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肖佑良 ]——(2022-2-16) / 已閱2748次
從裁判理由看,原文作者認為“黑中介”行為中,敲詐勒索的行為模式出現(xiàn)了新的變化:制造“交易”行為——對方基于交易約定規(guī)則給付財產——行為人采取威脅手段——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對方基于恐懼心理處分財產——行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財產——對方遭受財產損失。這種行為的本質仍是通過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基于恐懼處分財產,與一般的敲詐勒索并無實質不同。顯然,原文作者對案件事實的認知,脫離了實際。所謂制造“交易”行為,所謂合同幌子,都是不符合事實的。顯然,雙方是存在房屋租賃交易行為,一方收取房租,交付房屋,一方支付房租,入住房屋。雖然行為人早有預謀待租客入住后,不久就會采取“電話威脅、上門騷擾、更換房間密碼鎖”的方式,強迫租客交納物業(yè)費、取暖費、中介費等額外費用。但是,這種采取軟暴力強迫對方交納額外費用,目的仍然是強迫租客接受高價租賃房屋,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特指沒有任何事實、法律依據(jù)的占有。本案強行收取額外費用,明顯是以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為基礎的。因此,采取軟暴力強迫交納額外費用,仍然屬于強迫交易性質。這是其一。租客退租后不返還剩余租金的行為性質。在租客退租后,行為人為了不退還剩余租金,即使有威脅、辱罵、脅迫、恐嚇對方的行為,這些都沒有直接獲得財物。因此,不構成任何侵犯財產犯罪。行為人所取得的剩余租金,是基于租賃合同,由租客先前自愿支付的。由于租客已經入住了一段時間,需要支付入住時段的租金。雙方解除合同后,行為人拒絕返還剩余租金,采取脅迫、恐嚇手段迫使對方放棄剩余租金,等同于強迫對方接受房屋入住時段較高的租房價格,仍然是強迫交易性質。這是其二。顯然,本案的“黑中介”行為,從事實、從證據(jù)看,僅能證明強迫交易罪的成立,不能證明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原文作者未仔細研究案情,對案件事實把握不全面、不客觀,以偏概全,定性錯誤。尤其是在被告人及檢察院先前的起訴書提出不同意見的情況下,固執(zhí)己見,第一正確的心態(tài),根深蒂固。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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