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杰 ]——(2021-12-8) / 已閱2907次
作者:曾杰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非法集資案件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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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非法集資類案件,最高法最近一起民事再審案件引發(fā)了諸多討論和關注。
該案是涉及貝米錢包實際控制人崔煒的民事案件,是一起崔煒向債務人宋某某催債的民間借貸案件,從案情上看,崔煒作為貝米非法集資案的被告人,將貝米錢包非法吸收的公眾存款5000萬元借給了宋某某,這種情況下,崔煒向宋某某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宋某某歸還5000萬的本金和利息。
正常情況下,即便宋某某真的還了這筆錢,這些錢也屬于贓款,要被公安機關追繳,歸還給投資人。
但是,該民事案件中,崔煒一審二審皆被駁回起訴,最后打到最高法,崔煒宋某某民間借貸案再審,崔煒依然敗訴。
原因為何?是因為各級法院都認為宋某某不用還錢了嗎?錯誤,錢要還,但不是還給崔煒,而是應該由刑事司法機關直接追贓,從而直接進入退賠投資人的賬戶。
比如該案一審二審法院皆認為:“崔煒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對涉案借款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其無權提出主張!
再審法院,也就是最高院,也是如此認為:“涉案借款來源實質是贓款,應由刑事訴訟追贓處理,崔煒對案涉款項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
該案的一審庭審中,崔煒確認涉案出借給宋志民的款項均來源于“貝米錢包”網絡平臺吸收的公眾存款。宋志民稱,其向崔煒借款5,000萬元。后上海市徐匯區(qū)公安局經偵支隊辦案人員告知,崔煒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逮捕,其所借款項系贓款。
兩高一部司法意見規(guī)定的公安機關追繳的范圍:
根據2014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本款規(guī)定參照了2011年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的規(guī)定,有利于最大限度追繳涉案財物,同時還有利于維護既定的社會關系,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從兩高一部該意見所提的五種應當依法追繳的情形中,跟本案有關的情形可能涉及的是第一種或者第二種。但如果是根據第一種情形“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這里的明知是指收取時就知道資金是非法集資贓款,還是包括收取前后的所有時間?根據正常文義理解,從保護善意收款人的基本角度出發(fā),應該是指在收取資金時,就對資金的來源和性質有了解。最高法再審的案件事實確認中,借款人宋志民表明其是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才知道資金屬于非法集資的贓款。
因此,最高法再審案件的該案中,應該不適用司法意見規(guī)定的此款條文。
那是否可以適用第二款“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的規(guī)定?該案中,崔與宋之間是借款關系,宋通過借款行為,獲得了崔提供的資金5千萬元,從行為上看,借款雙方一般會約定利息,即借款人會有償地取得相關資金或者財物。而司法意見中的無償,一般是指向贈予或者捐贈行為中,是指接受贈予的人員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或者現時代價)就獲得相關資產。但是,如果是不是贈予關系而是借款關系,借款行為發(fā)生時,雙方只是約定了利息或者支付了部分利息,對于資金或者財產的全部對價,借款人沒有實際支付,因此不能構成一種善意第三人角色。
而換一個角度而言,不討論借款行為的性質,法院如果不認可出借人(也就是集資人)對贓款的合法占有和出借債權,那應該認定為借款人或者收款人即便是對于資金性質不知情或者善意的,也屬于一種不當得利,應該返還給真實的權利人,此時,由公安機關追繳就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而根據目前可查詢的案例,關于貝米錢包的民間借貸或要求追款的民事案件在上海地區(qū)審理了多起,案情與本文所描述最高法的案例基本一致,都是貝米錢包或崔煒向相關借款人追債的案件,案件結果也基本一致,上海市高院對這些案件都判定崔煒敗訴,理由基本都是“現崔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對系爭款項實質系崔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的贓款,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追繳。崔作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對系爭款項并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權利,其無權就款項提出主張”。也就是說,對于這類案件,上海市的相關法院,最高法都持相似的觀點,即相關款項應該由公安機關追繳。
但是,這類案件引發(fā)的討論也不止于此,即在非法集資案件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或者文件中,法院的這類判決是否有相關依據?
投資人是否可以民事起訴崔煒或者貝米?
而關于貝米錢包相關民事案件,發(fā)生在湖北恩施的兩起投資人訴訟也可以參照性研究。分別是韓某某和鄒某某訴被告上海貝某2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韓某某和鄒某某各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償還原告投資本金。但是,法院認為,2018年7月13日,被告上海貝某2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立案偵查。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18年8月17日以被告上海貝某2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煒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由批準逮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兩位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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