂持自己的身份證和結婚證書,以急需支付藥費為由將存款本息取走。月底,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xù)。6月8日,李某因急用想取出該存款,但未找到存單,遂到信用社申請掛失。信用社工作人員告訴李某,該款已被其妻取走,不能掛失。李某認為信用社違規(guī)操作,要求賠償。信用社稱:存款是你們夫妻的共同財產(chǎn),雙方均可處分,你妻子持身份證、結婚證來取錢,已證明了她的身份,我們已盡了職責;至于你們夫妻之間的糾紛,與信用社無關。李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信用社賠償本息。
對如何處理本案存有分歧。第一種意見認為,信用社應承擔償付本息的違約責任。記名存單必須由記名人或其授權委托的人按有關規(guī)定才能支取,信用社不得向記名人以外的未經(jīng)授權的人支付,記名人因故無法親自支取時,必須授權委托他人支取。否則,信用社應拒絕支付。本案中涉及的存單是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雖然雙方對其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夫妻雙方的一方與他人訂立了有效的合同之后,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只能由合同當事人來享有和履行;诒景傅拇鎯贤P系,信用社未向記名存款人給付本息,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持自己的身份證和結婚證到信用社取款的行為,對信用社而言,是一種表見代理行為。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單,被其妻支取,信用社不負責任。理由是:根據(jù)《存儲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為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證件及存單、銀行審核無誤后按規(guī)定給付本息。也屬適當履行了儲蓄合同義務。本案中,李某雖沒有委托其妻張某代為取款,但張某的行為屬表見代理行為。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征,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設立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使怠于履行注意義務的合同主體本人直接承擔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仍為其代理而應承擔的責任。我國民法上并未規(guī)定夫妻之間可以相互代理,本案中張某取款時雖無代理權,但她向信用社工作人員出具了結婚證書,自己的身份證和丈夫的名義的存單,就足以使信用社相信其具有代理權,信用社在對她所提供的有關證件審核后,將存款本息支付給張某,可以認為信用社是善意和沒有過失的。李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單,屬怠于履行注意義務的行為,由此而造成的后果應由其自己承擔。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江西省吉水縣法院 劉岳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